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長春市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2011年1月13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月13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移動通信基站的管理,維護移動通信用戶、移動通信業務運營者和社會公眾的權益,保障移動通信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由移動通信業務運營者建設,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內,通過移動通信交換設備與移動通信終端設備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台(站),包括室外基站(含直放站)和室內覆蓋系統等。
本辦法所稱移動通信業務運營者(以下簡稱運營者),是指依法獲準在本市建設移動通信網路,並向移動通信用戶提供移動語音、數據等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移動通信系統,包括蜂窩公眾移動通信系統、PHS無線接入系統、集群通信系統以及具備移動性的其他無線通信系統。
本辦法所稱室內覆蓋系統,是由信號源和室內天饋線分布系統(以下簡稱室內分布系統)組成。
本辦法所稱電台執照,是指依照規定向運營者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是運營者合法設定、使用基站的法定憑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的設定、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基站設定、使用的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發展和改革、房地、國土、公安、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基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移動通信的發展需求,堅持資源共享、布局合理的原則,編制移動通信基站發展規劃(以下簡稱基站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運營者應當在年度基站設定計畫周期開始的兩個月前,根據布局和選址要求,提出年度基站設定需求,報市無線電主管部門。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基站發展規劃和運營者提報的年度基站設定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年度基站設定計畫。運營者提報的年度基站設定需求中有布局或者選址重複的,由市無線電主管部門予以協調安排。
年度基站設定計畫的周期,由市無線電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在政府投資建設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內)擬設定基站的,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提供天面以及所需的管道、機房的空間和電力等配套條件。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運營者通過平等協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資源。
運營者之間不能就共享問題達成協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協調申請。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定的,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共享所需的技術條件進行評估論證。經評估論證具備共享條件的,占有該站址資源的運營者應當與要求共享的運營者簽訂共享協定;拒絕簽訂共享協定的,五年內不得在同一區域另行建設基站。
第九條 承載基站天線的鐵塔(以下簡稱鐵塔)應當開放共享。
既有鐵塔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禁止在既有鐵塔同一區域新建鐵塔。確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同一區域新建鐵塔的,應當經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同意。
新建鐵塔應當共建共享。擬新建鐵塔的運營者應當書面告知其他運營者;其他運營者未提出共建共享需求的,不得在同一區域新建鐵塔。
除鐵塔之外的其他基站配套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開放共享。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構)築物和建設捷運、隧道等,應當設計室內覆蓋系統的管道和機房,並按照多制式合路的方式建設室內分布系統。
第十一條 運營者新建室外基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居住區選址的,應當優先考慮設定和附加在非居住建(構)築物上。確需在居住建築物上設定或者附加的,應當徵得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
(二)選址時要儘量避開歷史保護建築。確需設定的,應當採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三)天線的走向和布局應當與建(構)築物及周邊環境相協調,儘量採用小型化、美觀化的建設方案;
(四)設定和安裝不得危及相關建(構)築物的安全;
(五)不得干擾其他無線電通信系統。
既有室外基站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 需要設定室外基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選址申請表;
(二)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制的基站設定方案;
(三)基站設定年度計畫中有景觀化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景觀化方案。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自收到選址申請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基站選址認定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設定室外基站涉及其他審批的,應當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室外基站投入運行前,申請人應當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設計檔案和頻率配置資料;
(二)基站設備技術資料;
(三)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設備檢測合格報告;
(四)電磁曝露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標準的誠信承諾書;
(五)同業主簽訂的與基站設定相關的機房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協定。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二十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合格的,發給電台執照;驗收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重新報審。
第十四條 需要設定室內覆蓋系統的,應當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設定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室內覆蓋系統設定申請表;
(二)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的多制式合路系統設定方案;
(三)同業主簽訂的與基站設定相關的機房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協定。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自收到設定室內覆蓋系統申請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室內覆蓋系統設定認定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未取得室內覆蓋系統設定認定書的,不得設定室內覆蓋系統。
第十五條 室內覆蓋系統投入運行前,申請人應當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合格的,發給電台執照;驗收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重新報審。
第十六條 運營者取得電台執照後,方可按照核定的項目,將基站投入正式運行。
基站運行後需要變更核定項目的,運營者應當向原批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等任務需要設定臨時基站的,運營者應當在基站啟用前,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技術資料,辦理臨時電台執照。
遇有危及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使用未經批准設定的基站,但應當及時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年,臨時基站的臨時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即行失效,與該電台執照對應的基站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基站的,運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到市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電台執照續用手續;基站停用或者撤銷時,運營者應當向市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基站在使用過程中產生的電磁輻射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設定基站的過程中對建(構)築物造成損害的,設定該基站的運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投入運行的基站及其配套設施。特殊情況必須拆除的,應當徵得相關運營者同意,由拆除人承擔拆除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基站及其配套設施的,拆除人應當與運營者簽訂補償協定,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已經廢棄的室外基站及鐵塔等配套設施,由其所有人負責拆除;不予拆除的,由市無線電主管部門組織拆除,費用由其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基站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壞,致使移動通信網路中斷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運營者及時搶修,保證基站的正常運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施工、生產等活動,不得危及基站及其配套設施;特殊情況可能危及基站及其配套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相關運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損害基站及其配套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對基站的發射設備進行抽查檢測,抽檢數量不超過當年在用基站總數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使用基站的,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變更電台執照核定項目的,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第三十條 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基站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涉及到的相關概念和範疇的參考標準如下:
(一)基站配套設施:指與基站設定相配備的設施,包括鐵塔、桅桿等支撐設施以及機房、天面、室內分布系統、傳輸線路、電源等。
(二)鐵塔:一般指自高10米以上的鐵塔(包括鐵塔附屬的機房、傳輸和電力引接等設施),不包括桅桿。
(三)同一區域:指在聚居區內已有基站500米直線範圍內、非聚居區已有基站3公里直線範圍內。
(四)大型建築物:指單層建築面積超過3000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建築物。
(五)室內覆蓋系統的頻率覆蓋範圍:800-2500MHz,當有特殊需要時,向下可支持至350MHz。
(六)室內分布系統的設定區域:室內分布系統一般設定在建築物內,也可以設定在需要以同樣形式實現覆蓋的室外區域。
(七)多制式合路系統:指將多個制式無線信號進行合路,共用一套室內分布系統的方式,合用部分為無源天饋部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