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於2011年1月26日簽署並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
  • 用過時間:2010年12月31日
  • 編號:第9號
  • 頒布單位: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 部長:姜偉新
  • 廢除:《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說明,原規定內容,

說明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原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開發區的規劃管理,促進開發區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項建設合理髮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區是指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旅遊假區等實行國家特定優惠政策的各類開發區。
開發區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法實施規劃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開發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開發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開發區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發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開發區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城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開發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發區的立項和選址工作必須有開發區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開發區報請批准時,應當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第五條 開發區必須依法編制開發區規劃。
開發區規劃必須依據城市總體規划進行編制。
開發區規劃可以按照開發區總體規劃階段和開發區詳細規劃階段進行編制。
第六條 編制開發區規劃的單位應當具備城市規劃設計資格。
編制開發區規劃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有關城市規劃和城市勘測的技術規範。
第七條 開發區總體規劃由開發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開發區,開發區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報送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區詳細規劃由開發區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修改開發區總體規劃,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開發區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開發區規劃,服從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十條 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以建設項目為前提,以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
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必須附具開發區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在出讓、轉讓過程中確需對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變更的,須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的,受讓方必須持契約向開發區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其他法定檔案,向開發區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內進行各類建設,開發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已經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高度等各項規劃技術指標,確需進行變更的,必須向開發區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內未取得或者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開發區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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