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大常委會第41號
【發布日期】1996-08-05
【生效日期】1996-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長春市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一)有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地和必要的設施;
(三)與其經營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四)合法的經營範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四)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市場章程;
(六)市場負責人身份證明;
(七)市場及其設施分布平面圖;
(八)從事經營特種行業生產資料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有關部門簽發的特業許可證;
(九)驗資機構出具相應數額的驗資證明;
(十)聯合開辦市場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等檔案;
(十一)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
開辦單位凡是改變登記註冊事項的,必須在改變之日前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生產資料市場終止營業,開辦單位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一)採用不正當手段從事交易活動,損害競爭對手;
(二)偽造或者冒用認證、名優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三)控制或者截留貨源,囤積居奇;
(四)哄抬物價、變相漲價和互相串通壟斷價格,欺行霸市;
(五)銷售應當檢驗但未經檢驗的生產資料;
(六)強買強賣或者騙賣;
(七)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
(八)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一)國家允許上市的;
(二)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三)有中文標明的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四)需要明確標明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五)出售試銷品,尚有使用價值的殘次品、處理品必須有明顯的標誌;
(六)限期使用的,必須註明生產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必須標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八)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同時有符合規定的儲存設施;
(九)應當有使用說明、線路圖、原理圖等資料的,必須附有規定的有關資料。
(一)走私的;
(二)摻假、冒牌的和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三)隱匿廠名、廠址和生產日期的;
(四)國家規定應當附有檢驗合格證而沒有的;
(五)過期的、失效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生產資料。
(一)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開辦、變更、註銷登記;
(二)審查市場開辦單位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三)確認入場經營者的資格,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行使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內部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實現職責到位、責任到人,承擔對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及有關器材設備,確保市場安全穩定,環境優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證公開、公平交易的制度;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場經營者資格進行審查,確保經營者的合法性。
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生產資料的成交量、成交額以及入場經營者數量等資料。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場開辦單位報送各類上市生產資料的種類、成交量、成交額等資料。
(一)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終止開辦市場,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變更登記註冊事項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進行年檢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繳執照;
(六)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擅自上市交易或者倒賣走私生產資料的,沒收其生產資料及銷售貨款,並處以生產資料等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三)未提交自有證明和代銷證明,擅自銷售的,責令限期補辦證明,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瞞報、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給予暫停營業或者扣繳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名優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表述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控制截留貨源、哄抬物價、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或者騙賣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商品,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有質量檢驗合格證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及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未有廠名、廠址、規格、等級等中文標誌或者出售試銷品、殘次品、處理品未有明顯標誌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六)生產資料在使用過程中容易造成本身損壞或者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而未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危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七)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產品,並處以違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擅自截留罰沒款或者拍賣款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追繳,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