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例(修正)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8
  • 實施時間:2002.03.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認城市房屋所有權,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屋權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城市市區的房屋所有權人的取得、轉移、變更、終止及他項權利設定,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登記的房屋權利的享有人。
第四條 全民所有的房屋歸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國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國家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權利。
集體所有的房屋歸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私有的房屋歸個人所有;共有的房屋歸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五條 長春市房地產管理局、各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建制鎮以上城市市區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所有權登記工作。
第六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的房屋依法進行審查,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他項權利證。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分離。
第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做好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房屋測繪和產籍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一般規定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實行日常登記、總登記和驗證制度。
日常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變更及其他登記、滅失登記、撤銷登記。
本條例所稱總登記,是指為了清理產權、整理戶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間內對城市市區全部或部分區域的房屋進行的全面、系統的登記。
本條例所稱驗證,是指為了核查房屋實際狀況與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是否相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城市市區內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權證》進行查驗的一種制度。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以一棟房屋為單位進行登記。
一棟房屋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權利人的,各權利人應當分別以占有該房屋的份額申請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登記發證的,他項權利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應當憑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變更的,應當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利性質、產權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屋面積、結構、用途、座落、形狀等事項進行記載。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房屋產籍檔案,按棟編號,對房屋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屋產籍檔案資料可供關係人查閱、複印。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規定收取登記費,逾期登記加收逾期登記費。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證使用國家統一印製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未加蓋騎縫印和塗改無效。
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與房屋產籍資料應當一致,如有相差異的,應當查明原因,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按下列規定確定申請登記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個人申請登記,並以戶籍登記姓名或合法身份證明所載姓名為準;
(二)法人的房屋,由該法人申請登記,並使用其法人登記名稱;
(三)其他組織的房屋,由該組織申請登記,並使用其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批准機關批准的名稱;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
(五)外埠、境外的組織或個人的房屋,由該組織或個人以合法有效證件所載名稱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人可委託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當按規定經公證、認證。
第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條 申請登記提交的檔案、證件應當為正本。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檔案之日,為申請登記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直接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關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屋的;
(二)出讓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地上房屋由國家無償取得的;
(三)登記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
(四)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而一方申請,另一方不申請或雖申請但不提供登記檔案,經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直接登記的。
登記機關直接登記的,登記完畢應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準予暫緩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所有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緩登記的;
(三)其他情形應當暫緩登記的。
暫緩事由消失後,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暫緩登記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三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移、變更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房屋在拆遷範圍和期限內的;
(二)房屋在國家建設已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房屋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房屋權利的,應當將有關文書或檔案送達登記機關。文書、檔案應當詳細列明限制房屋權利的內容、期限。期限屆滿後,權利人可以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按本條例規定應當登記,但逾期尚未登記的房屋,經登記機關公告期滿一年後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代管,代管期限為三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管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並經登記機關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支付實際發生的代管費用。
代管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無主財產的請求。
第三章 日常登記程式
第一節 程式通則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檔案;
(四)權屬調查;
(五)測繪房屋平面圖,編排房屋棟號;
(六)確認房屋所有權;
(七)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八)整理登記事項的記載及原始憑證;
(九)立卷歸檔,建立房屋產籍資料檔案。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當事人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檔案、證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順延至障礙消除後的三十日內。
申請登記的檔案、證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予以編號並開具調驗證件收據。
第二十七條 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予以登記,確認其房屋所有權,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退回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新建成的房屋,當事人應當自取得房屋竣工驗收證明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或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規劃平面位置圖;
(五)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
(六)建設單位關於房屋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
(七)個人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初始登記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初始登記,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記機關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及房屋產籍中標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及終止時間。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二條 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轉移房屋所有權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成立或其他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三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或證件:
(一)房屋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
(三)個人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四)契約書、協定書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轉移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轉移登記,並換髮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他項權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權設定的抵押權、典權。
房屋抵押或典當的,當事人應當從他項權利設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未經登記的,房屋抵押、典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典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或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證;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個人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五)契約書。
第三十七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他項權利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登記。
第三十八條 對核准他項權利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頒發房屋他項權利證,並在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所有權證上加蓋他項權利設定專用章,在房屋產籍檔案中作他項權利設定記錄。
第三十九條 同一房屋設立若干抵押權的,應當分別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並按受理申請編號的先後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人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序。
第四十條 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自權利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五節 變更登記及其他登記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改建、擴建的;
(二)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名稱、姓名的;
(三)房屋改變用途的;
(四)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二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改建、擴建的,提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檔案、證件。
(二)改變用途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三)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名稱、姓名的,應當提交改變名稱、姓名批准檔案或證明。
第四十三條 登記機關對房屋所有權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變更登記,並換髮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遺失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登記機關報失,申請補發。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補發,補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房屋所有權證破損的,經登記機關查驗予以換髮。
第四十五條 預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預售人應當持預售契約、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及有關證件,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報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第六節 滅失登記
第四十六條 房屋因倒塌或焚毀等原因滅失的,其所有權即行終止。原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滅失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原權利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滅失登記。
第四十七條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應當事先持房屋所有權證、拆除申請書及有關批件申請滅失登記。
第七節 撤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決定撤銷登記事項:
(一)持證人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檔案、證件,用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司法機關判決、裁定或行政機關決定撤銷登記的;
(三)因其他原因應當予以撤銷登記的。
撤銷登記後,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持證人並收回房屋所有權證或他項權利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核准登記或擅自塗改、偽造房屋所有權證及虛報遺失而獲補發房屋所有權證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並處以房屋現值3%至5%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申請初始、轉移、變更、滅失或他項權利登記超過五個月(不含五個月)的,除由登記機關責令當事人補辦登記手續外,並處以房屋現值1%至3%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登記機關在規定期限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的,當事人可以向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由登記機關或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登記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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