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患結核病奶牛處理的暫行規定》意在為有效地控制和消滅結核病,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患結核病奶牛處理的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10-20
- 生效日期:1992-10-20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79號
【發布日期】1992-10-20
【生效日期】1992-10-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79號
【發布日期】1992-10-20
【生效日期】1992-10-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患結核病奶牛處理的暫行規定
(1992年10月20日長府發〔1992〕79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有效地控制和消滅結核病,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市區內飼養的患結核病奶牛均應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條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結核病奶牛處理的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市區內患結核病奶牛的認定、處理和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工商、財政、公安、衛生、交通等部門要密切配合,確保患結核病奶牛的處理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患結核病奶牛的檢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抽選技術人員進行。市畜牧部門負責對整個檢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五條凡在我市市區內飼養的奶牛,均應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檢疫站進行檢疫,逾期不檢疫的,由市畜牧部門組織強制檢疫;強制檢疫發現的患結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門集中無償處理。畜牧部門要對患結核病奶牛登記註冊,建立檔案。
第六條經檢疫認定的結核陽性反應的奶牛統一集中到結核病牛淨化場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牛、犢牛和開放性、無繁殖能力、產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殺。
(二)非前項規定的母牛進行隔離飼養,二至三年後捕殺。
對患結核病奶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一)公牛、犢牛和開放性、無繁殖能力、產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殺。
(二)非前項規定的母牛進行隔離飼養,二至三年後捕殺。
對患結核病奶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七條集中隔離飼養後所產的犢母牛,按規定進行檢疫,有結核陽性反應的,一律捕殺;健康的,按照淨化規程進行飼養。
第八條患結核病奶牛處理本著國家和個人(單位)共同承擔的原則進行補償。
個人(單位)飼養的患結核病奶牛處理後,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一九九二年發生的,補償牛價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發生的,補償牛價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發生的,補償牛價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一九九五年後發生的,一律不予補償。
個人(單位)飼養的患結核病奶牛處理後,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一九九二年發生的,補償牛價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發生的,補償牛價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發生的,補償牛價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一九九五年後發生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九條補償牛的價值由市畜牧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市場交易價格確定。補償款項由市畜牧部門負責支付。
第十條從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凡從外地購進的奶牛,必須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門的檢疫證明,併到購進地的畜牧部門進行復檢。新購進的奶牛經檢疫,屬於患結核病的,一律捕殺,不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牲畜市場的管理,未經檢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強牲畜運輸管理,凡無檢疫證明的奶牛一律不得運輸。
第十二條各區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關部門要認真做好患結核病奶牛處理的宣傳、組織工作,切實控制結核病的蔓延,確保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畜牧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飼養奶牛的單位和個人要積極支持患結核病奶牛的處理工作,接受有關部門對患結核病奶牛的處理。凡違反本規定的飼養者,由市畜牧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阻撓患結核病奶牛處理工作,辱罵、毆打工作人員者,由公安機關依法從嚴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畜牧等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