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占有

間接占有,“直接占有”的對稱。是指占有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為媒介而對其物的控制,它表明占有人通過一定法律關係對其物有法律上的管領力。學理上將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並存在的狀態稱為二重占有;其中起媒介作用的直接占有人又稱下級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則稱上級占有人;雙方的占有意思中必含有確認對方占有效力的內容;而上級占有人對下級占有人依約定必有物的返還請求權。間接占有主要基於自物權人與他物權人設立法律關係和物的移轉而發生,也可基於占有改定等情況而發生。

簡介,基本理念,取得時效,觀念交付,占有保護,功能,

簡介

間接占有是指占有人雖然不對物予以直接占有,但對於直接占有該物的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從而間接地對該物具有管理、支配、處分的狀態。例如出質人,出租人,寄託人等對質物、出租物、暫存物是間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不能獨立存在,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之間必須存在一定的法律關係,如:質權關係、租賃關係、保管關係。嚴格的說,間接占有並非真正實際上的占有,所以占有的保護有時僅限於直接占有人。

基本理念

《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1265條和第二草案第275條以及台灣地區現行《民法典》第941條均有相近的規定。占有觀念化是外觀法理和權利推定的基礎,遽然加以否認社會一般觀念,害及交易安全。因為“占有常常被理解為一種社會事實,而非一種物質事實。如果某人以某種形式並在某種程式上控制了有普通的有理智的人所代表的那個社會,並被該種社會承認對該物和該種情形是正當的話,那么,他就會認為是在占有該物。”史尚寬先生也認為,是否有物之支配,應依其時代之社會的觀念,客觀地決定之。社會觀念上認為其人之實力及於其物時,則其物屬於其人之支配。其人之物理的力及於其物與否,在所不問。在康德看來,間接占有屬於理性的占有,不依賴時間和空間的條件,卻具有實踐的真實性。由此可見,人們在觀念上普遍接受間接占有制度。總之,貫徹占有純粹客觀化、一元化的價值判斷,而否認間接占有存在的必要性,則不但有違經濟安全與交易迅捷,與社會占有的一般觀念也有不合。
間接占有間接占有
間接占有人對物既然已經失去控制與管領,那么間接占有的性質是什麼呢?有學者認為間接占有在本質上是權利而不是事實。換言之,間接占有人對物所具有的間接占有管領力不是體現在對物的直接管領上,而是體現在對物可以要求返還的權利上。大陸法系的學者一般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為貫徹體系上的一致性,應以事實說為宜。因為間接占有的性質應當與間接占有人所享有的權利有所區別,此與占有的性質和占有人的權利不可混淆同一法理。間接占有人之權利,是作為占有事實發生後所享有的占有權利的體現和延續。

取得時效

間接占有制度功能之一體現 在間接占有人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上。根據間接占有準用有關占有的規定,在間接占有期間的取得時效視為繼續,不產生中斷。對此《建議稿》認為占有合併可以替代。首先從立法旨趣來看,占有合併與占有分離相對應,指有占有之承受時,現占有人得就自己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德國民法典》第858、943、944條,《法國民法典》第2235條,《瑞士民法典》第941條,《日本民法典》第187條,《義大利民法典》第1146條,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47條和《澳門民法典》第1180條均如是規定,而非《建議稿》所理解的指前占有人的占有與後占有人的占有予以合併計算,以期獲得較一階段占有更長的占有期間,它既可以適用於間接占有人也可以適用於直接占有人。可見占有合併是對受讓人設計的便利制度,而不應包括前一占有人主張與現占有人的占有合併,其主旨在於使直接占有人更占有合併的實現存在諸多限制:(1)占有合併僅限於繼受取得,即繼承人或受讓人,原始取得不適用;(2)前後的占有均須要為持續狀態,且須性質相同或相容;(3)占有人要承受前占有瑕疵。相比之下,間接占有人只要符合取得時效的規定,不論直接占有人是否為持續占有、無瑕疵占有,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返還請求權,時效均得連續計算,對前占有人的保護力度更強。再次,假設如前引學者所言,占有合併既包括前占有人對後占有人的主張占有合併,也包括後占有人對前占有人的主張合併,二者必然會發生衝突,如何處理衝突,《建議稿》沒有答覆,這不免眾說紛紜,徒增煩擾。最後,《建議稿))423條第1款:“占有的讓與人可主張將自己的占有與占有受讓人的占有合併計算”,按《建議稿》的理解,占有讓與人的占有可以延伸至受讓人的占有,這就產生了幾個問題:(1)如果他人的占有也算自己的占有,是否可據此認為承認了間接占有制度?(2)讓與人享有的取得時效延伸的終點在哪裡,或者說判定其終止的條件何在?(3)占有的“讓與”是否僅指合法有效的讓與?由於諸多情況使讓與存在瑕疵時,間接占有人取得時效是否當然延及於後占有?這些問題從《建議稿》中都得不到回答,因此不能貿然定論占有合併可以替代間接占有。

觀念交付

觀念交付與現實交付相對而言,是物權變動的方式之一。在動產占有和不動產占有可以準用。觀念交付一般分為三種: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惟簡易交付,現實占有人已經占有物件或者擁有權利,交付多會發生混同的效果,一般不生間接占有,而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則存在間接占有的情形。在經濟生活中,融資租賃、讓與擔保、請求權讓與等均是適例。觀念交付是交易觀念化的必然結果,它們迎合了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法價值構造,極大地促進了交易的迅捷和簡潔,促進了物與權利的流轉暢達。縱觀《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有關條文,有兩個方面值得推敲。其一,體系未能統一。該稿在43、44條規定了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並且在說明部分也肯定了間接占有,而在前面第422條及其立法理由中對此完全否定,難以自圓其說。其二,與相關制度配合不力,降低制度效率。從採納物權行為理論的國家立法來看,觀念交付與間接占有制度是相互呼應、相互配合使用的。《德國民法典》第929、930、931條,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61條規定了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並且相應地規定了間接占有制度,即為明證。究其原因,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缺乏公信力或者公信力較弱,在讓與過程中難以有效保障受讓人的利益,因此與間接占有配合使用,一方面除依本權得到保護外,可以利用占有保護與強化本權的功能對受讓人權利及地位予以保障,以提高保護水平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極力促進交易便捷。學者的《中國物權法草稿建議稿》規定了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而在其後卻沒有間接占有與之配合,這樣降低了觀念交付的使用效率,也削弱了占有制度的整體價值的充分發揮。在立法例上,《日本民法典》第183、184條規定了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但是沒有規定間接占有。究其原因,日本與法國民法關於物權變動,采純粹意思主義,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即移轉於買受人,《日本民法典》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均以意思表示為已足;二者均是債權行為,與中國立法將二者予以區分的價值取向不同,雖然法、日立法在理論上和實務上飽受批評,但是其本身不存在體系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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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保護

各國民法對於占有的保護分為自力救濟與請求權保護兩種。通說認為間接占有一般不享有自力救濟的權利,原因在於,一方面其不直接占有物件或者權利,行使起來殊為不便;另一方面,間接占有人遽然介入,有可能侵害直接占有人與第三人的轉讓、用益等正常法律關係,有違社會秩序的和平與穩定。但各國法律並未明文禁止間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從實踐的角度考察,確定也有此必要。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本權而直接占有人不為或者不能行使自力救濟權時,或直接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時,間接占有人有兩種救濟方式可資救濟,但是均難以達其功效。其一,在事中進行正當防衛,但其行使起來有諸多限制,且只能基於無因管理或者不當得利求償,根本不利於間接占有人利益得保護;其二,在事後請求占有之訴解決,但是其損害也許無法得到賠償,特定物便是如此。因此,筆者認為應該賦予間接占有人以適當的自力救濟權。史尚寬先生甚至認為即使不具備自助行為要件時,間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禦與占有物取回權。《德國民法典》第869規定在與直接占有相同的條件下,得依第867條規定,要求允許尋查和取走該物。但是反之,直接占有享有排他的權利,他是否得以之對抗間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濟呢?如前所述,直接占有(媒介人之占有)表現為對於上級占有權為有定限內容的權利,在定限權利範圍內,依優先權原理當然可以對抗間接占有人,但是超出此範圍的權利濫用,上級占有人則得自力救濟。由此可見間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自力救濟,但是它是有條件的,不是絕對的。惟自力救濟的結果,一般得歸於直接占有人,除非其不能或者不欲接受。《建議稿》也沒有規定間接占有人的占有保護請求權。考察理由,其根本的缺陷在於認為間接占有人為物之所有人。在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時,由於間接占有人是所有人,可以利用所有權、請求權加以保護;在第三人侵害了占有物的情況下,依學者觀點僅得請求對直接占有人恢復原狀,並且這種請求權也是基於所有權。此種觀點混淆了自主占有與間接占有的區別,沒有消除羅馬法與法國民法中占有是所有的附庸的殘存觀念。實際上,間接占有人並非一定是所有者,由於間接占有可以轉讓,故有複數或者多層的占有之階梯。不難想像,若是去掉了間接占有人為物之所有者的前提,則在占有人侵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時,對間接占有人的保護將聊勝於無,這對保護大量存在的間接占有何其不利!故有學者認為占有請求權的主體應該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在直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時,間接占有人亦得提起占有物返還之訴,對於占有物保全請求權亦同。
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
間接占有規範了現實生活中大量的間接占有事實,便利了間接占有人的取得時效計算,保護了交易安全快捷,穩定了社會平和秩序,也有利於從根本上貫徹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的科學法律行為邏輯體系。同時有利於如所有權的保留、讓與擔保等新型物權的建立,促使中國物權法體系日臻完善。在實務上有助於明確占有的概念的外延和占有制度的調整範圍,也便於對二者採取相同或者不同的調整方法。中國物權法的立法既然仿效德國法系之立法例,則應該在占有一章中予以規定。

功能

其一,使民法關於占有的規定原則上亦得用於間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時效和占有保護請求權方面。
其二,使動產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轉移)得依占有改定為之,便利物的交易。
但是由學者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中,學者或曰其功能能夠為其他制度替代,或曰其目的不能達到,結論是間接占有應予廢除。本文擬從間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以及實證分析兩個層面,對它的存廢以及利弊加以檢討,以期引起學界的重視,對完善我國物權立法有所助益。一、間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歷史淵源而言,占有素有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兩種體例。羅馬法對物重視控制,其上的占有主要指自主占有,被稱為“所有的保壘”和“外圍工事”,並為法國民法典所繼承,當然不生間接占有制度;而日耳曼法重在物的利用,占有為權利之衣,由占有的一面視之為占有,就另一面視之則為本權,占有與本權乃不可分離之結合體,本權隨占有一起變動。由於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具有權利的性質,隨著占有觀念化的發展,遂產生了觀念的占有和重疊的多重占有的分類,這樣必然演化出間接占有與直接占有。隨後的歐洲教會財產法建立了近代占有權救濟的概念,中世紀封建法中的實際占有獲得了極高的理論評價,它使法律因素和事實因素緊密結合。而封臣的實際占有以它的對立面——領主的間接占有(或稱為精神占有)為前提而存續,可以認為間接占有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在中世紀教會封建法得到了充分發展。這與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均有所不同,並為現代英美法系國家所繼承。間接占有在近代立法中的確立濫觴於德國民法典,一般認為是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相互衝突的結果,其實教會封建法的歷史作用也不可忽視。《德國民法典》第868條規定原占有人和受讓人均是占有人,並以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為主幹構築占有制度。依德國瑞士立法,直接占有無須據為已有的意思,間接占有無須實際握有的事實,這就使其占有制度大大偏離了羅馬法的傳統,也與法國民法的有關規定大相逕庭。我國《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1265條和第二草案第275條以及台灣地區現行《民法典》第941條均有相近的規定。回顧間接占有的歷史,可發現它總是以經濟和社會觀念之需要為發展契機。一方面,從經濟角度考察,間接占有在市場經濟交往中大量存在。例如出租、寄託、借用、分期付款的買賣、信託、承攬、行紀、質押、出典、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留置權、無因管理、遺囑執行、監護、財產管理等。它們的本權有物權、也有債權,同時還可能是無權占有。占有與本權的占有媒介關係有契約、法律規定和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權力行為,同時間接占有也不因為占有媒介關係不生效力而受影響。間接占有中無本權或本權不得對第三入主張者不在少數,因此有必要對他們提供適當救濟。另一方面,取消間接占有與物權價值化和觀念化的趨勢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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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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