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

2012年11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2〕33號公布《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該《暫行規定》共16條,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
  • 概述 :2012年11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
  • 公告:〔2012〕33號
  • 暫行規定: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
簡介,暫行規定,修訂信息,

簡介

〔2012〕33號
現公布《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2年11月6日

暫行規定

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防控和打擊內幕交易,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等部門關於依法打擊和防控資本市場內幕交易意見的通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市公司和交易對方,以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等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主體,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好重大資產重組信息的管理和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工作,增強保密意識。
第三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相關方研究、籌劃、決策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原則上應當在相關股票停牌後或者非交易時間進行,並應當簡化決策流程、提高決策效率、縮短決策時限,儘可能縮小內幕信息知情人範圍。如需要向有關部門進行政策諮詢、方案論證的,應當在相關股票停牌後進行。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相關方,應當及時主動向上市公司通報有關信息,並配合上市公司做好股票停牌和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各方初步達成實質性意向或者雖未達成實質性意向但預計該信息難以保密時,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停牌,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進行分階段信息披露,充分揭示風險。
第五條 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停牌後,證券交易所立即啟動二級市場股票交易核查程式,並在後續各階段對二級市場股票交易情況進行持續監管。
第六條 上市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如該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涉嫌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受理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中國證監會暫停審核。
第七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不予受理或暫停審核的行政許可申請,如符合以下條件,未受理的,中國證監會恢復受理程式,暫停審核的恢複審核:
(一)中國證監會或者司法機關經調查核實未發現上市公司、占本次重組總交易金額比例在20%以上的交易對方(如涉及多個交易對方違規的,交易金額合併計算),及上述主體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機構存在內幕交易的;
(二)中國證監會或者司法機關經調查核實未發現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交易對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占本次重組總交易金額比例在20%以下的交易對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上述主體控制的機構,為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經辦人員,參與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其他主體等存在內幕交易的;或者上述主體雖涉嫌內幕交易,但已被撤換或者退出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的;
(三)被立案調查或者立案偵查的事項未涉及本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主體的。
依據前款第(二)項規定撤換財務顧問的,上市公司應當撤回原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重新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上市公司對交易對象、交易標的等作出變更導致重大資產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還應當重新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式。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履行職責掌握的情況,確認不予受理或暫停審核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及時恢復受理或者審核。
上市公司有證據證明其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經聘請的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對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有關的主體進行盡職調查,並出具確認意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恢復受理或者審核的申請。中國證監會根據履行職責掌握的情況,決定是否恢復受理或者審核。
第九條 因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存在重大市場質疑或者有明確線索的舉報,上市公司及涉及的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就市場質疑及時作出說明或澄清;中國證監會應當對該項舉報進行核查。如果該涉嫌內幕交易的重大市場質疑或者舉報涉及事項已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主體因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相關的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中國證監會終止審核,並將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或者其聘請的財務顧問。
第十一條 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被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恢復受理程式、暫停審核、恢複審核或者終止審核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公告並作出風險提示。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或者草案後主動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並予以披露。
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因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存在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終止審核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並予以披露。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七條所列主體因涉嫌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相關的內幕交易被立案調查或者立案偵查的,自立案之日起至責任認定前不得參與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述主體自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司法機關作出相關裁判生效之日起至少36個月內不得參與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交易相關方、證券公司及證券服務機構、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的監管執法工作。拒不配合的,中國證監會將依法採取監管措施,並將實施監管措施的情況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關於上市公司吸收合併、分立的行政許可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為解決重組事項導致的長期停牌問題,前期,證券交易所發布了停復牌業務指引。近日,我會對《關於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2〕33號)、《關於規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若干問題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14號)進行了相應修訂,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縮短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冷淡期”,由3個月縮短至1個月。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或者草案後主動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至少1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3個月內再次啟動重大資產重組行為的,應當在再次啟動的重組預案和報告書中,重點披露前次重組終止的原因,短期內再次啟動重組程式的原因。
二是明確交易標的相關報批事項披露標準。交易標的涉及立項、環保、行業準入、用地、規劃、建設施工等有關報批事項,無法在首次董事會決議公告前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有關批覆檔案的,上市公司應在重大資產重組預案和報告書中披露有關報批事項的取得進展情況,並作出重大風險提示。
同時,根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我會在併購重組審核以及其他無需我會核准的重大資產重組監管中,對標的資產是否依規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批覆檔案進行關注,督促相關方面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監管標準和要求未發生變化。
下一步,我會將按照依法監管、從嚴監管、全面監管的要求,繼續加強併購重組監管,嚴厲查處信息披露不真實、忽悠式重組等違法違規行為,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