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管理的若干規定

1997 年 12 月 12 日發布,根據 2022 年 8 月 12 日 中國證券 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 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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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的管理,規範證券期 貨信息傳播行為,保護投資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傳播媒體依照本規定可以刊發和傳播證券期 貨信息:
( 一 ) 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公開發行的證券期貨專業報刊;
( 二 ) 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公開發行的綜合類、經濟類報刊;
( 三 ) 各類通訊社;
( 四 ) 經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有 線台;
( 五 ) 經郵電部門批准設立的電話信息服務台、尋呼台;
( 六) 依法登記註冊的計算機信息服務公司;
( 七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 會 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傳播媒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信息是指與證券期貨市場相
關 , 可能會對市場產生影響的信息 ,包括:
( 一 ) 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性信息;
( 二 ) 證券期貨主管部門發布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發言人 談話 , 以及其他政策性信息;
( 三 ) 交易所、上市公司等按照法定程式發布的信息;
( 四 ) 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的研究、報導等信息;
( 五 ) 分析並預測證券、期貨市場及個股、期貨品種或契約 的行情走勢,提供具體投資建議的分析文章、評論、報告等信息;
( 六) 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條 傳播證券期貨信息 ,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
章 ,堅持客觀、準確、完整和公正的原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 製造和傳播證券期貨市場虛假信息。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新聞出版署批准 , 不得印刷、 出版、銷售載有證券期貨信息的各類出版物;未經郵電部門批准 不得開辦以傳播證券期貨信息為內容的電話信息服務台和尋呼 台;未經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不得開辦以證券期貨信息為內 容的廣播電視服務;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不得從事證券期 貨計算機信息服務。內部報刊所載的證券期貨信息只能限於內部 使用 , 不得向社會公眾提供。
省內發行報刊刊載證券期貨信息的,應嚴格限定在本省範圍 內發行。
第六條 證券期貨專業報刊不得向任何機構和個人出租版
面,不得與個人合辦欄 目 。與機構合辦欄 目,稿件的終審權在報
刊社,報刊社不得準許合作方工作人員以本報刊社記者的身份從 事採訪活動。
第七條 證券期貨專業報刊、經濟類報刊刊發本規定第三條 所述第 ( 五 ) 項信息時 , 必須對撰稿人是否符合證券投資諮詢、 期貨交易諮詢業務相關從業要求進行審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證明 檔案時 , 其稿件不得刊發。
證券期貨專業報刊、經濟類報刊刊發第三條所述第 ( 五 ) 項 信息時 , 必須署明作者的真實單位和真實姓名。
第八條 綜合類報刊開設證券期貨專刊、專版或刊發第三條 所述第 ( 五 ) 項信息 , 需經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九條 電台、電視台不得向任何機構和個人出租節 目 時間 開辦證券期貨節 目;不得與個人合辦證券期貨節 目;聘請個人做 證券期貨節目主持人播發第三條所述第 ( 五 ) 項信息時 ,必須對 被聘人員是否符合證券投資諮詢、期貨交易諮詢業務相關從業要 求進行審查,被聘人員不能提供證明檔案時 , 電台、電視台不能 聘其主持該類節 目 。與機構合辦證券期貨節 目,節目的終審權在 電台、電視台 。電台、電視台不得準許合作方的工作人員以本電 台、 電視台記者身份從事採訪活動。
第十條 電台、 電視台播發第三條所述第 ( 五 ) 項信息時 , 必須對撰稿人是否符合證券投資諮詢、期貨交易諮詢業務相關從 業要求進行審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證明檔案時,其稿件不得播發。
電台、電視台播發第三條所述第 ( 五 ) 項信息時 ,必須說明
作者的真實單位和真實姓名。
第十一條 尋呼台不得發布第三條所述第 ( 四 ) 、 ( 五 ) 項 信息。
第十二條 電話信息服務台、計算機信息服務公司聘請人員 主持或傳播第三條所述第 ( 五 ) 項信息時,被聘者或撰稿人必須 是符合證券投資諮詢、期貨交易諮詢業務相關從業要求的諮詢人 員。
在其產品(軟體) 中刊載第三條所述第(五)項諮詢報告時, 報告撰稿人必須署名真實姓名,並且是符合證券投資諮詢、期貨 交易諮詢業務相關從業要求的諮詢人員。
第十三條 傳播媒體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主管部門 會同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能,視情節輕重,依 法分別給予警告、罰款、責令暫停其傳播第三條所述第 ( 五 ) 項 信息,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或刊號,並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領 導人員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 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 年 4 月 1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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