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防止菸草煙霧危害辦法

《長春市防止菸草煙霧危害辦法》已經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減少菸草煙霧對公眾健康和生活環境造成的危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菸草煙霧,是指從捲菸或者其他菸草製品燃燒端散發的及由吸菸者呼出的菸草煙霧。
第四條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實行以下原則:
(一)政府領導、部門負責、公眾參與、依法監督;
(二)宣傳教育和處罰相結合;
(三)重點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免受菸草煙霧危害。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實施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衛生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
市、縣(市)區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各類禁止吸菸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市)區健康教育機構負責防止菸草煙霧危害的宣傳、評估工作。
第七條教育部門應當將菸草煙霧有害健康納入學校健康教育計畫,對學生開展菸草煙霧有害健康知識教育。
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菸草煙霧有害健康的宣傳。
提倡和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開展菸草煙霧危害健康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執法工作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十條每年5月31日(世界無菸日)所在的星期,為本市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宣傳周,在全市集中開展菸草煙霧有害健康宣傳活動。
倡導菸草製品銷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煙一天,才汗鴉吸菸者停止吸菸一天。
第十一條任何會議、公務活動中不得發放、提供菸草製品和擺放菸具。
公務員應當在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中做出表率,不在公共場所和公眾面前吸菸。
醫生不在患者面前吸菸;教師不在學生面前吸菸;家長不在孩子面前吸菸。
第十二條禁止在下列場所吸菸或者攜帶點燃的捲菸、雪茄、菸斗:
(一)學前教育機構、中國小、職業中學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內外場所;
(二)大專院校的室內場所;
(三)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場所和養老院、老年公寓、療養院及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場所;
(四)體育、健身場館的室內場所及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五)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場所;
(六)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場所;
(七)商品批發、零售單位的室內仔巴譽場所;
(八)金融、郵政、電信、股充芝票交易等單位的室內場所;
(九)旅遊景區(點)的室內場所;
(十)公共電汽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客渡輪、火車、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內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賓館、旅店和餐飲服務單位的室內場所;
(十二)錄像廳(室)、歌(舞)廳、遊藝廳(室)、美容(發)室、網咖、彩票銷售網點等室乃鑽榆廈內場所;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
市政府根據大型集會活動的需要,可以臨時確定禁菸場所的範圍。
第十三條婦女、兒童、老年人集中活動的區域,禁止吸菸。
第十四條在非禁止吸菸場所劃定室外吸菸區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定明顯標識和設施;
(三)與禁止吸菸場所有效分隔;
(四)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通道。
第十五條禁止吸菸場所的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使用誰管理體虹慨”的原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樂趨鞏對本部門負責管理、監督的公共場所,履行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職責。
民航、鐵路、公共運輸、郵政、通信、金融、保險、證券等單位和供電、水務、燃氣、供熱等從事公共服務的單位負責本系統、本單位工作場所的防止菸草煙霧危害管理工作。
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責任,並接受公眾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禁止吸菸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完善管理制度,開展菸草危害宣傳;
(二)在場所內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識和投訴電話號碼;
(三)設立防止菸草煙霧危害檢查員,負責對本場所內吸菸者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四)不提供室內吸菸場所、菸具,不進行菸草廣告宣傳。
第十七條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任何人均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勸阻企重鞏棵吸菸者停止吸菸;
(二)要求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履行禁止吸菸的管理職責;
(三)對管理者、經營者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職責的,有權向衛生監督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有關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場所管理者、經營者不得阻礙衛生監督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入該場所履行禁止吸菸的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菸草製品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吸菸有害健康和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標識。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必要時,銷售者可以要求購煙者出示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條菸草經營單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自動售煙機或者利用自動售賣機銷售菸草製品;
(二)在醫療衛生機構內和中國小校、兒童娛樂場所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銷售菸草製品;
(三)發布或者變相發布菸草廣告;
(四)以支持慈善、公益、環境保護、體育事業等名義,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方式促進菸草銷售;
(五)開展菸草企業冠名贊助活動;
(六)採用直接或者間接的獎勵手段鼓勵購買菸草製品。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定期或者根據舉報頻次情況,對禁止吸菸場所菸草煙霧殘餘進行監測,將監測數據通報場所相關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對各類禁止吸菸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對防止菸草煙霧危害情況進行評價,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情況,作為對相關管理部門績效考核的依據。
市、縣(市)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將防止菸草煙霧危害納入檢查工作範圍,作為考核、評比內容。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各單位應當將創建無菸環境納入本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衛生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戒菸門診,為吸菸者提供戒菸指導和治療。
倡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支持戒菸指導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吸菸,且不聽勸阻的,由衛生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禁止吸菸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不履行防止菸草煙霧危害職責的,由衛生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的,由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禁止吸菸場所被監測的煙霧殘留等衛生指標超過國家標準的,由衛生部門對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在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依法勸阻、制止吸菸行為的人員進行侮辱、威脅或者毆打,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衛生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9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三條婦女、兒童、老年人集中活動的區域,禁止吸菸。
第十四條在非禁止吸菸場所劃定室外吸菸區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定明顯標識和設施;
(三)與禁止吸菸場所有效分隔;
(四)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通道。
第十五條禁止吸菸場所的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對本部門負責管理、監督的公共場所,履行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職責。
民航、鐵路、公共運輸、郵政、通信、金融、保險、證券等單位和供電、水務、燃氣、供熱等從事公共服務的單位負責本系統、本單位工作場所的防止菸草煙霧危害管理工作。
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責任,並接受公眾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禁止吸菸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完善管理制度,開展菸草危害宣傳;
(二)在場所內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識和投訴電話號碼;
(三)設立防止菸草煙霧危害檢查員,負責對本場所內吸菸者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四)不提供室內吸菸場所、菸具,不進行菸草廣告宣傳。
第十七條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任何人均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勸阻吸菸者停止吸菸;
(二)要求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履行禁止吸菸的管理職責;
(三)對管理者、經營者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職責的,有權向衛生監督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有關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場所管理者、經營者不得阻礙衛生監督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入該場所履行禁止吸菸的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菸草製品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吸菸有害健康和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標識。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必要時,銷售者可以要求購煙者出示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條菸草經營單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自動售煙機或者利用自動售賣機銷售菸草製品;
(二)在醫療衛生機構內和中國小校、兒童娛樂場所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銷售菸草製品;
(三)發布或者變相發布菸草廣告;
(四)以支持慈善、公益、環境保護、體育事業等名義,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方式促進菸草銷售;
(五)開展菸草企業冠名贊助活動;
(六)採用直接或者間接的獎勵手段鼓勵購買菸草製品。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定期或者根據舉報頻次情況,對禁止吸菸場所菸草煙霧殘餘進行監測,將監測數據通報場所相關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對各類禁止吸菸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對防止菸草煙霧危害情況進行評價,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情況,作為對相關管理部門績效考核的依據。
市、縣(市)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將防止菸草煙霧危害納入檢查工作範圍,作為考核、評比內容。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各單位應當將創建無菸環境納入本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衛生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戒菸門診,為吸菸者提供戒菸指導和治療。
倡導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支持戒菸指導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吸菸,且不聽勸阻的,由衛生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禁止吸菸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不履行防止菸草煙霧危害職責的,由衛生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的,由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禁止吸菸場所被監測的煙霧殘留等衛生指標超過國家標準的,由衛生部門對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在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依法勸阻、制止吸菸行為的人員進行侮辱、威脅或者毆打,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衛生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止菸草煙霧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9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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