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審批辦法

《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審批辦法》是為了規範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管理工作,維護鐵路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25日,《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審批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審批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25日
制定進程,內容全文,

制定進程

2023年12月25日,《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審批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為規範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管理工作,維護鐵路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鐵路車站和線路的命名、更名審批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開展公共運輸營業的鐵路車站和線路應當由申請單位向國家鐵路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鐵路車站、線路的命名、更名許可。
鐵路車站和線路的命名、更名、使用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鐵路發展規律,適應鐵路路網規劃建設、運營管理需要。
(二)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於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有利於鐵路治理體系現代化。
(三)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開展公共運輸營業的鐵路車站、線路進行命名、更名。
(四)一個鐵路車站或一條線路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且與其他車站、線路不重名,名稱無歧義。
國家鐵路局負責制定公布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規則並實施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審批,負責全國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的監督管理。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許可條件
申請鐵路車站和線路的命名、更名許可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鐵路車站和線路的命名、更名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鐵路車站和線路的命名、更名應當符合國家鐵路局規定的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規則。
(三)鐵路車站命名、更名應當徵求車站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四)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申請單位組織對鐵路車站命名、更名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徵求意見並按以下要求提交相關報告。
綜合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鐵路車站命名、更名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鐵路車站命名、更名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經濟成本、風險點、是否影響地名文化保護、綜合評估結論等內容。
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鐵路車站命名、更名的合理性、科學性、傳播性、文化性、使用性、專家論證結論等內容。
徵求意見報告應當包括徵求意見的過程和範圍,主要意見和建議,對意見建議的處理情況等。
第三章 許可程式
新建鐵路項目、既有鐵路改(擴)建項目以及既有鐵路車站、線路新增公共運輸營業的,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許可申請相關工作按以下要求執行:
(一)申請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國家鐵路局提交鐵路車站、線路的命名許可申請。
(二)新建車站名稱應當與其所屬線路名稱一併申請。涉及其他車站、線路更名的,相關申請單位應當一併申請。
既有鐵路的車站、線路擬變更名稱的,申請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國家鐵路局提交更名許可申請。
新建鐵路項目取得鐵路車站、線路命名、更名許可後需變更名稱的,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更名許可。
納入國家綜合立體交通網規劃和中長期鐵路網規劃等專項規劃的路網通道線路分期建設並分段開通運營的,由各申請單位分別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申請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許可。
相關路網通道線路貫通運營後,國家鐵路局統一將有關線路命名為“××鐵路(高鐵/城際等)”。
鐵路車站、線路申請命名或更名時,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負責。
(一)國家鐵路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新建鐵路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批覆檔案。
(三)擬命名、更名鐵路車站、線路的基本情況。
(四)鐵路車站、線路的命名、更名方案及理由。
(五)鐵路車站命名、更名的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徵求意見相關報告。
(六)鐵路車站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關於鐵路車站命名、更名的書面意見。
國家鐵路局收到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車站、線路命名、更名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單位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國家鐵路局應當審查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必要時對申請單位進行實地核查及組織聽證、專家評審。
審查合格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審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國家鐵路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鐵路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組織聽證、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之內。
鐵路車站、線路因關閉、廢棄、拆除等原因不再使用車站、線路名稱的,鐵路車站、線路產權單位須在鐵路車站、線路退出運營後2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鐵路局註銷相關車站、線路名稱許可。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鐵路局相關監督管理辦法的,國家鐵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鐵路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當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單位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國家鐵路局將審批通過的鐵路車站、線路名稱及鐵路車站、線路名稱註銷情況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使用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鐵路車站和線路產權單位及有關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相關鐵路交通標誌、通過公共平台發布的信息、公開出版物、向社會公開的地圖必須使用批准的鐵路車站、線路名稱。
(二)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標誌及站名牌的設定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三)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按照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則拼寫。
(四)民族自治地區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應當遵守國家和民族自治地區地名管理規定,需標註少數民族文字時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規定規範書寫。
國家鐵路局以及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法對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和檢查。
鐵路車站和線路名稱一般應當與鐵路車站、線路所在地地名統一,應當反映當地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徵;應當適應既有鐵路車站、線路名稱歷史沿革,適應所在地區發展需要,方便旅客出行和貨主發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貶義字;不違背公序良俗,不使用有損於國家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低級庸俗性質的名稱;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未經批准,擅自對開展公共運輸營業的鐵路車站、線路進行命名、更名的,由國家鐵路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規範使用鐵路車站、線路名稱的,由鐵路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鐵路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許可及監督檢查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本辦法所稱開展公共運輸營業的鐵路車站和線路包含兼辦公共運輸營業的專用鐵路及其所屬相關車站。
本辦法所稱申請單位,在項目建設期是指建設項目法人,在項目建成後是指擁有相應鐵路車站、線路所有權的行政機關、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第八條所稱規定時間,對於新建鐵路項目和既有鐵路改(擴)建的,是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後且不晚於項目建成開通前30個工作日;對於既有鐵路車站、線路新增公共運輸營業的,是指鐵路車站、線路開展公共運輸營業前30個工作日。
本辦法第九條所稱規定時間,是指實施更名前30個工作日。
不開展公共運輸營業的非營業站、線路所、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以及樞紐內的環線、外繞線、聯絡線及其所屬相關車站的名稱由車站、線路所屬單位按照國家鐵路局規定的鐵路車站和線路命名、更名規則自行確定。相關單位須在上述車站、線路命名、更名後2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鐵路局備案。
本辦法由國家鐵路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開通運營或實施更名的鐵路車站、線路,擁有相應鐵路車站、線路所有權的行政機關、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國家鐵路局提供既有線路、車站名稱及相關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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