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滿足廣大旅客對旅行保險保障的需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12306網站提供鐵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服務,旅客在12306網站購票時可自願購買。鐵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詳情請見《鐵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A)款》和《鐵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指定行程)投保須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A款)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第十條,第十一條,保險期間,保險人義務,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其他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釋義,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持鐵路有效乘車憑證合法乘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台地區,下同)營運的鐵路客運列車(以下簡稱境內列車)的自然人,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隨同成人旅客免費乘坐境內列車的兒童,在本保險契約中視為其持有有效乘車憑證。
第三條
具有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保險人本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其他個人或組織均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投保人。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本保險契約,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第四條
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外,本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否則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條款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五條
本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上批註。 對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發生的法律糾紛,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由其監護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其他保險金受益人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傷殘保險金受益人、醫療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
第六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效乘車憑證合法乘坐境內列車遭受意外傷害,並以該意外傷害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導致被保險人本人身故、傷殘或治療的,保險人按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意外傷害保險責任
(一)身故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且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或身故保險金受領人確知其沒有死亡的,身故保險金受領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沒有死亡後三十日內退還保險人給付的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前,保險人已按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傷殘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金額。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險的,因被保險人身故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二)傷殘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法醫學會聯合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中保協發〔2013〕88 號)鑑定為一至十級中任一級傷殘的,保險人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中規定的給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傷殘鑑定,並據此給付傷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傷殘不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之列,保險人不承擔給付傷殘保險金責任。
(三)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和傷殘保險金的總額,以保險單所載明的該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多次累計給付的身故保險金和傷殘保險金總和達到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責任和傷殘保險責任終止。
二、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每次遭受意外傷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二級及以上公立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治療,對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符合當地政府頒布的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的、合理且必要的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扣除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或其他任何途徑(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商業保險機構、公費醫療、侵權責任人等)已經補償或給付的部分以及人民幣二百元的免賠額後,按其剩餘部分的數額依據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
若保險期間屆滿時被保險人治療仍未結束的,保險人繼續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住院治療者最長不超過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連續一百八十日,對門診治療者最長不超過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連續十五日。
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醫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總額,以保險單所載明的該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多次累計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總和達到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責任終止。
責任免除
第七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傷殘或治療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的重大過失或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 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採取的強制措施;
(三)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架、鬥毆、被襲擊或被謀殺;
(五)被保險人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或未遵守鐵路部門安全管理規定;
(六)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疾病、猝死、藥物過敏、食物中毒、高原病(高山病)、減壓病、中暑、細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流產、分娩和創傷感染的除外;
(七)被保險人接受手術或其他醫療;
(八)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九)被保險人因遭受鐵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核燃料、核廢料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污染或輻射;
(十一) 恐怖主義行為、 恐怖攻擊、綁架。
第八條
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傷殘或治療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被保險人精神和行為障礙(以世界衛生組織頒布的《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ICD—10)》為準)期間;
(二)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武裝叛亂期間;
(三)被保險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
(四)被保險人非乘坐境內列車期間,或雖在乘坐境內列車期間但未持有與保險期間對應的有效乘車憑證;
(五)被保險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期間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在逃期間。
第九條
保險人對下列費用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非治療與此次意外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的身體傷害而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自費項目和藥品費用;
(三)矯形、整容、美容、體檢、驗光、心理諮詢和治療、器官移植,以及修復、安裝及購買殘疾用具(包括但不限於輪椅、假肢、假眼、助聽器、配鏡)的費用;
(四)洗牙、牙齒美白、正畸、烤瓷牙、種植牙、鑲牙等牙齒保健和修復費用;
(五)在境外醫院、中外合資醫院、民營醫院、康復中心、聯合診所、特需(色)門診、特需病房等非保險人指定或者認可的醫療機構發生的費用,但符合本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六) 營養費、食宿費、 交通費、 誤工費、 喪葬費、 生活補助費以及 療養或康復治療的費用;
(七)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額。
保險金額和保險費
第十條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 限額。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其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交清保險費。 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期間
第十二條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按保險單載明的乘車日期、列車車次和發到站(以下簡稱指定行程),持有效乘車憑證合法乘坐境內列車期間。
經鐵路部門同意對保險單所對應的乘車憑證進行改簽、變更到站的,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保險期間以改簽、變更到站後的乘車日期、列車車次和發到站為準。
被保險人在指定行程中途離開列車並出站的,則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止,直至該被保險人返回繼續原指定行程。若被保險人未返回或未在指定行程結束前返回的,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自被保險人中途離開時終止,但因當日當次列車停駛、鐵路線中斷等情形,被保險人按照鐵路部門的安排轉乘其他列車而變更原指定行程的,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變更後的行程(即變更後的乘車日期、列車車次和發到站),按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繼續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三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
保險人依據本條款第十九條所取得的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人認為保險金申請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保險金申請人補充提供。
第十七條
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申請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保險金申請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保險金申請人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契約對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依照本條約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金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保險人自收到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給付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契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條
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或通過客服電話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傳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傳送給 投保人。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保險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延。
保險金申請與給付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身故保險金申請
(1)保險金給付申請書;
(2)保險金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3)乘車證明;
(4)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二級及以上的公立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檔案,以及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
(5)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6)監護人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領保險金的,應提供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資料;
(7)委託他人申領保險金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二)傷殘保險金申請
(1)保險金給付申請書;
(2)保險金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3)乘車證明;
(4)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二級及以上的公立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傷殘鑑定診斷書;
(5)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6)監護人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領保險金的,應提供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資料;
(7)委託他人申領保險金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三)醫療費用保險金申請
(1)保險金給付申請書;
(2)保險金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3)乘車證明;
(4)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二級及以上公立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入院出院證明、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原始收據及明細清單、病歷資料;
(5)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傷害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6)監護人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領保險金的,應提供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資料;
(7)委託他人申領保險金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三條
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與本保險契約有關的以及履行本保險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在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解除本保險契約,本保險契約自保險人接到保險契約解除通知之時起解除。
在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責任開始前,經鐵路部門同意對保險單所對應的乘車憑證進行退票的,本保險契約自退票成功之時起自動解除。
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契約依據第二十六條約定解除的,除另有約定外, 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收取應交保險費20%的手續費,並在三十日內向投保人退還 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若因急診等特殊情況未在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治療的,應在三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根據病情及時轉入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若確需在非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治療的,應向保險人提出書面申請,保險人在接到申請後三日內給予答覆。對於保險人同意在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的,保險人對該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本保險契約約定承擔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責任。
第二十九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通過保險人同意或認可的網站投保或者對保險契約進行變更,視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書面申請。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線上提交的 電子信息與向保險人提交的紙質檔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釋義
第三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中的下列詞語具有如下含義:
書面形式: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乘車憑證:指鐵路旅客運輸契約憑證,包括紙質車票、電子車票及鐵路部門認可的其他乘車憑證。
保險人:指與投保人簽訂本保險契約的中國鐵路財產保險自保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機構。
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恐怖主義:指任何個人或集團運用武力或暴力,以達到政治上的、宗教上的或意識形態上的目的,包括意圖影響政府,或致使民眾或部分民眾處於恐慌。
猝死:指由於潛在的自然疾病突然發作或惡化而發生的出人意料的急驟死亡。
乘坐境內列車期間:指被保險人持有效乘車憑證通過實名制驗證或檢票進站時起,至被保險人到站檢票出站時止,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中途下車出站至重新進站期間和被保險人所乘列車在境外運行期間。
保險金申請人:指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