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護供銷社合法權益的若干意見》是天津市人民政府於2000年4月2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津政發[2000]30號
【生效日期】2000-04-2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商委、建委、財政局、
物價局、供銷總社關於保護供銷社合法權益若干意見的通知
(津政發〔2000〕30號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同意市商委、建委、財政局、物價局、供銷總社《關於保護供銷社合法權益的若干意見》,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商業委員會 天津市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
天津市財政局天津市物價局 天津市供銷合作總社關於
保護供銷社合法權益的若干意見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解決當前供銷合作社幾個突出問題的通知》(國發〔1999〕5號),結合我市的實際,現就保護供銷社合法權益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堅持供銷社性質,保護供銷社組織和社有財產的完整性
(一)供銷合作社是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必須堅持供銷合作社集體所有制性質,保護供銷社組織和社有財產的完整性,保證入社農民共同所有財產,共同享受權益,共同承擔責任和義務。
(二)保障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社集體財產(包括所屬企事業財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的權益。各級政府和部門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三)保護供銷合作社的財產權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平調私分供銷社的財產、商品及財物。
(四)對違反以上原則的要堅決糾正,供銷社財產受到侵害的要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二、加強對供銷社的指導,支持供銷社正常的經營活動
(五)各級政府要支持供銷社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發揮供銷社聯結城鄉市場和點多面廣的優勢,做好為農業、農村、農民的服務工作,把千家萬戶的生產和千變萬化的市場聯繫起來。
(六)支持各級供銷社在重要的農產品和涉農物資(如化肥、棉花、鞭炮、菸草、食鹽、煤炭、圖書等)的經營中,積極發揮主導作用,拓寬服務領域,轉變經營作風。
(七)幫助各級供銷社調整經營結構,運用超市、連鎖等新型業態做好日用工業品和副食品的供應,不斷滿足農民生產生活中多方面的實際需要,使農民得到更多實惠。
(八)各級政府要保護供銷社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隨意下達政策性經營任務和進行各種行政攤派,凡政府委託供銷社從事政策性經營業務,要事先簽訂委託契約,明確責任和義務,並確保兌現。
三、減輕供銷社負擔,杜絕不合理的收費、攤派
(九)要嚴格執行《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向供銷社收取的市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市物價局、財政局審核批准。
(十)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各種名義向供銷社亂收費。供銷社實行《企業交費登記卡》制度。各收費單位到供銷社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時,必須出示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收費人員要按規定的內容認真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收費後要開據市財政局統一監製的行政事業收費統一票證或專用收費票據。收費人員不持證收費或不認真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的,供銷社有權拒付。經營服務性收費應採取自願有償原則,有關部門或單位不得利用壟斷地位強行收取服務費。
(十一)任何部門都不準違反政策、擅立名目,以攤派方式要錢要物,增加供銷社負擔。
四、保護供銷社設施,認真解決經營服務設施被拆遷、占用問題
(十二)供銷社營業、服務設施是供銷合作社為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重要工具,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將供銷社營業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發展規劃。
(十三)因城市規劃、水利建設等需要拆遷供銷合作社經營網點、設施的,應確保社員的切身利益和開展業務的需要,在實施過程中,占用供銷社場地的,應按原有土地面積進行補償;對拆除的建築、營業設施,原則上按“拆一還一”就近還建;不能還建的,給予經濟補償。
(十四)各級政府都不得侵占供銷社經營場地和服務設施,不準改變用途挪作他用,對已占用和挪用的要堅持退回。
(十五)對以贏利為目的,占用供銷社使用的土地和營業設施的,要按照市場經濟原則運作,由要求占用方與供銷社協商,徵得供銷社同意達成協定後,經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方可實施。
(十六)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拆遷時都要與供銷社協商後簽訂協定,不得單方面強行拆除和無償占用供銷社的經營服務設施。
五、尊重供銷社歷史,實事求是地解決供銷社的房屋和土地產權
(十七)供銷社的許多經營場地及網點在五、六十年代就已落成並使用,由於歷史的原因和機構的變動,供銷合作社擁有和使用的房屋和土地,有的未能及時確權或辦理證書。房管和土地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實事求是界定,及時發給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十八)對在1986年以前各級供銷社已實際使用的房地產,凡手續尚不完備、所使用土地“四至”不清的,要尊重既成事實,實事求是地界定後,根據有關規定補辦手續;在辦理確權手續時,對確有困難者應從低或豁免收費。
(十九)對於原屬於供銷社的土地、並且已有投入,後被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收回,現在被列入開發範圍的土地,在重新開發利用時應給供銷社相應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