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5.28
  • 實施時間:1999.05.28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礦產資源,促進礦產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對境內可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制定具體規劃,實行科學勘查,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的方針,並注重環境保護,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保障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保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投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鼓勵對低品位的尾礦、廢石進行加工利用。
第五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監督工作。
自治縣有關部門應依法履行職責,協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由國家和省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以外的,儲量規模為小型、邊遠零星的一般礦種的礦產資源的開採審批,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開採的,須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手續。
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大型礦山企業一年內,中型礦山企業六個月內,小型礦山企業三個月內必須開工生產。
第八條 採礦權人變更礦區範圍,開採方式,開採礦種,法定代表人,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必須向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採礦,不得越界或侵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十條 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增值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稅上繳自治縣財政。上級返還給自治縣的礦山企業增值稅用於發展民族經濟。上級退還自治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高於非自治地區的部分,要用於發展礦業生產、地質勘查和礦山環境保護。
第十一條 在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應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帶動自治縣工業的發展。
第十二條 凡從事非自採礦產品的選礦、切割、粉碎、分級等加工和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三條 礦產品的運銷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經銷、加工和運輸非法開採的礦產品。
第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簽訂的契約或協定,保障礦產資源的正常開發和利用,促進民族經濟的穩步發展。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擅自加工、收購、運輸、經銷礦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活動,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
(二)領取採礦許可證後,超過規定期限既不開工,又不辦理註銷手續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並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其它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依法沒收的財物和罰款,應全額上繳自治縣財政用於礦業發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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