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電梯管理的暫行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建委(建設廳)、經貿委(經委、計經委)、技術監督局: 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發展,使用電梯的場所越來越多,對電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電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環節,暴露出來不少問題,已引起社會各界的強烈反映。為了切實加強電梯行業的管理,提高電梯的製造、安裝、維修質量,確保電梯的安全正常運行,國家經貿委為此會同有關部門對電梯管理問題進行了專門研究,在總結《關於提高電梯質量的若干規定》的基礎上,並參照國際上許多國家對電梯管理的經驗,制定了《關於加強電梯管理的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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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建設部/國務院生產辦公室/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11-05
【生效日期】1994-1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關於印發《關於加強電梯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建設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

關於加強電梯管理的暫行規定

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發展,使用電梯的場所越來越多,對電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電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環節,暴露出來不少問題,已引起社會各界的強烈反映。為了切實加強電梯行業的管理,提高電梯的製造、安裝、維修質量,確保電梯的安全正常運行,國家經貿委為此會同有關部門對電梯管理問題進行了專門研究,在總結《關於提高電梯質量的若干規定》的基礎上,並參照國際上許多國家對電梯管理的經驗,制定了《關於加強電梯管理的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關於加強電梯管理的暫行規定


為適應日益增長的社會需要,切實提高電梯產品的製造、安裝、維修質量,加強使用管理,確保電梯的安全正常運行,特制訂本規定。

第一條

電梯的製造、安裝、維修實地電梯生產企業全面負責的一條龍管理制度。

第二條

建設部是國家電梯行業歸口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全國電梯的製造、安裝與維修進行巨觀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計畫單列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梯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電梯的製造、安裝、維修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有關規定,並鼓勵電梯生產企業制訂高於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內控標準。

第四條

電梯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發證工作依照國家現行有關法規,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管理,建設部負責實施。
對於無生產許可證從事電梯生產的企業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記經營範圍從事電梯生產、銷售、安裝、維修的企業,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規嚴肅處理。

第五條

國家明令淘汰的電梯品種、型號,不準繼續生產、銷售、安裝。違者按偽劣產品查處。

第六條

電梯質量實行生產企業全面負責制。電梯銷售、安裝、維修實行由生產企業委託代理制。使用單位訂購電梯應同時簽訂電梯安裝調試與維修契約(協定)。被電梯生產企業認可的安裝、維修企業,對其安裝、維修質量向電梯生產企業負責。
凡未取得電梯生產企業認可的單位,不準承擔該企業所產電梯的銷售、安裝、維修工作。本規定頒發前在用電梯的維修工作,原則上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七條

電梯安裝調試結束後,由電梯生產企業進行質量自檢,並出具電梯產品質量合格證或檢測報告。由使用單位向工程報建審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報建審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施工、安全監察等單位聯合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簽字認可交付使用。其他部門不再重複檢測發證。
驗收中的質量爭議問題,原則上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電梯生產企業提請當地技術監督部門直至國家技術監督局仲裁。
電梯質量保修期,從驗收合格之日起,由電梯生產企業保修一年,但不超過交貨後18個月。保修期滿後出現的質量問題,按國家《產品質量法》處理。

第八條

電梯投入運行時,使用單位必須制訂使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應配備合格的電梯司機,持證上崗。司機離崗半年以上,應重新培訓後繼續上崗。
使用單位和承擔維修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該型號電梯的使用、維修規程進行定期檢查和檢測,並逐台認真做好記錄,建檔備查。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

第九條

電梯維修用備品配件,由電梯生產企業負責提供,或向電梯生產企業推薦(指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訂購。
進口電梯的維修用備品配件原則上誰引進誰負責。

第十條

電梯改造、大修後,必須質檢部門檢測合格,方可繼續運行,承擔改造、大修的單位負責保修12個月。

第十一條

電梯產品因改型或淘汰停止生產後,原電梯生產企業仍應繼續提供在用電梯所需的維修用備品配件,或為用戶提供代用件。

第十三條

電梯在運行中出現的嚴重人身傷亡、設備損壞等事故,使用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安全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四條

進口電梯的安裝和維修,由電梯引進單位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組織實施。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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