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獸藥經營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6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獸藥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生效日期】1998-06-26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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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長春市獸藥經營管理辦法
(1998年6月2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獸藥經營管理,保證經營獸藥的質量和效能,有效防治畜禽等動物疾病,根據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獸藥經營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凡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的企業(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從業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凡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的企業(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從業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獸藥,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質(含飼料藥物添加劑),具體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診斷液等生物製品;
(二)獸用的中藥材、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
(三)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
(一)血清、菌(疫)苗、診斷液等生物製品;
(二)獸用的中藥材、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
(三)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
第四條市牧業管理局是我市獸藥經營的管理部門。縣(市)、雙陽區牧業(畜牧,下同)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獸藥經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獸藥經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獸藥經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五條獸藥經營企業,是指經營企業,是指以批發或者零售方式專營和兼營獸藥的企業。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定程式由有關管理部門審核批准,頒發證照後,方可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定程式由有關管理部門審核批准,頒發證照後,方可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第六條獸藥經營企業的設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獸藥經營企業必須服從轄區牧業管理部門的網點布局安排。
第七條獸藥批發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不少於兩名獸醫(藥劑)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二)營業使用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倉儲使用面積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40萬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具有不少於兩名獸醫(藥劑)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二)營業使用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倉儲使用面積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40萬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獸藥零售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不少於一名助理獸醫(藥劑)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二)營業使用面積不小於20平方米,倉儲使用面積不小於15平方米;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5萬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具有不少於一名助理獸醫(藥劑)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二)營業使用面積不小於20平方米,倉儲使用面積不小於15平方米;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5萬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申請開辦獸藥經營企業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
(一)在市區(不含雙陽區,下同)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由市牧業管理局審核批准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二)在縣(市)、雙陽區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由縣(市)、雙陽區牧業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企業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一)在市區(不含雙陽區,下同)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由市牧業管理局審核批准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二)在縣(市)、雙陽區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由縣(市)、雙陽區牧業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企業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獸藥經營企業從事採購、保管、銷售獸藥的人員必須經轄區牧業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核發《獸藥經營人員上崗證》後,方可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獸藥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發證牧業管理部門申請年審,經年審合格後方準繼續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發證牧業管理部門申請年審,經年審合格後方準繼續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動物診療單位兼營獸藥的,必須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嚴禁以門診名義經營獸藥。
第十三條獸藥經營企業變更營業地址、法人代表和歇業、停業的,必須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相應的變更或者註銷等手續。
第十四條嚴禁塗改、偽造、轉讓《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獸藥經營人員上崗證》。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獸藥經營企業必須在核 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嚴禁獸藥經營企業銷售假、劣獸藥。
嚴禁獸藥經營企業銷售假、劣獸藥。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獸藥:
(一)以非獸藥冒充獸藥的;
(二)獸藥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假獸藥:
(一)未取得批准文號的;
(二)國家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的。
(一)以非獸藥冒充獸藥的;
(二)獸藥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假獸藥:
(一)未取得批准文號的;
(二)國家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獸藥:
(一)獸藥成分含量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不符合的;
(二)超過有效期的;
(三)因變質不能藥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五)其他與獸藥標準規定不符合,但不屬於假獸藥的。
(一)獸藥成分含量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不符合的;
(二)超過有效期的;
(三)因變質不能藥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五)其他與獸藥標準規定不符合,但不屬於假獸藥的。
第十八條獸藥經營企業採購獸藥應當從取得合法手續的生產、批發單位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
第十九條獸藥經營企業採購獸藥,必須設有獸藥購入賬,獸藥購入賬應當真實詳細登記藥品的品種、生產廠家、規格、數量、單價、批准文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失效期、藥品性狀及包裝等內容。
第二十條進行新獸藥和獸藥新製劑的臨床試驗,必須經市牧業管理部門批准,藥品應當無償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預防用獸用生物製品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機構統一訂購和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預防用獸用生物製品。
第二十二條養殖企業銷售家畜家禽等動物時,不得搭配或者採取其他形式變相經營獸用生物製品和其他獸藥。
第二十三條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的經營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獸藥銷售價格,由獸藥經營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由當地物價部門監督執行。
第二十五條牧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獸藥監督員,依法行使獸藥監督員職責;獸藥監督員應當持證上崗。
獸藥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獸藥監督員的監督檢查。
獸藥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獸藥監督員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牧業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按法定程式審批、發放《獸藥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證照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核發證照機關負責依法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經營假獸藥的,由牧業管理部門沒收假獸藥和非法收入,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可以責令該企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經營證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經營劣獸藥的,由牧業管理部門沒收劣獸藥和非法收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5萬元。情節和後果嚴重的,可發責令該企業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經營獸藥的,由牧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條對塗改、偽造、轉讓《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獸藥經營人員上崗證》的,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未經市牧業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新獸藥和獸藥新製劑的臨床試驗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獸藥監督及檢驗人員利用職權,勒索財物,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編造檢驗結果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複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市牧業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