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鎮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按板鎮。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數民族成員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數民族成員的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副職領導成員中,應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自治機關的工作人員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應逐步達到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應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擔任。工作人員中,應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或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社會安定、民族團結、文化發達、經濟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經濟、文化事業。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加強各民族團結的教育和國防教育,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和思想道德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鼓勵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來自治縣投資建設和開辦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為殘疾人的康復和就業創造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老愛幼,成年子女應盡贍養老人的義務。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培養和任用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工招乾的總額中,可以自主地確定在農村招收的比例。並根據實際自主地確定招收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按一定比例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長期為自治縣各項建設服務外來幹部、科技人員,其離休、退休待遇和子女就業上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非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上級國家機關不得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制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實現糧食穩定增長的同時,開展多種經營,積極發展林業、畜牧業、種植業、採礦業,及其相應的加工業和鄉鎮企業。加強橫向聯合,發展商品經濟。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保護和開發自治縣的自然資源。開發自治縣的自然資源,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資源,由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對自治縣無能力開發的資源,應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扶持開發利用。
開發自治縣的自然資源時,耕地、林地受到破壞的,開發單位必須採取恢復和補償措施。給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國家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幫助當地民眾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自治縣內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在自治縣內採伐國有林木,須尊重自治縣的意見,並繳納資源更新補償費。
在自治縣內開採礦產資源,應徵得自治縣許可,並依法辦理開採手續。開採後的利潤應由雙方商定按比例返回自治縣,如有損害自治縣利益的,自治縣有權制止開採。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不斷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需要,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採取切實措施,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強化農業基礎設施,推廣農業科學技術,變粗放經營為集約經營,擴大複種面積,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以私有私養為主。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畜產品加工等服務體系。鼓勵集體和個人開辦獸醫診所,擴大防疫隊伍,加強技術指導,不斷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國家和集體有權收回調整。
農村的房屋建設,應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不能耕作的空閒劣地。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和個人使用土地,均須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依法辦理徵用土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實施森林法。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建立護林防火制度,嚴禁毀林開荒,有計畫地植樹造林,封山育林,綠化荒山,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規劃和指定地點植樹造林,誰種歸誰所有。農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於年生長量的原則,合理制定年度木材採伐計畫。重視保護和培育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及經濟林木,加強對林木種植、撫育、採伐、采脂、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野生動物、植物,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禁止獵殺和採集珍貴稀有的動物、植物。對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損失的,按國家規定給予損失補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充分利用水庫、壩塘、江河水面資源,發展水產養殖業。嚴禁毒魚、炸魚和電觸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以小型水利為主,採取民辦公助的辦法,改善農田水利灌溉和人畜飲水,加強保護堤壩、渠道、閘門、輸變電線路等水利水電工程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重視工業建設,發展森工、林化、採礦、冶煉、建材、陶瓷、蔗糖及其農副產品加工業和農機具修造業。採取優惠政策開展橫向經濟聯合,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電力、煤炭等能源工業。支持鄉、村有計畫地發展小水電,鼓勵個人或聯戶建設微型水電站和沼氣池。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以國營運輸為主,集體、個體運輸為輔的公路運輸業。採取國家扶持、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縣、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加強對公路、橋樑、驛道的維修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和保險事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鄉鎮企業,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戶辦、聯戶辦、村辦、鄉辦和鄉村聯辦企業。從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從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務,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治縣內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防污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凡已建成投產造成環境污染和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和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正確管理和引導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不斷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根據方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為發展商品經濟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和集市建設。發揮城鎮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需部份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的項目,應當遵照執行。
凡是在自治縣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國營、集體、私營、個體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依法納稅。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管理和發展教育事業,自主地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職業中學和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積極發展成人教育和重視幼兒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對貧困山區,根據財力逐步設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國小或者民族班。辦好縣屬中學民族班,並逐步創造條件建立民族中學。有條件的地方實行雙語教學,並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教育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體制,根據教育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堅持多種形式辦學,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積極開展勤工儉學,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採取各種形式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和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成立並辦好縣級科學技術綜合服務中心,積極辦好各鄉鎮農民文化、技術學校,開展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職業技術教育,提高勞動者的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穩定科技隊伍,引進專業人才,對自治縣建設有突出貢獻的,對科學技術的研究、發明、試驗、示範、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普及實用的科學技術,重點做好種植業和畜牧業、漁業、林業及其加工業的科學試驗、示範、推廣工作。搞好科技信息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實行重點扶持。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治理,並從資金、物資、信息、人才、技術上給予幫助,使當地人民能夠利用當地資源優勢,選準發展項目,發展商品經濟,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選派教師、醫務人員和農業科學技術人員到貧困山區工作,同時幫助貧困山區培訓適用人才。對在貧困、邊遠山區工作的人員,待遇從優。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電影、圖書、檔案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設施和文化隊伍的建設,開展有益於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文化遺產,認真編寫地方史志,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和烈士陵園。保護測量標誌和軍事設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重視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決定自治縣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和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的防治。重視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管理的監督,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中醫中藥和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發展和有計畫地採集、套用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完善初級衛生保健,穩定和發展縣、鄉、村三級醫療防治衛生網。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推行計畫生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條 每年2月3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每年農曆6月24日為民族節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