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車站、機場、交通要道稅務稽查的規定》在1988.07.1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車站、機場、交通要道稅務稽查的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7.15
- 實施時間:1988.08.01
為加強稅收的徵收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作如下規定。
二、稅務檢查站由區、縣稅務機關單獨設定, 或結合其他行政執法工作與有關部門聯合設定。在不需要設定稅務檢查站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代徵稅款。
三、稅務檢查站通過查驗證明, 稽查進出本市貨物的完稅情況。經查驗有下列證明者,予以放行:
(一)國營、集體企業的貸物,具有來源、用途證明和合法發票的;
(二)個體工商戶的貨物,按規定已由批發部門代扣稅款,具有完稅證明的;
(三)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運銷的農副產品,有《農副產品自產自銷證明》的;
(四)機關、團體、部隊和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託運的自用物品,持有證明的。
四、對沒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證明和無照販運貨物的,稅務檢查站按稅收法規規定徵稅或預收納稅保證金後放行。
五、貨物攜帶者必須接受稅務檢查站的稽查, 如實提供有關證明。對拒絕接受檢查、不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按照稅收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對妨礙稅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擾亂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納稅人同稅務檢查站在納稅或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檢查站的決定繳納稅款或罰款,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答覆不服時,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稅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 必須出示稅務檢查證,嚴肅執法。稅務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八、公安、工商、鐵路、航空、交通等部門應協助稅務部門設定稅務檢查站,並協助稅務檢查人員正常行使職權。
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十、本規定自1988年8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