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暫行規定

《長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暫行規定》意在為預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結合長春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3-05-06
  • 生效日期:2003-05-06
  • 發布單位: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政府
  • 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檔案內容,具體內容,

檔案內容

長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暫行規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長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暫行規定》已經二OO三年五月六日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祝業精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具體內容

長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本區域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控制和治療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指揮。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區域內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藥監、工商、交通、旅遊、建設、公安、文化、體育、教育、商委等部門及民航、鐵路、郵政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對非典型肺炎進行防治,切斷非典型肺炎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文化體育娛樂等人群聚集的活動。
縣(市)、區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用於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非典型肺炎的預防、控制等工作,實行單位包職工、社區包居民、學校包學生的責任制度。
單位、社區、學校應當對所包保的對象做好預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傳、教育和疫情登記、統計、監控等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全面進行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工作。
醫院、學校、餐飲、文化體育娛樂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第十條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實行登記制度。下列人員均應當填寫《登記卡》:
(一)外埠進長的;
(二)從外埠返長及與其接觸的;
(三)與確診非典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員有過接觸的。
第十一條外埠進長人員應當在到長之日由有關部門安排到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住宿,進行預防性觀察。
第十二條從外埠返長人員應當自到長之日起在居住場所隔離觀察,觀察期限不得少於十四天。
與其密切接觸的人員也應當在居住場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隔離觀察,觀察期限不得少於十四天。
錢款規定的人員在隔離觀察期間,所在單位對其應當按照出勤對待。
第十三條生產和經營預防、控制、治療非典型肺炎的藥品、生物製品、器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嚴禁制售假劣藥品、哄抬物價、囤積居奇。
第十四條嚴格執行疫情報告制度。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和控制部門發現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所在地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員和末按照規定隔離觀察人員,均有義務立即向所在地的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和控制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未按人民政府決定停止集市、文化體育娛樂等人群聚集的,由工商、文化、體育、商委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未按人民政府決定停止集會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解散,對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對醫院、學校、餐飲、文化體育娛樂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及交通工具未按要求做好消毒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拒絕填寫《登記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登記,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包保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按未登記人數每人次處以1000元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不接受觀察或者在隔離觀察期間外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強制觀察,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生產和經營,制售假劣藥品、哄抬物價、囤積居奇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和控制部門未按時準確報告非典型肺炎疫情動態情況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疾病預防和控制、衛生監督等責任部門未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拒絕執行各級政府預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緊急措施造成危害的,拒絕、阻礙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員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疫情得到控制後,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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