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海生訴王敏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閆海生訴王敏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3710號
原告閆海生。
委託代理人潘平,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敏。
被告哈斯高娃。
被告付文甲,男,30歲,漢族,內蒙古高等級公路巴彥
淖爾市分公司員工。
被告楊紅霞。系付文甲的妻子。
被告吉亞圖。
被告巴彥淖爾市安達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商貿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575675906-8。
法定代表人吉亞圖,公司總經理。
上列原告閆海生與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楊紅霞、吉亞圖、安達國際商貿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3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海生的委託代表人潘平、被告王敏、付文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哈斯高娃、楊紅霞、吉亞圖、安達國際商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因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返還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楊紅霞、吉亞圖共同償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5分計算。2、被告安達國際商貿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本院基於查明的事實,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楊紅霞、吉亞圖由被告安達國際商貿公司作擔保於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償還及按月息3分計算償還了原告利息共120000元屬實。因雙方對利息的約定已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利息應從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月5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已支付的120000元應從該期間利息中核減。被告安達國際商貿公司作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楊紅霞、吉亞圖共同償還原告閆海生借款1000000元,並從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已支付的120000元應予核減。
二、被告安達國際商貿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70元,由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楊紅霞、吉亞圖負擔7035元,退還原告70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白娜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鎖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契約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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