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推廣套用商品混凝土,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減少環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維護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建設(開發)、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後出售,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送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的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開發)、施工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門,銀川市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具體負責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四條 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門,銀川市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具體負責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生產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立項前將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資料報市資料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經批准立項的企業,由市建委進行資質,報自治區建設廳審核批准,取得暫定資質高級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活動。
第六條 生產企業在取得暫定資質等級證書一年後,具備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及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實驗手段,生產的商品混凝土質量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未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報請自治區建設廳核准後,即可轉為正式等級。
第七條 建築企業附屬的混凝土生產廠(站),凡將混凝土作為商品銷售的(包括自用),均應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否則不得對外銷售混凝土。
第八條 生產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資質年檢由生產企業申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
第九條 生產企業必須按批准的資質等級從事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市場信譽好、質量穩定,具備生產高一等級混凝土技術條件的生產企業,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區建設廳批准後,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區建設廳批准後,方可進行高一等級混凝土的生產。
第十條 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在一個月內到市散辦案:
(一)分立或合併;
(二)歇業或宣告破產等終止業務;
(三)變更名稱、經濟性質;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
第十一條 凡在市區內建設的以下工程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於城市主要街道兩邊的所有現澆混凝土工作;
(三)內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工程;
(四)設計強度等級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區內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後,建議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二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散辦同意後,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生產企業生產能力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專用車輛不能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十三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供需雙方應簽訂《銀行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契約》並經市散辦審查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證》,建築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憑《商品混凝土供貨單》核驗工程質量和建築安全。
已簽訂的契約變更或解除,供需雙方應簽訂書面協定,並在協定簽訂後5年內到市散辦備案。
第十四條 凡按規定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向市散辦交納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的收取標準和退還比例按寧政辦函〔1998〕15號有關規定執行。
凡未按規定交納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的建設項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必須用於發展商品混凝土事業,設立財政專戶儲存,由財政、審計部門負責對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的徵收、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單位享受以下優惠規定:
(一)生產企業成立五年之內,減免企業所得稅和其他附加稅;
(二)免徵商品混凝土運送車輛的購置費和其他附加費;
(三)商品混凝土運輸車、泵車、散裝水泥車等按特種運輸車輛對待,免收過路、過橋費,同時核髮禁行時間和線路的通行證。
第十七條 商品混凝土供需雙方應遵守有關價格規定,按區、市工程造價管理站公布的價格和各項取費標準計算銷售價,嚴禁暴利、非法壓價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實行生產、運輸、現場供應配套服務,使用單位應做好混凝土澆筑前的準備工作,確保每車混凝土在送到現場後的40分鐘完成入模。因現場準備條件不足而延誤澆築造成的混凝土損失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使用單位在生產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時,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銀川市現行的有關法規、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應接受市工程質量監督站對其生產、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監督檢查,其內容包括:
(一)生產企業的資質條件和產品範圍;
(二)生產企業質量保證體系;
(三)混凝土生產技術資料;
(四)施工質量。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必須配備與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實驗室,對混凝土強度分批進行測定,並應對每一個統計周期內的相同等級和齡期的混凝土進行統計分析,以確定企業的生產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尚未建立實驗室和實驗室未經審定的生產企業,必須到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辦理委託實驗,並簽訂技術服務契約。被委託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除應負責生產企業的原材料混凝土強度等檢驗外,還應針對生產企業的具體情況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統實驗,並對商品混凝土的出廠和交貨及時進行檢驗,確保商品混凝土的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產企業對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質量和攪拌、運輸泵送等過程中的混凝土質量負責,在單位工程混凝土燒築完成後,生產企業應向使用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使用單位應對整個澆築過程及燒築後的混凝土質量進行控制和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生產企業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資質審批手續或越級生產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或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註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五條 偽造、塗改、轉讓、出賣、出租資質等級證書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000元--5000元罰款,建議發證機關註銷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六條 生產企業未按國家、區、市有關技術質量標準和規定生產,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註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七條 生產企業採購、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劑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其進行實驗、檢驗和未按照規定取樣送試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銀川市建築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七、八項的規定處罰:
(一)購買不符合資質等級生產企業生產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數據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檢測費5至10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註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政府法制局和銀川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永寧、賀蘭兩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