關於印發《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在1994.06.04由化工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化工部
- 頒布時間:1994.06.04
- 實施時間:199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委員會,第三章 組織機構,第四章 會員、交易員和出市代表,第五章 交易,第六章 代理,第七章 價格,第八章 交割與結算,第九章 監督、仲裁、處罰,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市場機制,建立統一、高效、暢通的化工商品市場體系,充分發揮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英譯:Beijing ChemicalsExchange,縮寫BCE;以下簡稱化交所)對化工生產、流通、消費的調節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化交所由化學工業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屬非營利性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
第三條 化交所以會員制為基本組成形式。
第四條 化交所的任務是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交易場所,規範化地組織化工商品的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
第五條 在化交所內進行的交易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化交所管理委員會由化學工業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管理部門的負責同志組成。化交所在管理委員會的指導、監督下進行工作。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能:
(一)監督和指導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定《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規定(暫行)》,審批《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協調化交所運行中涉及到的有關政策以及部門之間、行業之間、地區之間的關係;
(四)審議並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審議會員大會、理事會、化交所和總裁的決定;
(五)推薦理事長人選。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化交所實行會員制,設立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負責審議和通過理事會提交的有關重要檔案和決議案。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行使其職權。
第九條 化交所設立理事會,接受管委會領導。理事會由政府有關部門和會員代表組成,並經會員大會選舉通過產生。理事會為會員大會的重大事務決策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其主要職能是:(一)決定化交所內部的重大事項;(二)批准接受會員;(三)聘任化交所的總裁。
第十條 化交所設立監事會,接受管委會領導。監事會由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組成,並經會員大會通過產生。監事會監察化交所內的交易活動並仲裁化交所會員在交易中產生的糾紛,對管委會負責。
第十一條 化交所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裁負責制。總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對理事會負責。
第四章 會員、交易員和出市代表
第十二條 化交所會員分為全權會員和自營會員。全權會員可以從事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自營會員只能從事自營業務。
第十三條 化交所自營會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二)擁有註冊資本金:生產型企業500萬元以上,流通型企業200萬元以上;經紀公司1000萬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額在3000萬元以上;
(四)承認並遵守化交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五)商業信譽好。
第十四條 全權會員除具備第十三條條件外,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代理業務要符合化交所業務發展的要求;
(二)具有開展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三)擁有專用於代理業務的單獨核算的運營資金。
第十五條 凡具備會員條件的單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請,經理事會批准後,即為化交所的會員。
第十六條 會員平等享受和承擔化交所章程所賦予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會員可派若干名經化交所培訓合格和審查註冊的交易員參與化交所的交易活動,取得交易員資格的人員可進場交易,為本會員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條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會員的交易指令進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或非會員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條 化交所會員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在化交所內進行交易。在化交所內的交易活動受本規定保護。
第二十條 會員必須嚴格按照《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交易規則》和有關規定進行交易。在化交所內簽訂的契約,經化交所簽證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交易品種為化工商品。
第二十二條 交易方式為計算機競價買賣,必要時可採用徵購和拍賣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為現貨交易(包括遠期契約轉讓交易);待條件成熟,即同時開展現貨、期貨交易。
第二十四條 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的契約文本由化交所統一規定和製作。
第二十五條 為防止交易過程中的過度投機和壟斷操縱,化交所實行限制會員持倉量的規定,控制買賣雙方的交易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會員下列交易行為:
(一)在場外非法轉讓契約;
(二)利用內幕訊息從事交易;
(三)製造或散布虛假的信息;
(四)以操縱市場為目的的聯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間接的方法擾亂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條 代理是指全權會員受理非會員的委託,根據委託方的指令進行交易的行為。
自營會員不得受理代理業務。
全權會員受理代理業務,必須制訂《代理章程》等完整的法律文書,報化交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非化交所會員單位可以自由選擇全權會員代理買賣業務。
第二十九條 化交所具對會員負責,代理者必須對被代理者全權負責。
三十條 會員的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的帳冊必須分開。
第三十一條 化交所有權對代理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價格
第三十二條 化交所內交易價格為含稅價格,是化交所核准的該商品質量品級和指定倉庫交貨的價格。法定報價貨幣為人民幣。
第三十三條 化交所內的交易價格隨行就市。
第三十四條 化交所採用限定漲、跌價幅和最小變動價位的辦法管理行市。
第三十五條 每一個交易日的交易品種、成交數量、成交價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統一發布。
第八章 交割與結算
第三十六條 交易成交後,買賣雙方均應向市場繳納手續費。手續費的費率確定和調整,由化交所報請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化交所對所有簽證後的契約負責,包括承擔代替違約者履行契約的責任。但對違約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化交所有權追償並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化交所定期通知契約的交割日期。對需要進行實物交割的契約,按化交所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九條 化交所實行交易保證金制度。
第四十條 化交所設立結算機構,對化交所內的交易業務進行統一結算。
第九章 監督、仲裁、處罰
第四十一條 化交所對會員的交易行為有監督權,有調解會員之間因交易而發生的糾紛的職能,有權按有關規定對違紀、違章行為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化交所的仲裁機構為監事會。監事會的仲裁決定為化交所的最終裁決,由化交所執行。
第四十三條 化交所執行監督、處罰可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聽取會員申訴;
(二)受理對會員的不正當行為的指控;
(三)調查會員的帳務及交易情況;
(四)調查會員的帳冊及檔案;
(五)以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停止或糾正不正當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會員違規行為。按化交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化交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化交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觸犯法律的行為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歸化交所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化學工業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