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9.05.26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9.05.26
- 實施時間:199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算管理,第三章 資產和負債,第四章 業務收入和支出,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第六章 管理費用,第七章 財務報告和財務分析,第八章 財務監督,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的財務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規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財務行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運作、保值、歸還和核算。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政、財務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做好財務管理基礎工作;降低運作風險,保證住房公積金保值增值,確保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厲行節約,制止奢侈浪費。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編制住房公積金和公積金中心管理費用年度預決算;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業務,防範風險;嚴格執行住房委員會批准的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核算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嚴格執行財政部門批准的管理費用預算,控制管理費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積金運作成本。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本級公積金中心的財務主管部門;公積金中心的全部財務活動應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下,由財務部門統一管理。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和公積金中心管理費用應嚴格實行分立賬戶,單獨核算。
第二章 預算管理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預算是指經住房委員會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的財務收支計畫。
第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於年度終了前,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住房公積金收支預測,編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積金收支預算。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應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
第十條 公積金中心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建議,上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由財政部門提出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草案,經住房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向公積金中心批覆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並報上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應嚴格按財政部門批覆的預算執行,並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預算執行情況。預算一經批准,一般不予調整,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時,由公積金中心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並說明情況,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資產和負債
第十二條 資產是指公積金中心在住房公積金運作過程中形成的委託存款、委託貸款和國家債券。
第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繳存、運作、保值、歸還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證住房公積金專款專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按國家政策規定在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委託存、貸款業務,建立健全委託貸款監控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貸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用住房公積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按實際支付的金額計價入賬。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妥善保管,確保賬實相符。
第十六條 負債是指公積金中心委託受託銀行歸集的住房公積金。公積金中心應及時為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應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委託存款賬戶、委託貸款賬戶,加強住房公積金的核算與管理。
第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建立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明細賬、單位明細賬和總賬,定期與銀行對賬,保證賬帳相符。
第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應及時提供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存儲餘額,按期與單位核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餘額。
第四章 業務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業務收入包括委託存款利息收入、委託貸款利息收入、國家債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一)委託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積金中心將住房公積金存入受委託銀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委託貸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積金中心委託銀行向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託存貸款利息按國家規定的利率和期限計算。(三)國家債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積金中心經住房委員會批准,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家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積金運作過程中產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積金逾期貸款的罰息收入、逾期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罰款收入等。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的業務支出包括住房公積金利息支出和手續費支出。
(一)住房公積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應支付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利息。
(二)手續費支出是指公積金中心按照規定支付給受委託銀行的住房公積金歸集手續費和委託貸款手續費。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積金業務收入與業務支出的差額。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全額存入公積金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產生的利息收入全額計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無繼承人的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按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
(二)上交財政的公積金中心管理費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的比例不得低於60%,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確定。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呆賬貸款,由公積金中心提供詳實資料,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批准核銷。具體核銷辦法按財政部規定執行。核銷後又收回的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收入,應增加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六條 上交財政的公積金中心管理費用,由公積金中心按規定測定提出年度管理費用上繳額度,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和上交財政管理費用後的餘額,作為城市廉租住房建設的補充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設的補充資金,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後,上繳本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拔給廉租住房建設主管部門,專項用於城市廉租住房建設。
第六章 管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在本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管理費用支出專戶,專門用於接收本級財政拔付的管理費用,反映管理費用的財務收支。
第二十九條 管理費用收入包括本級財政拔款和管理費用支出專戶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條 管理費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資、補助工資、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障費、助學金、公務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修繕費、其他費用和專項資金。專項資金是指公積金中心從財政部門取得的有指定項目和用途並且要求單獨核算的資金。公積金中心的理費用財務收支,應執行《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積金中心當年結餘的管理費用,應按國家規定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三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固定資產的管理,做好固定資產的核算。
第三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現金和存款的管理,並按規定及時清理往來款項。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管理費用應嚴格按照財政部門批准的支出預算執行。管理費用用年度預算一經批准,一般不予調整,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時,由公積金中心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並說明情況,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公積金中心不得辦理無預算、超預算支出。
第七章 財務報告和財務分析
第三十五條 財務報告是反映住房公積金財務狀況的總結性書面檔案。公積金中心應於年度終了後30日內,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報告和管理費用財務收支報告,經財政部門審核,提交住房委員會審議後 ,於3月底以前向社會公布。財務報告包括財務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住房公積金收支情況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住房公積金歸集、運用情況,收益分配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財務事項。財務分析的主要指標包括住房公積金歸集率、住房公積金收益率、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用率、住房公積金委託存貸款比率等。
第三十七條 管理費用財務收支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管理費用收結餘及分配情況,各項財產物資的變動情況,財務分析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財務事項。財務分析的指標主要包括資產負債比率、人員經費支出與公用經費支出分別占管理費用的比率。
第八章 財務監督
第三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下列行為屬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集中使用和運作住房公積金以外的住房資金;
(二)在指定委託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並辦理住房公積金存貸款等金融業務;
(三)直接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或借款業務;
(四)直接或委託銀行辦理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貸款以外的其他貸款或借款業務;
(五)不執行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
(六)轉移、挪用住房公積金本金、職工住房公積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
(七)截留、坐支業務收入或增值收益;
(八)在業務收入或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費用;
(九)列支公積金中心業務範圍以外的其他費用,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範圍;
(十)擅自設立項目亂收費;
(十一)超越規定標準和範圍支付手續費;
(十二)向他人提供擔保或抵押貸款;
(十三)不按規定與受託銀行鑑定委託契約;
(十四)不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十五)不按規定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
(十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財務制度的行為。
第四十條 有第三十九條所列行為的,除限期糾正外,應區別情況進行處理;(一)有(一)至(六)條行為的,必須限期追回違紀資金;有違法所得的,要沒收違法所得。(二)有(七)至(十一)條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處罰。對第三十九條所列違紀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對公積金中心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的罰款和沒收的非法得,上繳本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發生劃轉撤併時,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做好債權債務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