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預防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查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建築是指未經規劃許可擅自修建、未按規劃許可內容修建的建(構)築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第三條 查處違法建築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市、縣、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查處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違法建築,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鄉村規劃區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實行綜合執法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對違法建築進行查處。
國土、住建、環保、交通、水務、林業、城管、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開展違法建築查處工作。
公安、文化、市場監管、民政、安監、農業、稅務、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職責依法配合違法建築查處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築查處協調機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全面開展違法建築動態巡查,對不屬於其查處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向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巡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報告。
村(居)委會發現本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行為應當及時勸阻、舉報,並配合查處。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服務範圍內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勸阻、舉報,並配合查處。
第六條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違法建築查處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守法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違法建築查處情況的宣傳報導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違法建築查處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利用違法建築獲利。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並實行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電話、電子信箱等舉報方式,及時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正在進行建設的違法建築,立即責令停止建設,並對違法建築現場拍照、攝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對新增的違法建築實施現場拆除,同時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二)對已建設的違法建築,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第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二條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個人的,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違法建築現場和公共媒體發布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少於15日,公告期屆滿仍然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依法拆除。
第十三條 對違反城市、鎮規劃的違法建築實施行政強制拆除的,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並送達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強制拆除,在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前,應當書面催告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自行拆除;
(二)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後,應當予以公告,限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拆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的,責成有關單位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三)對違法建築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個人到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或者無利害關係人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並製作筆錄、拍照、攝像。
第十四條 對違反鄉、村莊規劃的違法建築實施行政強制拆除的,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限期改正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強制拆除,在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前,應當書面催告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自行拆除;
(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後,應當予以公告,限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拆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三)對違法建築組織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個人到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或者無利害關係人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並製作筆錄、拍照、攝像。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或評估、質量監測、消防等機構進行鑑定,並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依法作出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以並處罰款:
(一)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對公共利益、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期限內自行搬出違法建築物內的財物,逾期未搬出的,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人見證下,由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妥善保存,並告知建設單位或個人認領。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又不申請拆除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以及臨時保管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認定屬實的違法建築,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2個工作日內應當將違法建築的所有人、界址等信息通過市、縣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告。
違法事實消除後,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過市、縣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對違法建築不得辦理不動產登記,已經辦理的,應當依法撤銷。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衛生、文化、消防、稅務、公安等部門在辦理申請登記、許可、備案等手續時,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進行核查,屬於違法建築的,不予辦理;已經辦理的,應當依法撤銷。
第二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在辦理用水、用電、用氣申請服務時,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進行核查,屬於違法建築的,不予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得要求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
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建設單位或個人要求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應當予以拒絕。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提請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未按規定履行違法建築巡查職責,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違法建築不報告、不勸阻的;
(二)在查處違法建築過程中,未依法立案調查、作出決定並執行的;
(三)未按照本辦第十七條的規定按時公告違法建築信息的;
(四)為違法建築辦理相關證照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職人員實施、參與、包庇違法建設,阻撓違法建築查處工作,尚不構成犯罪的,視其情節,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提請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相關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建議依法罷免村(居)民委員會負有責任的相關管理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拒不停止建設的,對建設單位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違法建築提供用水、用電、用氣服務的,納入企業信用檔案記錄,其行政主管部門並可以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的,納入企業信用檔案記錄,其行政主管部門並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勸阻、舉報違法建設行為職責的,依法予以警告,並納入企業信用檔案記錄。
第三十條 在查處違法建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一)採取毀壞查封現場、推搡、謾罵侮辱、毆打執法人員、搶奪執法工具、故意危及自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損毀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違法建築以及對其扣押、凍結的相關施工機具、財物進行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的;
(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