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9號,《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09年12月1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的決定
  • 號數:第29號
  • 局長:駱琳
  • 時間: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9號
《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09年12月1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駱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採區開採前必須按照生產布局合理的要求編制採區設計,並嚴格按照採區設計組織施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一個採區內同一煤層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個回採工作面和2個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一個採區內同一煤層雙翼開採或多煤層開採的,該採區最多只能布置2個回採工作面和4個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改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二、第五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採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與巷道連線處超前壓力影響範圍內必須加強支護,且加強支護的巷道長度不得小於20m;綜合機械化採煤工作面,此範圍內的巷道高度不得低於1.8m,其他採煤工作面,此範圍內的巷道高度不得低於1.6m。安全出口和與之相連線的巷道必須設專人維護,發生支架斷梁折柱、巷道底鼓變形時,必須及時更換、清挖。”
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井下機電設備硐室應當設在進風風流中;該硐室採用擴散通風的,其深度不得超過6m、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5m,並且無瓦斯湧出。”
第二款修改為:“井下個別機電設備設在迴風流中的,必須安裝甲烷感測器並具備甲烷超限斷電功能。”
四、刪除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
五、第一百三十七條修改為:“採煤工作面瓦斯湧出量大於或等於20m3/min、進迴風巷道淨斷面8m2以上,經抽放瓦斯達到《煤礦瓦斯抽采基本指標》的要求和增大風量已達到最高允許風速後,其迴風巷風流中瓦斯濃度仍不符合本規程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後,可採用專用排瓦斯巷,專用排瓦斯巷的設定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面風流控制必須可靠。
“(二)專用排瓦斯巷必須在工作面進迴風巷道系統之外另外布置,並編制專門設計和制定專項安全技術措施;嚴禁將工作面迴風巷作為專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專用排瓦斯巷迴風流的瓦斯濃度不得超過2.5%,風速不得低於0.5m/s;專用排瓦斯巷進行巷道維修工作時,瓦斯濃度必須低於1.0%。
“(四)專用排瓦斯巷及其輔助性巷道內不得進行生產作業和設定電氣設備。
“(五)專用排瓦斯巷內必須使用不燃性材料支護,並應當有防止產生靜電、摩擦和撞擊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專用排瓦斯巷必須貫穿整個工作面推進長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專用排瓦斯巷內必須安設甲烷感測器,甲烷感測器應當懸掛在距專用排瓦斯巷迴風口10—15m處,當甲烷濃度達到2.5%時,能發出報警信號並切斷工作面電源,工作面必須停止工作,進行處理。
“(八)專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層中。”
六、第一百四十八條修改為:“抽放瓦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採空區瓦斯時,必須經常檢查一氧化碳濃度和氣體溫度參數的變化,發現有自然發火徵兆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設的瓦斯管路,不得與帶電物體接觸並應當有防止砸壞管路的措施。
“(三)採用乾式抽放瓦斯設備時,抽放瓦斯濃度不得低於25%。
“(四)利用瓦斯時,在利用瓦斯的系統中必須裝設有防回火、防迴風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裝置。
“(五)抽采的瓦斯濃度低於30%時,不得作為燃氣直接燃燒;用於內燃機發電或作其他用途時,瓦斯的利用、輸送必須按有關標準的規定,並制定安全技術措施。”
七、刪除第一百六十八條表3中“本規程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規定的裝有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採煤工作面迴風巷”一行。
八、第一百七十六條修改為:“在礦井井田範圍內發生過煤(岩)與瓦斯突出(簡稱突出,下同)的煤層或者經鑑定有突出危險的煤層為突出煤層;在礦井的開拓、生產範圍內有突出煤層的礦井為突出礦井。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認定為突出事故的,發生事故的煤層即為突出煤層,該礦井即為突出礦井。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即進行突出煤層鑑定;鑑定未完成前,應當按照突出煤層管理:
“(一)煤層有瓦斯動力現象的。
“(二)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
“(三)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事故或被鑑定為突出煤層的。
“突出礦井及突出煤層的鑑定,由煤礦企業委託具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性鑑定資質的單位進行。煤礦企業應當將鑑定結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煤炭行業管理的部門審批,並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新建礦井的煤層突出危險性應當根據地質勘探部門提供的基礎資料進行煤層突出危險性評估;經評估認為有突出危險的新井,其建井期間應當對開採煤層及其他可能對採掘活動造成威脅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
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石門揭穿(開)突出煤層前,當預測為突出危險工作面時,必須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經檢驗措施有效後,方可用遠距離爆破揭穿(開)煤層;若經檢驗措施無效,必須採取補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當預測為無突出危險工作面時,方可直接採用遠距離爆破或震動爆破揭穿(開)煤層。”
十、第二百零九條修改為:“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和在突出煤層中進行採掘作業時,必須採取遠距離爆破、避難硐室、反向風門、壓風自救系統等安全防護措施。
“突出礦井的入井人員必須攜帶隔離式自救器;採掘工作業時,隔離式自救器應當懸掛或存放在其3m的範圍內。”
十一、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雨季受水威脅的礦井,應當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視制度並組織搶險隊伍,儲備足夠的防洪搶險物資。當暴雨威脅礦井安全時,必須立即停產撤出井下全部人員,只有在確認暴雨洪水隱患徹底消除後方可恢復生產。”
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或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應當在井底車場周圍設定防水閘門或在正常排水系統基礎上另外安設具有獨立供電系統且排水能力不小於最大湧水量的潛水泵。”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其他有突水危險的採掘區域,應當在其附近設定防水閘門,不具備設定防水閘門條件的,必須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並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防水閘門必須靈活可靠,並保證每年進行2次關閉試驗,其中1次應當在雨季前進行,關閉閘門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須專人保管,專地點存放,不得挪用丟失。”
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
十三、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井下防水閘牆的設定應當根據礦井水文地質情況決定,防水閘牆的設計經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後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應當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組織竣工驗收。”
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礦井必須做好水害分析預報和充水條件分析,堅持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治後采的防治水原則。”
第三款修改為:“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當根據水頭高低、煤(岩)層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設計中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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