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印刷行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印刷行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在1997.11.18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春市印刷行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18
  • 實施時間:1997.11.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長春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春市印刷行業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1、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將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新聞出版管理機關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沒收所印製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所印製的出版物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2、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規定,將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兩條: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新聞出版管理機關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印製的印刷品總定價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
將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改為二十八條,以下順延。
3、將本規定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規定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印刷行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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