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基本建設變更設計辦法(試行)》在1991.10.19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基本建設變更設計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鐵道部
- 頒布時間:1991.10.19
- 實施時間:1991.10.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變更設計分類,第三章 變更設計的程式和分工,第四章 變更設計工程費用的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在鐵路建設過程中,凡對已經審定的設計檔案進行變更、增、減,稱為變更設計。為適應基建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加強變更設計的管理,明確變更設計的分類、程式、分工及費用處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鐵路基本建設工程設計檔案一經鑑定批准成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如需變更,應按本辦法執行。
關於變更設計的範圍:設計單位自交出施工圖至工程竣工期間需要變更原設計時,按本辦法規定變更設計。
第3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建與改建鐵路、增建第二線(含電氣化及鐵路樞紐)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有關鐵路工業建設項目和獨立特大橋,可參照本辦法的原則執行。其他建設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變更設計分類
第4條 變更設計按其內容的重要性、技術複雜程度和影響投資大小等情況,分為Ⅰ、Ⅱ、Ⅲ類。
第5條 Ⅰ類變更設計: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Ⅰ類變更設計:
(1)變更部批准的建設規模、基本原則、技術標準、重大方案等鑑定意見;
(2)雖未變更鑑定意見而一次變更設計影響投資達200萬元以上者。
第6條 Ⅱ類變更設計:
凡未改變鑑定意見,僅變更個別重點工程或個別地段工程的一般設計原則、方案,技術比較複雜,或需要補充勘測資料;或雖不屬於上述範圍而一次變更設計影響投資在10萬元至200萬元(含10萬及200萬元)者,屬於Ⅱ類變更設計。主要有:
(1)線路平面、縱斷面局部改變,涉及車站、橋樑、隧道、複雜路基個別設計者;
(2)橋樑式樣、跨度、孔數、基礎類型改變,以及橋樑基礎(不包括明挖基礎)尺寸或深度改變或明挖基礎尺寸、深度改變且需補充地質、水文資料者;
(3)大中橋導流建築物、防護工程改變者;
(4)橋涵的增加或減少;以及涵洞式樣、孔數的變更;
(5)立交橋式樣、跨度、孔數、基礎類型改變者;
(6)橋樑結構材料的規格、數量(不包括圬工種類)的變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以上,或洞門式樣變更者;
(8)隧道襯砌材料變更,襯砌類型(如直牆與曲牆、複合襯砌與普通襯砌等)的變更,襯砌斷面連續變更在10米及其以上以及襯砌內防水、排水形式(含防水材料不包括排水設施位置)的變更;
(9)增減明洞或明洞長度改變在5.0米以上或明洞斷面變更者;
(10)隧道運營通風或輔助工程的變更;
(11)隧道道床類型的變更;
(12)路塹改隧道或隧道改路塹,路堤改旱橋或旱橋改路堤者;
(13)增減或變更路基個別設計者;
(14)增減或變更擋土牆或其他重大加固防護設計者;
(15)變更重大的改河、改溝工程設計,以及變更沖刷防護工程基礎埋置深度及類型者;
(16)分界點位置的少量移動,以及站場內不涉及車站規模的局部變更者;
(17)變更車站生產、生活區主要環境布置,以及變更車站主要排水、道路設計者;
(18)機務、車輛段在不改變總平面布置及工藝流程的情況下,個別車間位置及部分生產管路變更;
(19)變更給水的取水形式、機械類型、水質處理方案者;
(20)變更給排水構築物的位置、容量、高度、結構、材料及基礎類型,影響主體結構及原設計應力者;
(21)變更排水方案,影響排水管網平面布置及水力條件者,變更污水處理工藝、處理深度及場地位置者;
(22)變更給排水乾管路影響管線整體布置者;
(23)變更房屋結構及基礎類型,以及變更房屋基礎埋置深度(非特殊土的條形明挖基礎除外)者;
(24)變更大型噪聲治理設施,工業廢渣堆置、處理方式;
(25)變更通信設計的一般技術條件,如供電方式、非幹線電纜程式、幹線電纜的局部設計方案、局部通訊網、複雜地形的局部電纜徑路,以及有控制性的長途桿路經由等;
(26)變更信號設備的布置、制式、數量及結線方式者;
(27)改變發、變、配電站(所)位置,變更局部一、二次結線方式和主要設備,變更複雜的生產廠房車間和1500人以上站舍的動力照明供電方案,發電機配電變壓器容量和控制結線、改變電力線路主要材料和2公里以上徑路以及與地方供電部門電源接引方式變動者;
(28)改變牽引變電所位置,變更牽引供電110KV側結線局部方案,一、二次主要設備以及變更牽引變電所值班或操作方式者;
(29)變更接觸網的平面布置和工區的位置,支持設備,絕緣子,隔離開關和避雷器類型者;
(30)變更大型建築的接觸網懸掛結構形式者;
(31)變更機務段、供電段電器試驗設備的規格、數量和位置者;
(32)其他不屬於Ⅰ、Ⅲ兩類變更設計者。
第7條 Ⅲ類變更設計:
凡變更技術簡單以及次要工程設計且不降低技術條件、使用條件和效能,一次變更設計影響投資在10萬元以下者屬於Ⅲ類變更設計。主要有:
(1)區間線路平面、縱斷面局部改變,不牽涉車站、橋樑、隧道、複雜路基個別設計,且不降低原設計的線路標準者;
(2)橋涵明挖基礎尺寸或深度需要改變,而不需補充地質、水文資料者;
(3)大中橋導流建築物、防護工程的局部變更,但不變更類型者,以及小橋涵防、排、附屬工程的改變;
(4)涵洞孔徑、長度及流水面標高的變更;
(5)小橋、涵洞位置變更而不需補充地質、水文資料,以及橋涵圬工種類的變更;
(6)改移三級及三級以下公路、道路設計的變更,長度在2公里以內,不涉及橋樑、隧道、複雜路基個別設計者;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及以內,能改善洞口仰坡、邊坡的條件而不變更洞門式樣,以及隧道洞門增減台階不改變受力條件者;
(8)變更隧道同類型(直牆、曲牆、複合襯砌等)襯砌斷面連續在10米以內,或局部變更邊牆基礎深度,變更避人、車洞位置及水溝、電纜槽位置或坡度者;
(9)一般路基開挖後,結合實際情況變更邊坡坡率,能保證路基穩定者;
(10)增減一般邊坡加固防護工程,以及變更其式樣、斷面、基礎深度、長度者;
(11)變更一般改河、改溝(包括天溝、側溝、排水溝、截水溝、吊溝、灌溉渠)設計者;
(12)站內聯絡線、走行線等平面及縱斷面的局部變更,但不影響技術標準及站場布置者;
(13)變更車站生產、生活區的環境布置,而不影響整體布置,以及變更車站一般排水、道路設計者;
(14)機務、車輛段的個別股道位置或長度較小變更,不影響標準、整體布置者;
(15)變更機械設備局部安裝布置者;
(16)變更給排水支管不影響使用壽命、維修和水力條件者;
(17)變更給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屬設備,而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設計標準者;
(18)變更較小生產房屋和生活房屋位置和其相應的配套工程而不影響整體布置且不需補充地質資料者;
(19)變更房屋結構的材料規格,而不降低結構強度者;
(20)變更房屋非特殊土的條形明挖基礎埋置深度者;
(21)變更消煙除塵設備類型、形式者;
(22)非幹線電纜敷設方式的變更,氣壓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動,無人增音站內電纜固定方式的變更,分歧電纜的局部變更,幹線電纜一般地線位置變更;
(23)變更通信設備安裝的細部結構,變更一般設備布置、排列,變更長機室中間配線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試驗架盤向;
(24)地區及站場通信線路徑路的局部變更,短段非主幹地區電纜的芯線對數變更,電纜引入口位置的變更,段級以下室內布線的變更,旅客廣播揚聲器位置的變更,音頻選號電話分機編號的調整及通話柱位置的變更;
(25)變更信號設備的位置、管線徑路、器材規格,但不降低設備作用效能,變更結配線不影響主要設計原則和技術標準者;
(26)高低壓線路經路小於2公里的局部改變,一般房屋照明圖修改,供電所內一、二次配線方式的變動(不影響主要結構和性能);
(27)變更牽引變電所設備的聯結與安裝的有關材料者;
(28)接觸網平面布置的個別變動,個別支柱的類型及裝配,橫臥板數量的變動;
(29)機務、車輛、工務、電務、建築、供電段增減個別設備配件的數量和改變規格者;
(30)變更暖通空調設備但不影響布置及設計能力,變更暖通及其他生產管路系統個別走向及管徑,但不變更系統型式者;
(31)拆遷工程中的拆遷建築、改移道路、遷移通信線路、電力線路等各項工程數量以及征地數量的變更;
(32)其他簡單的設計變更。
第8條 兩類變更設計同時發生,或變更設計引起後序專業的修改,在計算一次變更設計增減投資額時,均應計算在內。
第9條 變更設計對類別的劃分如各方意見不一致時,涉及Ⅰ類變更設計範圍的由部鑑定批准單位確認,Ⅱ、Ⅲ類變更設計由原設計單位確定。
第10條 各類變更設計應充分考慮設備、材料的訂貨情況及變更供應的可能,以及本工程和相關後序工程施工進展情況,避免造成設備、材料的積壓或工期延誤,工程廢棄等。
第三章 變更設計的程式和分工
第11條 Ⅰ類變更設計,由提議單位提出變更理由,技術經濟比較資料,經其主管部門(相當局級)審查同意,提交原設計單位研究,並由原設計單位與建設、施工及有關單位協商後,報部鑑定批准單位,如有不同意見應一併附送。經部批准後,由原設計單位負責變更設計,並按規定審查後送建設、施工單位及有關部門。
第12條 Ⅱ類變更設計,由提議單位提出變更理由,技術經濟比較資料,經其主管部門(處級)審查同意後,提交原設計單位,原設計單位對變更意見進行研究並徵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有關方面意見後,由其相當於處一級的總工程師、總體設計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審定。如意見不一致時,由原設計單位報請其主管單位(局級)的總工程師裁定。Ⅱ類變更設計由原設計單位承擔,並按規定審查後送建設、施工單位及有關部門。
第13條 Ⅲ類變更設計,由提議單位提出變更理由及必要的資料,由建設單位組織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共同研究後決定,變更設計由施工單位負責,經處一級施工單位的總工程師審查後,交付施工。同時抄送原設計單位、建設單位。
第14條 為及時處理施工過程中發生的變更設計,設計單位應派人常駐現場配合施工,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通力協作,按規定許可權,儘快研究確定,及時開展設計。
Ⅲ類變更設計,處一級施工單位有權設計。
第15條 變更設計應考慮對後序專業的影響,後序專業施工圖尚未交付施工時,應商設計單位同意後,將變更設計內容納入施工設計,如後序專業施工圖已交付,視後序專業檔案受影響情況,分別按所屬類別變更設計。
第16條 同一工點中Ⅰ、Ⅱ類的任何一類與Ⅲ類變更設計同時發生時,其變更設計的程式和分工,分別按Ⅰ、Ⅱ類辦理。
第17條 各類變更設計批准單位應以正式檔案批覆,Ⅱ、Ⅲ類變更設計也可以變更設計通知單(附必要的設計圖表,格式見附屬檔案)通知有關單位,不另發文。
第四章 變更設計工程費用的處理
第18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通力協作,在審查變更設計時,認真貫徹精打細算、節約投資的精神,共同控制好投資規模。
第19條 各類變更設計工程費用的處理:
Ⅰ類變更設計,由原設計單位在變更設計時附送費用增減額,報部審批。
Ⅱ、Ⅲ類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時附送費用增減額,建設單位應逐項核實登記。其費用應嚴格控制,在預備費中解決。
變更設計費用增減的計算,必須按原批准概算的編制原則、定額、計費標準、工料價格和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Ⅰ類變更設計的勘察設計費納入費用增減額,一併報部審批。
Ⅱ、Ⅲ類變更設計不再另列勘察設計費。
第五章 附則
第20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74)交鐵基字78號文公布的《鐵路基本建設變更設計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21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建設司負責解釋。
(附屬檔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