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3年10月8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的決定》重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1.10
  • 實施時間:2004.01.01
於2003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並於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暫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暫住的人員。”
二、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攜帶治安責任保證書、租賃契約和租賃房屋人員登記簿,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暫住人從事非法活動,除依照法律、法規或本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視情節,可以註銷其暫住戶口登記或註銷《暫住證》,責令其返回常住戶口地。”
四、將第二十二條刪除。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修正)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3年10月8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的決定》重新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戶政管理,保護暫住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和留宿、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者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暫住人在暫住地已取得藍印戶口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暫住的人員。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公安派出所負責具體實施。有關部門和人員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應當於到達暫住地3日內依照本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已滿16周歲,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的或者暫住期在3個月以上非務工、經商的暫住人,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申領《暫住證》。
暫住人在津居住時間自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的,持有常住戶口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發的身份證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當的生活來源。
第七條 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暫住在居民戶的,由留宿人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單位的,由單位主管人員將暫住人基本情況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攜帶治安責任保證書、租賃契約和租賃房屋人員登記簿,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四)暫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證明,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五)暫住在建築工地臨時住所的,由建設單位主管人員將暫住人基本情況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六)勞教人員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醫、放假等原因暫住的,由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七)暫住在賓館(旅店)的,已經住宿登記,不再申報暫住登記,但有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情形的,應申辦《暫住證》,由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八條《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1年。有效期或暫住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7日前換領或辦理延期手續。
第九條《暫住證》丟失或者暫住戶口登記項目需要變更的,應當補領或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暫住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二)按照本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公安機關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使用無效的《暫住證》;
(五)《暫住證》應當隨身攜帶。
第十一條 暫住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押《暫住證》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扣押《暫住證》。
第十二條 留宿、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戶政管理工作;督促暫住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換領或補領《暫住證》,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個人,對雇用的暫住人應向務工地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留宿未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未按規定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雇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
第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申報、變更或註銷暫住戶口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不按規定申領、換領、變更或註銷《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偽造、變造、轉借、轉讓、買賣、騙取、冒領《暫住證》;使用無效《暫住證》;虛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拒絕公安機關查驗《暫住證》的,公安機關可以註銷《暫住證》,並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個人未向務工地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拒絕接受公安機關查驗的,由公安機關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留宿、雇用未申領、換領、補領、變更《暫住證》的暫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報、變更暫住戶口登記的暫住人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非法扣押《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從事非法活動,除依照法律、法規或本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視情節,可以註銷其暫住戶口登記或註銷《暫住證》,責令其返回常住戶口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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