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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號《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
為進一步提升銀行外匯展業能力,促進跨境貿易與投融資便利化,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見附屬檔案),現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辦法》實施期間,銀行可以自願選擇適用《辦法》模式進行外匯展業;未選擇適用《辦法》模式的,外匯展業執行原有相關外匯管理法律法規。
二、選擇適用《辦法》模式進行外匯展業的銀行,應當就本行組織架構、內控制度、信息系統建設等符合《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況,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收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通知後方可適用《辦法》模式進行外匯展業。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分局,輔導轄內有意願適用《辦法》模式的銀行,做好完善組織架構、內控制度和信息系統建設等工作。
辦法全文
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升銀行外匯展業能力,促進跨境貿易與投融資便利化,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外匯展業,是指銀行為境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機構(不含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客戶)開展外匯業務時,依法實施客戶盡職調查,確定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實施差異化措施辦理外匯業務,及時監測處置外匯合規風險的活動。前款所稱外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賬戶、外匯資金收付、結售匯等業務。
第三條 銀行按照本辦法進行外匯展業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科學有效、職責明確的外匯合規管理組織架構;
(二)建立全面、系統、規範的內控制度並輔以信息系統控制;
(三)能夠有效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四)能夠合理確定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並進行差異化管理;
(五)能夠及時監測處置外匯合規風險;
(六)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四條 銀行應當在外匯展業全過程履行“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職責,勤勉盡職,有效預防、識別、評估、監測和處置外匯合規風險。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對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銀行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數據、信息,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章 內部控制
第六條 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及相關外匯管理法律法規,建立科學有效、職責明確的外匯合規管理組織架構:
(一)指定內設部門或管理機構牽頭負責全行外匯合規管理工作;
(二)構建包括外匯業務管理、風險控制、內部審計的風險管理框架;
(三)明確相關部門及崗位人員的外匯展業職責分工;(四)將本辦法執行情況納入內部檢查、審計及績效考核,定期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健全責任追究機制。
第七條 銀行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建立健全並有效執行外匯展業內控制度:
(一) 全面性。銀行外匯展業內控制度應當全面覆蓋已開辦外匯業務操作與管理的全流程,包括但不限於部門職責分工、內部監督檢查,以及事前、事中、事後外匯展業操作流程等。
(二) 有效性。銀行外匯展業內控制度應當與本機構業務實際相適應,並確保內控制度能夠有效執行。(三) 一致性。外部監管政策或銀行風險管理策略發生變化時,銀行應當及時更新外匯展業內控制度。第八條 銀行應當按照外匯合規風險管理需要,建立、最佳化相關業務系統和信息管理系統,確保客戶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外匯展業信息的準確完整和可追溯,並根據風險與合規管理需求及時最佳化升級。
第九條 銀行應當建立外匯展業檔案,以紙質或電子等形式依法完整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風險分析及處理記錄,確保資料和記錄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溯和不可篡改。
前款所稱客戶身份資料,是指包括記載客戶身份信息以及反映銀行開展客戶盡職調查與風險分類等工作情況的資料和記錄;交易記錄,是指包括體現每筆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業務憑證等資料和記錄;風險分析及處理記錄,是指包括反映銀行開展風險交易分析識別的來源、過程、結論及內部審核與處置情況的工作記錄。相關資料和記錄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及期限留存備查。
第十條 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外匯展業規定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風險分析與處理記錄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客戶盡職調查與外匯合規風險等級分類
第十一條 銀行與客戶建立外匯業務關係以及外匯業務關係存續期間,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識別客戶身份,收集客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等級、貿易企業名錄分類、跨境人民幣業務重點監管名單信息、資本項目管控狀態信息、外匯局及相關監管部門行政處罰記錄等信息。
銀行出於風險分類管理目的,在按照相關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可以基於客戶自願原則進一步識別客戶經營狀況、建立外匯業務關係的意圖和性質、主要關聯企業和跨境交易對手、外匯資金來源和用途等外匯展業信息。
第十二條 客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要求客戶補充提供足以證明其身份或真實交易的相關證明材料:
(一)開戶或建立外匯業務關係理由不合理;
(二)所辦理外匯業務與客戶身份及經營行為不相符;
(三)存在其他可疑行為。
第十三條 客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應當拒絕建立外匯業務關係或受理外匯業務申請,並向客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一)拒絕提供機構有效營業執照等證件;
(二)拒絕依照規定提供相關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三)提供虛假身份證明資料、經營資料或業務背景資料;
(四)依據第十二條重新識別後仍無法證實客戶身份及交易真實。
銀行在客戶盡職調查中發現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的,應當按要求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
第十四條 銀行應當在與客戶關係存續期間持續關注並審查客戶身份、交易以及風險狀況。
第十五條 銀行在辦理外匯業務前,應當結合客戶盡職調查所獲得的信息以及客戶外匯業務特徵,綜合考察客戶類型、行業特點、交易類型、交易渠道、經營歷史及狀況等實際情況,將客戶至少分為三類不同的外匯合規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對於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的客戶,銀行可以將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定為一類:
(一) 合法註冊,原則上持續辦理跨境業務兩年以上,具備真實外匯業務需求;
(二) 近一年未被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外匯局或相關監管部門行政處罰;
(三) 如為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內企業,貨物貿易登記分類為 A 類;
(四) 跨境收支符合生產經營實際,無異常大幅波動;
(五) 內部管理實現交易留痕、準確記錄和管理;
(六) 銀行風險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客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應當將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定為三類:
(一)被人民銀行、外匯局或其他監管部門採取相關監管措施的,如貿易企業名錄分類為B、C 類,處於資本項目業務管控狀態,列入跨境人民幣業務重點監管名單,被發布風險提示等;
(二)近一年被人民銀行、外匯局或相關監管部門行政處罰;
(三)客戶註冊信息存在疑問、背景不明的,或者無法獲取足夠信息對客戶背景進行評估的,如無正式固定辦公經營場所、無準確聯繫方式等;
(四)交易產品、規模、頻率與客戶日常經營狀況、資本實力、歷史交易習慣等明顯不符且無合理理由,交易不具商業合理性,或跨境資金往來存在明顯異常等;
(五)銀行認為合規風險較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不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情形的客戶,銀行可以將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定為二類。
第十九條 銀行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按照全面性、審慎性、風險相當原則,結合本行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本行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標準。
第二十條 銀行應當結合持續盡職調查結果,動態評定和及時調整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確保客戶風險等級符合實際情況。
第四章 事中外匯業務審查
第二十一條 銀行外匯展業應當識別客戶申請辦理的外匯業務的交易背景與目的、交易環節與性質、交易合理性與邏輯性等,審查交易的真實性、合規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
銀行為客戶辦理視頻、電話、網路等非櫃檯渠道外匯業務,應依據外匯管理法規要求,實行與辦理櫃檯業務相當的展業審核標準,確保外匯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以及數據報送的準確性。
第二十二條 銀行應當根據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及業務風險整體判斷,採取差異化審查措施。對依法需履行核准、登記、備案等手續的外匯業務,銀行與客戶應當按照相關外匯管理法律法規辦理上述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於一類客戶,銀行可憑客戶提交的紙質或電子形式的指令為其辦理外匯資金收付及結售匯業務。客戶提交的指令應當滿足國際收支申報等外匯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對於二類客戶,銀行應當了解以下情況;進行外匯業務審查時,應當根據外匯業務的種類,堅持“風險為本”和“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自主決定審查措施,確認資金性質:
(一)客戶外匯業務需求、資金來源或用途、款項劃轉頻率、性質、路徑與客戶生產經營範圍、財務狀況是否相符;外匯業務資金規模與客戶實際經營規模、資本實力是否相符;外匯業務需求與行業特點、客戶過往交易習慣或經營特徵是否相符;
(二)客戶提供的交易材料是否相互印證、邏輯合理;外匯業務性質、金額、幣種、期限等與相應的基礎交易背景是否匹配。
經審查發現存在異常可疑情況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採取強化審查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於三類客戶,銀行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根據風險狀況,採取以下部分或全部強化審查措施:
(一) 主動收集更多來源可靠、獨立的直接證明材料、數據或信息,進一步了解和佐證客戶業務關係、交易真實意圖以及資金來源和用途等;
(二) 通過公安、市場監管、民政、稅務、移民管理、徵信等公開渠道,以及海外聯行、代理銀行、外匯業務關聯方銀行或機構協查認證等方式,核實客戶及法定代表人、受益所有人等相關關聯人背景信息;
(三) 實地查訪客戶註冊地址、實際辦公地址或實際生產經營地址;
(四) 通過銀行內部共享信息、外部資料庫查詢、第三方查證等方法,查證客戶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是否系偽造變造或重複使用;
(五) 銀行認為需採取的其他強化審查措施。
第二十六條 銀行推出和運用與外匯業務相關的新業務、新技術前,應當進行系統全面的外匯合規風險評估,採取與風險相稱的展業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銀行進行外匯業務審查,發現客戶擬辦外匯業務不符合外匯管理法律法規的,應當拒絕辦理;發現交易背景存疑等異常情況的,應當要求客戶補充提供足以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相關證明材料,仍無法排除交易疑點或客戶不配合或提供虛假交易資料的,應當拒絕辦理並酌情調整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銀行拒絕辦理的,應當向客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銀行審查發現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按要求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
第五章 外匯風險交易監測與處置
第二十八條 銀行應當對客戶交易開展外匯風險交易監測、分析,對於盡職調查、事中審查、事後監測發現的涉嫌涉及虛假貿易、虛假投融資、地下錢莊、跨境賭博、騙取出口退稅、虛擬貨幣非法跨境金融活動,以及其他涉嫌違法違規跨境資金流動行為的信息(以下統稱外匯風險交易信息),及時形成外匯風險交易報告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九條 銀行應當制定識別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的監測標準,並動態評估和持續最佳化,對其有效性負責。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對監測標準自動篩選出的外匯風險交易信息進行人工分析、識別:
(一)確認屬於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的,銀行應當在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徵、交易特徵或行為特徵的分析過程;
(二)確認不屬於外匯風險交易信息的,銀行無需報送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但應當自行記錄排除理由。
第三十一條 銀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酌情對外匯風險交易報告所涉及的客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外匯合規風險, 必要時向客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一)提高該客戶外匯合規風險等級;
(二)對該客戶後續外匯業務採取強化審查措施;
(三)明確與該客戶後續建立、維持外匯業務關係,或者為其辦理後續外匯業務,需要提升審批層級;(四)限制與該客戶建立新的外匯業務關係、拒絕為其辦理後續外匯業務,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外匯業務關係;(五)合理限制該客戶通過非面對面方式辦理外匯業務的金額、次數和業務類型;
(六)其他外匯合規風險預防措施。對於暫不能確認為外匯風險交易的異常行為,銀行可以持續重點監控發生該異常行為的客戶。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業務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但有證據證明自身已勤勉盡責進行外匯展業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