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建設工程勞務管理辦法

《銅陵市建設工程勞務管理辦法》是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2006年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銅陵市建設工程勞務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銅政辦〔2006〕101號
  • 發布時間: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 發布單位: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性質:管理辦法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第三章 勞動用工使用與管理,第四章 結算與支付,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 則,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銅陵市建設工程勞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銅政辦〔2006〕101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銅陵市建設工程勞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銅陵市建設工程勞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築業企業勞動用工行為的管理,規範建設工程勞務作業承發包行為,維護建築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業勞務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勞務承發包活動,建築業企業勞動用工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業企業,是指在本市從事建築施工活動,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勞務作業,是指木工、砌築、抹灰、石製作、油漆、鋼筋、混凝土、腳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電、鈑金、架線等類別的施工作業。
本辦法所稱勞務承發包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將所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完成的活動。
第四條 銅陵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勞務作業承發包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建築工程管理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勞務作業承發包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銅陵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區域內建設工程勞務作業承發包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建築業企業勞動用工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交通、水利等有關職能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發展建築業勞務分包企業,針對本地區實際情況,加強宣傳,採取培訓和分類指導等措施,加快發展成建制的勞務分包企業,全面完善建設工程勞務市場。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禁止建設單位向勞務分包企業或無資質的企業、個人發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直接指定勞務作業承包人。
第七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簡稱勞務發包人)發包勞務作業時,必須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勞務分包企業。
禁止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將勞務作業發包給無資質的企業或個人。
第八條 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業務。禁止個人承接勞務分包業務。
勞務分包企業必須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勞務作業,不得將勞務作業再次分包或進行轉包。
第九條 市建設工程專業和勞務分包交易中心是為建築勞務交易雙方提供服務工作的有形市場。建設工程勞務作業發包應當進入建設工程專業和勞務分包交易中心公開發布信息並進行公開交易。
勞務作業發包可以採取公共招標、邀請招標或直接發包等方式,具體方式由發包人自行確定。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勞務作業承發包雙方應當依法簽訂勞務分包契約,並按照契約履行約定的義務。勞務分包契約必須明確約定支付工程款和勞務工資的時間、結算方式、保證按期支付的相應措施和爭議解決方式以及工程進度、工程質量、驗收標準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等內容。
勞務作業的發包人應當在訂立勞務分包契約後7個工作日內,將契約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務分包契約發生重大變更的,勞務作業發包人應當自變更後7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協定送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三章 勞動用工使用與管理

第十一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除雙方約定的內容外,必須對契約期限、勞動崗位、工資支付標準、支付形式和支付時間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第十二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建立施工管理、作業人員勞務檔案,記錄人員身份證號、職業資格證書號、勞動契約編號以及業績和信用等情況。在工程項目的施工現場,必須如實建立項目管理和作業人員台帳。建築業企業必須同時做好外來勞務用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嚴格按照相關政策、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務作業用工管理制度,加強勞動契約管理,堅持技術作業人員一律持證上崗,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還應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
從事專項類別勞務作業的人員必須是已由企業組織參加相關技能培訓、鑑定,取得相關的崗位資格證書,並已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了合法務工手續的人員。未簽訂勞動契約、未經培訓的人員禁止在施工現場從事施工活動。
第十四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自己有勞務作業人員的,對本企業承接的建設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勞務作業。
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自己有的勞務作業人員必須是本企業職工,並取得與從事工種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勞務作業承包人應當委派項目負責人,負責勞務作業施工現場的管理。一名勞務作業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負責兩個以上勞務作業項目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務作業發包人應當督促勞務作業承包人按要求落實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勞動用工管理制度,並加強對勞務作業承包人與勞動者簽訂契約、按時發放工資、按時繳納社會保險、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等情況的檢查,發現未與勞務作業承包人簽訂勞動契約、未經培訓的人員,應當禁止其在施工現場從事施工活動。
第十七條 勞務作業發包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明示勞務作業承包人名稱、勞務作業現場負責人姓名,分包工程開工、完工日期等勞務作業信息,接受相關管理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實施的勞務作業分包活動進行非法干預。

第四章 結算與支付

第十九條 為了加強對勞務工資結算和支付的管理,確保勞務工資按時按期結算和支付,建立勞務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在銅陵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設立專項資金帳號,建築業企業按規定繳納勞務工資支付保證金。
第二十條 勞務作業發包人和勞務作業承包人必須在分包契約中明確約定勞務作業費用的支付時間、結算方式及保證按期支付的相應措施,確保勞動者工資兌付。
第二十一條 勞務作業發包人應當按照分包契約約定,按時足額向勞務作業承包人支付勞務作業費用。
第二十二條 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支付勞務分包企業勞務費用,只能向勞務分包企業支付,不得向項目施工的班組長及其他個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勞務工資應當實行月結季清,勞務分包企業據實按月支付勞動者基本工資。工資月支付數額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餘下未支付部分,企業每季度末必須足額支付。
第二十四條 勞務分包企業應積極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支付勞務作業人員的工資,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結算糾紛、墊資施工管理等理由隨意剋扣或無故拖欠勞務作業人員工資。勞務作業人員的工資發放應以工資表現形式直接發放至勞務作業本人,由他人代領的應出具相應的委託代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勞務分包企業與勞務作業人員解除勞動契約的,必須在一個月內付清勞務作業人員工資。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單位未按契約規定與勞務作業發包人結清工程款,或者因勞務作業發包人未與勞務作業承包人結清勞務作業費用,致使勞務作業承包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建設單位、勞務作業發包人應當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勞務作業費為限。
第二十七條 勞務分包企業應繳納的營業稅由勞務作業發包人依法實行代扣代繳。未實行代扣代繳的由勞務分包企業單獨按含稅勞務工程款額繳納相應的營業稅。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承接建設工程勞務作業的勞務分包企業,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建築業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書》等相關資料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備案的勞務分包企業信息通過相關途徑進行公布,供勞務作業發包人選擇。
第二十九條 勞務分包企業應將勞務工程款支付情況及向勞務作業人員支付工資的情況,按時上報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違法分包、拖欠勞務分包工程款、拖欠勞動者工資等事項的舉報和信息披露制度。有關部門接到上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業企業勞務承發包行為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將建築業企業的勞務分包行為以及其他企業信用等情況記入建設行業信用系統。
第三十一條 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而使用的作業人員視同零散民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予以處罰,並作不良行為記錄。
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允許未與勞務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的作業人員在施工現場從事勞務作業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作不良行為記錄。
勞務分包企業未依法與勞務作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使用社會零散民工從事建築工程勞務施工活動,故意剋扣、拖欠勞務作業人員工資的,由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作不良行為記錄。
第三十二條 違法分包、轉包建設工程或拖欠勞務分包工程款、勞務作業人員工資的,由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改正期間限制承接項目。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銅陵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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