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設和管理辦法

2001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1年9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設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07
  • 實施時間:200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毀能力,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住宅、旅館、招待所、商店、院校和辦公、科研、醫療等民用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銀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地下室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和管理應堅持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建設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時由投資者管理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第七條 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基礎埋置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層以下民用建築,應修建不小於建築底層面積的防空地下星;
(二)新建九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三米的民用建築,其總建築面積達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不小於其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新建的住宅小區,按不小於其規劃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統一修建;
(四)人防建設規劃確定修建的。
第八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規劃部門應納入項目總體規劃、計畫部門和建設單位應將建設經費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九條 承擔防空地下室設計任務的單位應具有人防工程設計資質。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工程應按照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規模、防護要求和使用效能進行設計,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設計標準。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採光、採暖、通風、防火、供電、照明、給排水、噪聲處理等設計,應採取相應措施符合平時使用的要求,並在設計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將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報送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規劃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建部門不得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需要變更防空地下室設計的,一般性技術變更,應經原設計單位同意;降低防護等級標準或改變結構、布局的,需由原設計單位提出,報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圖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安裝、使用的防空地下室專用設備和防水材料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後,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基本建設程式進行驗收;未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檔案。
第十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施工等客觀條件不適於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和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全額納入人防經費預算管理,統籌安排並專項用於易地建設人防工程。
第十七條 繳納易地建設費的單位,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面積和繳費金額進行審核後,規劃、城建部門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單位應確定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各項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檢查。對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環境整潔,無滲漏水,空氣、飲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工作正常;
(四)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消防設施、孔口偽裝設備完好;
第二十條 嚴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為:
(一)在防空地下室內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廢水、廢氣或傾倒廢棄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連線通道、進出口或通風口;
(四)改變防空地下室的主體結構;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為的,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範圍內埋設管線和修建建築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內部非主體結構。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屬設施,確需拆除的,必須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者補建、維修或補償。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防空地下室進行經營活動的,應報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修建,確係無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價標準進行補償,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繳納易地建設費;逾期不繳納的,除補交外,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下達《防空地下室整改通知書》;拒不整改或整改達不到要求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除按規定補建或按現行造價標準補償外,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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