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商業網點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5年2月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商業網點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2.07
  • 實施時間:1995.02.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管理,第三章 建設管理,第四章 產權和使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和管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促進生產發展,方便人民生活,提高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凡進行住宅建設或者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及進行商業網點經營、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從事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商品經營及服務經營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是指糧店、副食店、百貨店、煤店、浴池、理髮店、日雜店及集貿市場等。
第四條 商業網點管理,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規模適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共同發展;
(三)兼顧少數民族特殊需要;
(四)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
(五)建設與管理並重;
(六)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市)、郊區商業網點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年度計畫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長春市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商業網點工作。
長春市商業網點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市區商業網點的管理部門;縣、(市)、郊區商業網點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業網點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業網點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商業網點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編報商業網點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按照商業網點規劃和年度計畫調整不合理的布局和結構;
(四)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商業網點建設的論證、審核和驗收;
(五)徵收、使用和管理商業網點費;
(六)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和用商業網點費建設的商業網點的管理;
(七)商業網點管理的調研和宣傳工作;
(八)有關商業網點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九)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對縣(市)、郊區商業網點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七條 市、縣(市)、郊區的計委、建委、規劃、城建、房地、土地、環保、工商、財政、物價和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業網點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郊區人民政府對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郊區商業網點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計畫、規劃等部門編制本轄區商業網點的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商業網點規劃和年度計畫,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實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式,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街路兩側新建建築物的底層,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不影響用地功能、道路功能和建築物使用性質的前提下,應當主要規劃建設商業網點;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底層,應當主要用於建設商業網點。
第十二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居民住宅區時,應當同時規劃與之配套的商業網點,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規劃的位置和規模建設相應的商業網點。
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集貿市場除外),其服務半徑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原規劃布局不合理的,應當分期分批予以調整。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建設商業網點,應當報經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建設程式審批;工程竣工,應當報請商業網點管理等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建設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建委、規劃、土地、財政、商業網點管理等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工程審批、資金使用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和扶持。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在規劃部門進行建設工程初審後,必須到商業網點管理部門辦理商業網點配套建設手續,未辦理手續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委不得核發《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居民住宅,均應按新增建築面積百分之七的比例配套建設商業網點;對不宜於配套建設商業網點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新增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綜合預算造價百分之七的比例向商業網點管理部門繳納商業網點費。除部隊營房、學生集體宿舍、解困住房建設免繳商業網點費外,其它一律不得減、緩、免。商業網點費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商業網點,本著“誰拆誰建,拆一還一”的原則,由建設單位在原地予以安置;確需易地安置的,屬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應當就近安置;屬於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必須在原面積基礎上增加2至5倍的安置面積,超出應還面積部分,應當優惠作價。
第十八條 商業網點設計和建設,應當經濟適用,新穎美觀,符合行業特點、民族特點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章 產權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商業網點產權的確認:
(一)財政投資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國家所有;
(二)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設和用商業網點費建設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國家所有;
(三)單位自有資金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單位所有;
(四)引進外資或私人投資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五)聯合投資興建的商業網點,按投資比例確定產權;
(六)承租人和產權人投資擴建租賃經營的商業網點的新增面積,由承租人與產權人根據投資比例確定產權。
第二十條 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設和用商業網點費建設的商業網點,由政府授權商業網點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業網點改作它用或者轉營的,必須經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和用商業網點費建設的商業網點,不得隨意改變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商業網點管理部門批准,並由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就近建設相應的商業網點。
第二十二條 商業網點由產權人或者政府授權的管理部門負責維修。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商業網點,必須在承包、租賃契約中明確商業網點維修管理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商業網點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執行本條例,嚴格履行職責,依法管理,不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商業網點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配套建設,逾期不建的,處以該商業網點工程造價2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以1000至3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以2000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交商業網點面積或者商業網點費,逾期不補交的,處以該商業網點工程造價2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安置商業網點;逾期不安置的,處以該商業網點工程造價1-2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責令恢復原用途外,並處以2000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或阻礙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對單位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外,同時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責人處以500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