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開徵求對《貴州省義務教育條例》意見和建議的通知

為保障本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斷鞏固提高本省義務教育水平,根據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規劃,我廳在深入調研、反覆徵求意見和修改的基礎上,形成了《貴州省義務教育條例(重新制訂草案·第六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公開徵求對《貴州省義務教育條例》意見和建議的通知
  • 截止日期:2010年5月10日
  • 發布者:貴州省教育廳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貴州省教育廳通知
為充分聽取各方意見,進一步充實和完善條例內容,現將該草案進行網上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0年5月10日
聯 系 人:略附屬檔案:貴州省義務教育條例(重新制訂草案·第六稿)
貴州省教育廳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貴州省義務教育條例
(重新制訂草案·第六稿)
(2010年3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學校
第四章 教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督導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斷鞏固提高本省義務教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實行國家統一的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實施義務教育是各級政府的法定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
第三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不收學費、雜費,逐步實行免費提供教科書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應當堅持優先、均衡、公平、質量的原則。堅持把義務教育作為優先發展的社會事業;大力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為城鄉不同社會群體的適齡兒童、少年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機會和條件;注重內涵發展,全面提高義務教育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
第五條 本省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分級負責,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全省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制定全省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標準和教職工編制標準,按照各級政府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法定要求統籌安排落實全省義務教育經費,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劃和標準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並進行督促檢查。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統籌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制定分縣(區、市、特區)實施規劃、中國小合理布局規劃和義務教育均衡發展規劃,籌措、安排本級政府(行政公署)義務教育經費,督促所轄縣級人民政府落實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對所屬部門和所轄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責任。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規劃和設定學校,合理調整學校布局,組織建設學校,依法對學校進行管理;均衡配置義務教育資源,推進縣域內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並完成九年義務教育;依法落實應當由本級政府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依法足額徵收、管理、使用城市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費附加;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和管理,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保證學校正常運轉和學校安全,確保學校周邊環境、治安秩序、交通秩序良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負責組織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做好“控輟保學”工作;治理學校周邊環境,維護學校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學秩序。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事、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衛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六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七條 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情況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及有關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獎懲、任用、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對不認真履行義務教育職責,造成重大社會影響,負有領導責任的,予以免職。
第八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環境。
對配合、協助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貢獻和成績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可以適當延緩,其延緩入學的起始年齡,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延緩入學期、休學期原則上為一年,期滿後仍不能入學的,應當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協助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其授權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保障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按時送子女入學,並防止適齡兒童、少年中途輟學。
學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和輟學學生,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勸學返校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助學制度,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殘疾學生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按國家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向義務教育捐贈。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入學的依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每所公辦學校就近接收學生的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接收學生,並將接收學生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實行入學通知書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安排在新學年開學前20天及時向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傳送入學通知書。適齡兒童、少年持入學通知書,按規定時間到指定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學校不得拒收招生區域範圍內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的符合入學條件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要求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報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具有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省內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長期居住,需要在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持本人工作證明、居住證明、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及戶籍所在地的登記手續等材料,到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聯繫就讀,享受與當地適齡兒童、少年同等的待遇;學校接受有困難的,可申請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協調解決。當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這些適齡兒童、少年主要安排在公辦義務教育學校就讀;被安排在民辦學校就讀的,當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委託接受學生的民辦學校提供相應學生數量的生均公用經費,以抵免其學費、雜費。
具有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在省內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生均公用經費,及時轉至學生就讀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並由學生就讀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安排給學生就讀學校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財政行政部門制定。
具有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在省外接受義務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向本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供其在省外接受義務教育的學校和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證明材料。
非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本省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省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工作證明、居住證明及兒童、少年身份證明等材料,經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後,到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聯繫就讀;學校接受有困難的,可申請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適齡兒童、少年特別是具有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從事賣藝、沿街乞討等活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等,報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六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及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保障義務教育設施建設用地,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規划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教育設施專項規劃,預留義務教育學校建設用地。規劃預留的義務教育學校建設用地,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教育、規劃、國地資源行政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並劃定黃線予以保護。規劃預留的義務教育學校建設用地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按照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學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學校的設定和調整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可適當保留必要的國小教學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為山區、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適齡兒童、少年設定寄宿制學校,並為住宿生提供生活補助。
第十七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教育教學的需要,制定義務教育學校的辦學條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鄉義務教育學校達到辦學條件標準,並均衡配置教育資源,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國小、國中班額分別不超過45人、50人的要求,消除義務教育學校大班額現象。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義務教育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學校建設標準的要求,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人身安全。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學校校舍的安全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準修、改造。
第十九條 城鎮新區建設或者新建、改造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居住的人口數量按辦學條件標準設定義務教育學校,納入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並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時規劃、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需建設用地依法劃撥,對所需資金予以保障,學校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上居民區新建的商住樓盤竣工驗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對居民區新建的國小、國中進行驗收。凡未建國小、國中或者國小、國中建設不符合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和辦學條件標準的,不得準予開發商出售、預售商住樓盤。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將以上居民區新建的學校以民辦機制舉辦。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規定使用土地,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學校的土地,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依法批准。
因建設確需拆遷學校的,拆遷部門應當與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協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按原面積和用途優先就近重建,歸還產權,不得縮小校園面積,不得影響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
公辦學校停辦、合併後的閒置資產,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商財政部門,統籌用於舉辦基礎教育或社區教育機構;確需進行置換的,必須在保證公有教育資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實施。公辦學校校產置換所得的資金必須全部用於當地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建設標準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學校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二條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情況和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為具有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定專門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義務教育的教學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不得利用財政性教育經費重點建設辦學條件超標準學校。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薄弱學校的建設,使之達到辦學條件標準。
學校不得以各種名義在校內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以及封閉班和半封閉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公辦學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舉辦民辦學校。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頒布施行前義務教育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嚴格按照《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的有關規定規範辦學行為,不得利用公辦教育資源舉辦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公辦優質教育資源吸引生源,不得削弱、影響公辦學校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四條 學校周邊300米半徑內禁止新建污染環境或者噪音超過限制標準的企業,禁止設定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的場所和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和設施,禁止設定網咖、檯球室、歌舞廳和電子遊戲營業點等經營性娛樂場所。已經建成或者設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遷移、拆除和關閉。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校外單位和個人,未經學校許可,不得在校園內舉行各類活動、使用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禁止在校園內或校門口恢復或者建造祠堂、廟宇、墳塋和進行迷信、宗教活動。
除教育教學活動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學校,禁止攜帶各種管制刀具進入學校。禁止在學校打架鬥毆、賭博、酗酒、吸菸或者其他滋擾教學秩序和師生員工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並幫助學校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保護學生、教職工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實行校長聘任制和校長管理崗位職級制,建立和完善校長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的機制。校長的選聘、任用、培訓、考核、交流依法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善校長任職資格標準體系、校長選聘制度、校長考核制度、校長交流制度和校長持證上崗制度,加強對校長的培訓,建設培訓信息資源庫和培訓質量監控與評估體系,提高校長依法治校、依法辦學、民主管理、科學管理和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
校長應當享受工作崗位津貼,津貼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納入財政預算按月發放。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學生管理制度,制定學生行政規範。學生違反管理制度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但不得責令或者變相責令學生轉學、停學、留級、退學、提前離校或者開除學生。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嚴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舍、消防、衛生等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並將安全教育、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能力。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所需經費從財政安排的公用經費中支出。學校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不得違反規定出租校舍和場地;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不得公布學生學業考試成績排名。
第三十條 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學校不得擅自停課、補課、放假,不得組織教師或者學生到校外參加其他非教育教學活動。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城鄉之間和區域內教育設施和設備、課程、人才等資源共享,提高資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 師
第三十二條 本省實行國家統一的教師資格制度。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並符合本省規定的教師崗位聘任條件。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學校不得使用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本省執行國家統一的教師職務制度。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度。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教師聘任激勵機制。城鎮學校、農村學校實行同一標準的中、高級職務評聘比例;實行教師專業技術職務任期考核制度,連續兩次考核不稱職的教師,應當取消其現有教師專業技術職務;鼓勵學校實行德能績聘任制度,師德、能力、業績突出的低職教師可以高聘,師德、能力、業績平談的高職教師可以低聘。具體辦法由省教育、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聘用臨時代課人員應當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聘用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遵循教師職業道德規範,按照規定履行教育教學職責。
公辦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到校外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家教或者對學生進行有償家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教師合法權益,完善教師權益保障機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水平。
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教師的工資,以省級財政為主、由省級財政與縣級財政按比例分擔。具體辦法由省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實行艱苦貧困地區教師補助津貼制度。對在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和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給予工作和生活補助津貼。補助津貼應當不低於農村教師工資的30%,所需經費以省級財政為主、由省、地、縣三級財政按比例分擔。具體辦法由省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農村教師安居工程,多渠道籌措資金,配套建設專門用於解決教師住房困難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周轉房。各地應當將教師優先納入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範圍。具體辦法由省建設、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任何組織和部門不得強制教師捐款捐物、訂閱報刊雜誌;不得侵犯教師的個人財產和合法收入;不得強制教師參加各種非教育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 加強和規範教職工編制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中國小教職工編制標準和實施辦法,實行總量控制和動態管理,每三年重新核定一次學校教職工編制。
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的教職工編制,給予適當傾斜;保證寄宿制學校對職工、教輔人員和工勤人員的需要。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規定占用或變相占用學校教職工編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門當統籌規劃教師隊伍建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最佳化教師隊伍結構,按照面向全體、整體提升的原則,加強對教師的管理和培養、培訓,並重點加強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和薄弱學校教師的培養、培訓,提高教師職業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關心教師身心健康,在教師隊伍中大力弘揚為人師表、教書育人、敬業愛崗的良好風尚。
教師學歷提高應當堅持學用一致、按需提高、對口提高的原則。國小教師學歷應當逐步達到專科及以上,國中教師學歷應當逐步達到本科及以上。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在職教職工年工資總額1.5%的標準,將教師的培養培訓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按規定及時撥付給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師資力量,最佳化教師學科、職稱、年齡在城鄉學校的分布結構,在教師培訓、崗位設定、骨幹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建立和實行學校校長和教師交流制度,並定期組織交流;堅持實行選派城鎮教師到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支教、輪教制度,無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教學經歷及無支教記錄的城鎮學校教師不得晉升上一級教師職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教師的資格認定、招聘錄用、職稱評聘、調配交流等管理職能。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教師工作。學校按有關規定對教師的德、能、勤、績進行考核並作為發放績效工資的依據。
經考核不稱職的教師,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對其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予以辭退。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定期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教師及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貧困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其在校期間的助學貸款由省級財政予以償還。享受國家師範教育類專業學生資助政策的畢業生,應當按國家規定從事教育事業,履行教育教學義務。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關注學生個性特點,因材施教,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增強學生體質和精神健康,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提高學生綜合素質。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應當加強教學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進教育創新。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推進教學內容與方式、考試、招生和質量評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素質教育評價體系、義務教育質量監控體系和教學指導體系。
普通高中學校招生考試制度改革應當有利於國中學校的均衡發展。省級示範性普通高中學校及各地優質普通高中學校的招生指標應當劃出不低於50%的比例均衡分配給轄區的每一所國中。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並對學校教育教學活動進行指導和檢查;不得對學校下升學指標,不得以升學率作為衡量學校教育教學質量的唯一標準。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課程設定和課時安排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不得違反違定增加學生課業負擔,增加考試科目的課時或者減少非考試科目的課時;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對學生進行排名;不得把考試成績作為評價學生的唯一標準;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進行強制補課;不得動員、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師生比均衡編班、均衡配備教師,不得違反規定的班額增加學生人數,不得跨學區選招學生,不得違反規定招收擇校生。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從實際出發,建立和完善由國家課程、地方課程和校本課程構成的具有地方和學校特色的課程體系。鼓勵少數民族地區學校開展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進校園活動。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的要求,加強學校體育、衛生工作,完善體育、衛生設施;保證學生每天體育段煉的時間不少於1小時;對學生實施公共衛生教育,普及衛生常識,預防近視和常見疾病,使學生養成良好衛生習慣,提高學生健康水平。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實踐活動,有計畫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國小和國中學生每學年參加社會實踐的時間分別不少於10天和20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強學生校內外活動場所建設,保證學生有足夠的校內外活動場所。
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和學生進行業餘文化體育活動提供便利、減免費用。
第四十五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核推薦義務教育學校教學用書。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準,結合地方實際,在國家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公布的用書目錄中選用教學用書。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審定地方教學用書和進校讀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學用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地方教學用書的編寫工作。未經審定的地方教學用書、進校讀物,學校不得選用。
學校各種教學用書的價格,由省物價行政部門會同教育、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確定的基準價確定零售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和報刊雜誌。
第四十六條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使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七條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公共財政保障範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並將新增教育經費主要用於農村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的體制。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依法保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並對財力薄弱的縣(市、區、特區)予以補助和支持。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提高義務教育水平的需要,適時調整縣級以人民政府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事業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省財政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按照全面提高義務教育水平的要求,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正常需要。特殊教育學校(班)、隨班就讀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足額編制義務教育經費財政預算,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及時足額予以撥付。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編制預算,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財力薄弱的縣(市、區、特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傾斜,加大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規模,規範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縣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國家和省確定的農村稅費改革轉移支付各項資金用於農村教育的比例不低於50%,並不得用於教師工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上級政府安排的各項義務教育經費和所收取的城市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等扣減或者抵頂正常的年度財政義務教育經費預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稅務、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足額徵收城市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費附加,並及時將徵收情況告知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校校舍維修改造長效機制,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安排不低於5%的比例用於學校校舍的維修改造,並按照學校標準化建設的要求,及時排查,統籌規劃,安排預算,及時撥付經費,加強項目管理,做好學校校舍及配套設施的維修、改造和擴建工作。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負債建設或者改擴建。
第五十三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審計監督、統計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強管理,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 導
第五十五條 本省對義務教育實行督導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義務教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督導,並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進行督導。
第五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的下列情況進行督導: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和使用情況;
(三)固定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況;
(四)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狀況;
(五)素質教育實施情況;
(六)教育教學質量和學校管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導的內容。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以督導評價結果為主要依據的義務教育公報、通報、表彰制度,並將督導評價結果作為評價各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標和考核主要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意見書,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報告整改情況。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聽取義務教育督導工作的報告。有關督導報告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定學校,影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二)未按規定接收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三)未按規定在城鎮新區建設或者新建、改造居民區配套建設學校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學校標準化建設的;
(五)未按規定消除大班額現象的;
(六)未按規定維修校舍設施,未定期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檢查和排查安全隱患,導致發生嚴重安全事故的;
(七)侵占、破壞、私分、出租或者轉讓學校的校園、校舍、場地、設施的;
(八)違反規定審批營業商在學校周邊禁限範圍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設定網咖、檯球室、歌舞廳和電子遊戲營業點的;
(九)拖欠、剋扣和挪用教師工資、補貼、津貼收入的;
(十)違反規定強制教師參加各種非教育教學活動、捐款捐物、訂閱書報刊物和收費培訓考試的;
(十一)未執行學校教職工編制標準和實施辦法,違反規定占用或變相占用學校教職工編制及長期聘用代課人員的;
違反教師管理規定,導致教師資源不能均衡配置的;
(十二)組織選用未經國家和省審定的教學用書和進校讀物的;
(十三)未按規定撥付、管理、使用教育經費的。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違反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免試入學的規定招收學生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公布接收學生結果的;
(三)公辦學校違反法律、法規定舉辦民辦學校的;
(四)以各種名義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五)違反課程設定規定、課時安排和教育教學計畫的;
(六)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的;
(七)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八)公辦學校違反規定出租校舍和場地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一)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不按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二)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
(三)其他干擾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頒布施行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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