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道部關於發布《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的通知

鐵道部關於發布《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的通知在1999.06.29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道部關於發布《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鐵道部
  • 頒布時間:1999.06.29
  • 實施時間:1999.07.01
各鐵路局:
為促進保價運輸的發展,加強貨運事故處理工作的管理,鐵道部對1991年發布的《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1999年7月1日起實行。鐵道部《關於發布〈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和〈鐵路貨物保價運輸管理辦法〉的通知》、(鐵運〔1991〕41號)、《關於修改鐵路貨物保價運輸兩個辦法的通知》(鐵運〔1991〕135號)、《關於修改〈鐵路貨運事故處理規則〉等有關規章的通知》(鐵運函〔1992〕399號)、《關於修訂貨物保價費率的通知》(鐵運函〔1992〕566號)同時廢止。
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有關鐵路貨物實行保價運輸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根據自願的原則,可向發站要求辦理保價運輸,並按本辦法規定支付貨物保價費。
第三條 按保價運輸辦理的貨物,託運人應以全批貨物的實際價格保價,貨物的實際價格以託運人提出的價格為準。貨物的實際價格包括稅款、包裝費用和已發生的運輸費用。
第四條 託運人要求按保價運輸貨物時,應在貨物運單“託運人記載事項”欄內註明“保價運輸”字樣,並在“貨物價格”欄內以元為單位,填寫貨物的實際價格。全批貨物的實際價格即為貨物的保價金額。
第五條 貨物保價費用按保價金額乘以所適用的貨物保價費率計算(貨物保價費率見附表)。
貨物保價費尾數不足1角時,按四捨五入處理。貨物保價費每批起碼額零擔、貨櫃為5角,整車為2元。
對於有穩定條件的大宗貨物,鐵路局與託運人協商,可定期(日、旬、月)清算保價費用。
第六條 按保價運輸辦理的貨物,應全批保價,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保價率不同的貨物作一批託運時,應分項填記品名及保價金額,保價費用分別計算。保價率不同的貨物合併填記時,適用於其中最高的保價費率。
以概括名稱託運或品名、規格、包裝不同,不能在貨物運單內逐一填記的保價貨物,託運人須提出物品清單(見《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三)。物品清單一式三份,加蓋車站承運日期戳後,一份由發站存查,一份隨運輸票據遞交到站,一份交託運人備存。
第七條 發站受理保價運輸貨物時,應按貨物運單或物品清單記載,檢查託運人填記的貨物價格是否清楚、齊全,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託運人提出確定價格的有關依據,予以核實。發現保價金額不符或塗改時,需更換貨物運單或物品清單。
貨物保價費在貨票現付欄內記明,與運費同時核收。但根據託運人要求,貨物保價費也可以單獨核收,在貨物運單承運人記載事項欄和貨票記事欄內註明“保價費另收”字樣或加蓋相同內容的戳記。
第八條 保價運輸貨物變更到站後,保價運輸繼續有效。承運後傳送前取消託運時,貨物保價費應全部退還託運人。貨物在傳送前如發生損失並按有關規定處理時,貨物保價費不再退還託運人。
貨物保價費發生補退款時,補款使用“保價費補退款收據”(以《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十三代用),退款使用“車站退款證明書”(見《鐵路運輸收入管理規程》財收-16)進行補退。
第九條 承運人從承運貨物時起,至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時止,對保價貨物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
(三)託運人、收貨人或押運人的過錯。
第十條 保價運輸的貨物發生損失時的賠償額,按照實際損失賠償。全批貨物損失時,最高不超過保價金額;一部分損失時,則按損失貨物占全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價金額賠償。
第十一條 託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時,應按批向到站或發站提出“賠償要求書”(見《鐵路貨物運輸規程》格式十二),並附貨物運單、貨運記錄(或普通記錄)和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託運人、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有效期限為180日。有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貨物滅失、損壞為承運人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貨物全部滅失,未編有貨運記錄的,為運到期限期滿後的第31日。
承運人在運到期限期滿後,經過30天仍不能交付的貨物,託運人、收貨人可按貨物滅失向到站要求賠償。
第十三條 對屬於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貨物損失,承運人要主動向託運人或收貨人賠償。辦理賠償的最長期限,自車站接受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至填發“貨運事故賠款通知書”(見《鐵路貨運事故處理規則》格式七)時止:款額在5000元及以下的為10天;款額超過5000元未滿5萬元的為20天;5萬元及以上的為30天。逾期未能賠付時,每超過一天,處理站應向賠償要求人支付賠款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不超過賠款總額的20%。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均按《鐵路貨物運輸規程》及其引伸的規則、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實行,由鐵道部運輸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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