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文物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文物搶救、修繕、徵集、收購、陳列展覽和安全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核撥專項經費。
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基金,或者通過捐贈、舉辦公益性活動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
捐贈的款物應當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適時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
鼓勵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參與文物普查、文物知識的宣傳和講解以及輔助服務等工作。
第八條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包括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安排。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文物實行重點保護,具體保護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一)杞縣鹿台崗、杞縣段崗、啟封故城、北宋東京城、明代開封城等大型文化遺址;
(二)祐國寺塔(鐵塔)、繁塔、尉氏興國寺塔、延慶觀等宋元時期建築;
(三)開封城牆、山陝甘會館、相國寺、朱仙鎮岳飛廟(含關帝廟)、劉青霞故居、開封東大寺、朱仙鎮清真寺、龍亭、禹王台、杞縣大同中學舊址等明清時期建築群;
(四)河南留學歐美預備學校舊址、天主教河南總修院舊址、河南省博物館舊址、河南省政府辦公舊址、河南省參議會舊址、河南省教育廳舊址等省會時期建築;
(五)張良墓、曹植墓、蔡邕墓等歷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六)國共黃河歸故談判舊址(紅洋樓)、焦裕祿烈士墓、中共豫陝區委舊址等具有重大意義的革命歷史文物;
(七)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在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文物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將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制定保護措施,設立保護標誌,並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發保護通知書,明確其權利、義務和責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刻劃、塗污、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應當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解決,但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除費用由違法建築的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詢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
(二)確定舊城區、棚戶區改建範圍;
(三)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進行土地儲備、出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對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建設單位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其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其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應當遷出。
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必須保持文物原有的整體性,對其附屬文物不得擅自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損毀,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應當與其文物價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不得對文物保護產生不利影響。
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確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九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幫助和資助,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幫助和資助。
第二十條田野文物等無使用人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承擔保護和管理責任。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田野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協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動文物的安全保護工作,並向其支付適當報酬。
第三章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珍貴文物和木版年畫及雕版、汴繡等具有地域特色的文物進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二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風險等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達到安全防護級別要求;沒有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不得陳列、展出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沒有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第二十三條禁止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陳列館、文化館、文物保護管理所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設立博物館,並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市文物、財政等行政部門,對開展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較好的博物館給予一定的扶持和獎勵。
第四章考古發掘
第二十五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以及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在工程項目範圍內及其取土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規劃成片開發的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先行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政府儲備土地時,土地儲備部門應當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遺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
第二十六條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支付。
政府儲備土地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納入土地成本,由土地儲備部門支付。
第二十七條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損毀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十二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接到哄搶、私分或者損毀文物報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趕到現場進行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刻劃、塗污、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標誌的,由縣(區)公安機關或者文物管理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城鄉規劃部門批准,修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和周邊環境不相協調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收藏文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損毀文物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城鄉規劃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