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於修改〈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是2000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布單位:81102
  • 發布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 發布日期:2000-04-03
【生效日期】2000-04-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117號)
《關於修改〈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柴松岳
2000年4月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價格、銀行、交通、鐵路、民航、郵電等部門應當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三款: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組成聯合檢查隊伍,依法查處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和運輸中的違法行為。
三、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菸草專賣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菸草專賣許可證、準運證等證件的審查發放和管理;
(四)制訂有關地方菸草專賣管理的工作規則;
(五)依法查處違反《專賣法》及有關法規和本辦法的案件;
(六)承辦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菸草專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鄉(鎮)設立派出機構,監督、檢查菸草專賣品的經營活動。
五、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及與違法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及物品;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等資料;
(四)依法對與違法活動有關的菸草專賣品進行處理,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登記保存、封存、保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對生產、運輸、銷售假冒偽劣菸草製品和經營走私菸草製品的行為,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公安部門依法查處。其他部門和單位發現違反菸草專賣管理的行為,應當及時通知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偽劣菸草製品,應當交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形式銷售;依法查獲沒收的走私菸草製品,應當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菸草拍賣機構拍賣。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菸草專賣許可證的發放許可權:
(一)《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並按規定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二)《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跨省經營的,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並按規定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在省內經營的,由企業所在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罰沒外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並按規定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外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及在海關監管區經營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和罰沒外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企業所在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四)《菸葉收購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五)《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市(地)、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網點布局規劃要求核發。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相應的菸草專賣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在其住所以外設立從事菸草製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機構的,應當依法向機構所在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菸草專賣許可證。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的檢查,對不符合菸草專賣條件或者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事菸草專賣業務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菸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從事菸草專賣業務的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相應變更或者註銷其登記。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生產、經營煙用香精、煙用箔、水松紙、濾嘴成型紙、煙機專用配件的,應當經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三、第四款:禁止為生產假冒偽劣捲菸者提供菸草專用機械(包括配件)、捲菸註冊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假冒偽劣捲菸由法定菸草質量檢測機構或者被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捲菸行為侵害的企業認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印製菸草製品商標標識的企業,應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菸草製品商標標識印製資格,並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違法印製、銷售他人註冊的菸草製品商標標識。
十四、刪去第十九條。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開辦菸草專賣品交易市場,必須報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標準,未經審查批准設立的菸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菸草拍賣機構應當將罰沒的外國菸草製品拍賣給持有罰沒外國菸草製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批發企業必須批發給持有罰沒外國菸草製品零售許可證的企業。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外國菸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延期和變更常駐代表機構的,必須經省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外國菸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捲菸促銷活動的,應當報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服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十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其中第四款修改為:縣(市)境內運輸菸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當地菸草公司出具的發票或者有效憑證。
二十、刪去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銷售在小包、條包上標註有“專供出口”中文字樣國產捲菸、雪茄菸或者非法進口的捲菸、雪茄菸的,可以處違法經營捲菸總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0000元:
(二)銷售省外地方菸草製品生產企業和非國家定點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捲菸、雪茄菸的,可以處違法經營捲菸總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0000元。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無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證明,超過規定限量1倍以上郵寄、異地攜帶菸草製品的。
二十四、刪去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處理沒收的菸草專賣品,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被處理的菸草專賣品,沒收被處理的菸草專賣品和價款,其中購買人沒有過錯的,價款退還購買人;對擅自處理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行捲菸促銷活動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菸草專賣行政執法資格,違法處理菸草專賣案件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依法查處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和運輸違法行為中,發現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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