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6號公布 根據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關於修改〈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民政部
- 頒布時間:1996.05.27
- 實施時間:1996.05.2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關於修改〈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經部務會議研究決定,對《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條修改為:
“第四條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或棄嬰,應當徵得該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的同意。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對具備收養條件者,開具同意送養的證明。”
二、原第七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改為:
“第七條 收養人申請收養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證件和證明:
(一)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並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公章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有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3個月內有效)。
第八條 下列人員申請收養登記時,應當分別提供以下證件和證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證、香港同胞回鄉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2、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香港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二)澳門同胞
1、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同胞回鄉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2、澳門政府民事登記或公證等部門簽發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該證明的中譯文,須經新華社澳門分社審核,並加蓋‘外事部譯文審核專用章’。
(三)台灣居民
1、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證明;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或簽注的在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3、經台灣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居住在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
1、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證件;
2、經我駐其居住國使領館公證的,或經居住國公證機關或公證人公證並經該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年齡、婚姻、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3、我駐其居住國使領館出具的有無子女的公證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五)居住在未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
1、足以證明其有中國國籍的護照或代替護照的旅行證件;
2、經其居住國公證機關或公證人公證並經該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年齡、婚姻、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以及收養人的子女狀況聲明書和兩名知情人的關於收養人子女狀況的證明書(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九條 申請收養下列人員,收養人除應提供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
1、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2、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3、有撫養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二)棄嬰
1、公安部門出具的查找不到棄嬰生父母的證明;
2、不能提供前項證明的,應通過公告的形式查找棄嬰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養登記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以上地方報紙上,由收養登記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發布。公告期為60日。公告期滿,該棄嬰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未來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
3、申請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還應當提供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三)申請收養殘疾兒童,應當提供縣級以上醫療衛生部門出具的殘疾狀況證明。”
三、原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
“第十條 收養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當事人應當到收養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審查。收養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有效,收養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的條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進行審查,並進行必要的詢問和調查。詢問或調查應當製作詢問筆錄或調查記錄。
(三)登記。經審查,凡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次日起3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收養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登記時弄虛作假、欺騙收養登記員的,在對被收養人進行妥善安置後,應宣布該項收養登記或解除收養登記無效,收回《收養證》或《解除收養證》,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五、原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印發。
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6號公布 根據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關於修改〈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依據本規定辦理收養登記。
第三條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第四條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或棄嬰,應當徵得該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的同意。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對具備收養條件者,開具同意送養的證明。
第五條 收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一方不能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的,須出具其經公證的委託收養書。如果不能到場的一方是華僑,委託收養書還須經其居住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我駐其居住國使領館認證。
被收養人是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須親自到場。
第六條 申請收養登記,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不虐待、不遺棄被收養人和撫育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保證,其它有關事項。
第七條 收養人申請收養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證件和證明:
(一)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並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公章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有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3個月內有效)。
第八條 下列人員申請收養登記時,應當分別提供以下證件和證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證、香港同胞回鄉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2、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香港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二)澳門同胞
1、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同胞回鄉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2、澳門政府民事登記或公證等部門簽發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該證明的中譯文,須經新華社澳門分社審核,並加蓋“外事部譯文審核專用章。”
(三)台灣居民
1、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證明;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或簽注的在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3、經台灣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年齡、婚姻、有無子女、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居住在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
1、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證件;
2、經我駐其居住國使領館公證的,或經居住國公證機關或公證人公證並經該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年齡、婚姻、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3、我駐其居住國使領館出具的有無子女的公證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五)居住在未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
1、足以證明其有中國國籍的護照或代替護照的旅行證件;
2、經其居住國公證機關或公證人公證並經該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年齡、婚姻、健康、職業、財產狀況和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以及收養人的子女狀況聲明書和兩名知情人的關於收養人子女狀況的證明書(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九條 申請收養下列人員,收養人除應提供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
1、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2、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3、有撫養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二)棄嬰
1、公安部門出具的查找不到棄嬰生父母的證明;
2、不能提供前項證明的,應通過公告的形式查找棄嬰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養登記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以上地方報紙上,由收養登記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發布。公告期為60日。公告期滿,該棄嬰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未來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
3、申請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還應當提供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三)申請收養殘疾兒童,應當提供縣級以上醫療衛生部門出具的殘疾狀況證明。
第十條 收養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當事人應當到收養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審查。收養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有效,收養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的條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進行審查,並進行必要的詢問和調查。詢問或調查應當製作詢問筆錄或調查記錄。
(三)登記。經審查,凡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次日起30日內,為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登記成立的收養關係,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收養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收養人戶籍所在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時,申請人須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收養證》、解除收養關係協定書。
第十三條 收養登記機關經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解除收養關係條件的,準予解除,收回《收養證》,發給《解除收養證》。
第十四條 申請收養登記和解除收養登記,當事人對收養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當如實提供。
收養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登記時弄虛作假、欺騙收養登記員的,在對被收養人進行妥善安置後,應宣布該項收養登記或解除收養登記無效,收回《收養證》或《解除收養證》,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收養登記員應當由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收養登記員證書的人擔任。
收養登記員如違反本規定,有應準予登記而不予登記,或者不應登記而給予登記的行為,收養登記機關應及時糾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檔案管理規定保管收養登記檔案。
第十七條 《收養證》、《解除收養證》由民政部統一印製,並加蓋收養登記專用章。
第十八條 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和解除收養登記收費由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收養登記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民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