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8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的決定》重新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外環路的管理工作。”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刪除。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橫穿外環公路的管線,應採取地下頂管的方式通過,並且管線深度須在路面1.2米以下。特殊情況確需挖掘路面的,按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修正)
(199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8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的決定》重新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外環路的管理,保持設施完好,整潔美觀,交通暢行,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外環路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環路管理範圍:
(一)外環公路和橋涵設施;
(二)外環路中分隔帶和外環路征地範圍內的各種樹木;
(三)外環河和內邊溝;
(四)外環公路上設定的紀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條 外環路征地範圍內的土地、河道、行道樹、公路設施歸國家所有。
第四條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外環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外環路管理範圍內的外環河由轄區人民政府在本轄區內負責管理。
外環河的外邊坡、子埝、樹木,以及外環公路內邊溝的外側小埝及樹木,由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在本區域內負責管理。
橋涵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
外環公路(包括兩側路肩和邊坡)、分隔帶、行道樹及紀念碑、雕塑等設施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六條 在外環路征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物;
(二)挖坑取土,開挖填墊溝渠;
(三)修建與外環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設定集市場地和售貨攤亭;
(五)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燒物品,積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橋面打場曬糧,拌合水泥灰漿,碾壓農作物、爐碴等;
(七)損壞樹木等綠化設施;
(八)移動、損壞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紀念碑等;
(九)設定存車場地或機動車試剎車;
(十)種植任何農作物。
第七條 在外環公路上行駛的裝載散體、液體物料的車輛,要密封捆蓋結實,不得沿途遺撒。畜力車在外環公路上行駛時,必須掛帶合格糞兜和清掃工具,不得沿途棄撒畜糞。
第八條 車輛不得在外環公路兩側的路肩上行駛,不準穿越路中分隔帶,車載貨物不得觸及路面行駛。
第九條 橫穿外環公路的管線,應採取地下頂管的方式通過,並且管線深度須在路面1.2米以下。特殊情況確需挖掘路面的,按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外環公路兩側的坑塘水面和外環河的蓄水水位應低於路面1米以下。
外環河水用作外環路樹木綠地和農業、林業及漁業水源。其中外環路樹木綠地的用水量納入市水利主管部門的供水指標,並按農田灌溉用水支付費用。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對本單位在外環公路上的管線、路井及井蓋等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設施損壞、丟失以及地下管線出現滲、漏、跑、冒等情況,應及時修復或補齊。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單位或個人,由公路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物、恢復原狀、停止違章行為。對拒不改正者,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並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強制拆除違章設施、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條 凡損壞公路、橋涵、樹木、分隔帶等設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單位或個人,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損失或支付費用。
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公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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