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26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6
  • 實施時間:2004.07.01
修正內容,修正後,

修正內容

於2004年5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修改如下: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跨堤、穿堤、臨堤的碼頭、廠房、油庫、冷庫、涵閘、橋樑、道路、渡口、船閘、船塢、管道纜線等設施,應當符合海堤建設總體規劃,不得影響海堤安全、妨礙防潮搶險。
以上建設項目,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海堤及其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需對海堤及其設施進行拆改的,應當承擔相應費用;對堤防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賠償。”
二、將第二十一條刪除。
三、將第二十二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

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修正)
(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26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海堤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海堤的建設、維護和管理,防禦、減輕風暴潮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堤是指抗禦風暴潮災害的海岸防禦工程和河口內由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堤身、鎮壓層、消浪防沖設施、堤後管理道路、護堤地、沿堤涵閘等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海堤建設、維護和管理及與海堤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堤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並把海堤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防潮搶險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堤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潮搶險的義務。
第六條 市和沿海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堤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專用海堤由專用單位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七條 各級計畫、財政、土地規劃、交通、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堤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海堤建設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設項目,必須根據海堤建設總體規划進行。
海堤建設總體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防洪御潮的要求和城市防洪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徵求海堤所在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海堤建設總體規劃應當確定海堤等級、御潮標準、封閉線布置以及排澇涵閘、搶險道路等設施的布局,明確海堤建設用地及規劃保留區的範圍。
第九條 海堤建設應當按照統一的規劃和標準實施。
海堤建設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海堤建設的具體技術標準、規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地理和氣候條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條 海堤建設資金、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承擔:
(一)由市和沿海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海堤建設;
(二)海堤的日常維護及管理經費,由市防洪工程維護費和所在區財政年度預算中列支;
(三)海堤受益範圍內的企業和個人,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義務;
(四)專用海堤的建設、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專用單位承擔,在返還的防洪工程維護費和企業稅前收益中列支。
因風暴潮等自然災害超過海堤防禦標準,造成海堤損毀的,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海堤修復。
第十一條 海堤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到設計標準。
第十二條 市和沿海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海堤管理制度,進行海堤日常巡查和風暴潮發生後例行檢查,加強工程監測、維護和管理,保障海堤安全。
專用海堤的專用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管人員,負責專用海堤的維護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海堤管理範圍為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迎水坡腳、背水坡腳以外各30米;海堤安全保護範圍由管理範圍的外緣線向外各延伸30米。
海堤背水坡一側與村莊或企業毗鄰不宜劃定30米管理範圍的,應留有防潮搶險通道。
海堤和沿堤涵閘管理範圍及保護範圍劃定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界標,並按照海堤閉合區設立里程樁。
第十四條 海堤與公路毗鄰且海堤管理範圍與公路管理範圍交叉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管理,單方不得批准修建建築設施和改變現狀。
第十五條 禁止在海堤堤身墾種作物、存放物料、裝卸貨物、放牧等。
海堤及涵閘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挖坑開溝、建窯、建房、傾倒垃圾和廢土等;禁止翻挖堤腳鎮壓層拋石和消浪防沖設施,嚴禁毀壞海堤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護堤生物。
海堤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挖塘、採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動。
除與海港、漁港相結合的海堤和經批准的避風錨地外,禁止在海堤上設立繫船纜柱和在海堤管理範圍內拋錨泊船、造船和修理船隻。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堤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標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定。
第十六條 沿海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有組織地拆除在海堤及沿堤涵閘管理範圍內影響海堤及涵閘安全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建設跨堤、穿堤、臨堤的碼頭、廠房、油庫、冷庫、涵閘、橋樑、道路、渡口、船閘、船塢、管道纜線等設施,應當符合海堤建設總體規劃,不得影響海堤安全、妨礙防潮搶險。
以上建設項目,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海堤及其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需對海堤及其設施進行拆改的,應當承擔相應費用;對堤防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賠償。
第十八條 除防汛搶險、海堤管理專用和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海堤上行駛。
海堤堤身作公路路基的,公路的運行管理應當服從海堤的加固、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市和沿海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海堤安全進行鑑定。每年汛前、汛後和風暴潮以後應當各進行一次檢查,發現工程缺陷及時進行修復。
每十年或者特大風暴潮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海堤設計的潮浪指標進行覆核。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覆核後的潮浪指標和堤前塗面高程、海堤狀況(包括沿堤涵閘),對海堤安全重新進行鑑定,未達到設計標準的,其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加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海堤損毀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海堤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和沿海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海堤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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