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銀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2006年7月6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銀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法律責任等6章54條,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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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6年7月6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銀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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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綜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負責所在居民區內環境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並有權制止或舉報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條 產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的外表面以及臨街門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裝飾,確保其外觀及陽台、門窗、樓頂等整潔美觀。
第九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護欄、電桿、行道樹和臨街建築物門窗外、屋頂、平台及未封閉的陽台,不得懸掛、晾曬、擺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十條 臨街建築物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等懸掛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等懸掛物的支架、護欄應當使用耐腐蝕材料,已腐蝕的應及時拆除或更換。
第十一條 主要街道兩側臨街建築物需要隔離的,應當採用透景牆或者綠籬、花壇、柵欄等作為隔離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8米,造型、色調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人行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和臨街建築物門窗上設定的遮陽篷帳,應當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年度編制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立臨時經營性攤點的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具體實施審批事項。
因建設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徵得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占道或臨時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人行道和城市廣場、橋樑及其他公共場所兜售物品或從事燒烤等易污染的經營活動。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責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兩側和廣場周圍室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或張貼宣傳品等。
未經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利用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及其附屬設施懸掛或設定戶外廣告牌、宣傳欄牌、閱報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雕塑及橫(條)幅、彩旗、氣球等。
經批准設定或懸掛的,要與街景協調;保持整潔、牢固、美觀,到期應當撤除。影響市容市貌的,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路牌、車站牌、候車亭、電話亭、書報亭、郵政信箱(信筒)、消防栓、照明設施、線桿、欄桿等設施,應當按照行業規範與標準設定,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責任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養,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七條 城市廣場、街道兩側的公共綠地、行道樹及綠化帶應當保持清潔美觀。
禁止在城市公共綠地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焚燒落葉雜物等。
第十八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廣場、公共綠地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和使用裝飾性燈光設施。
裝飾性燈光設施殘缺或損壞時,設定單位或業主應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交通標誌、標線應當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離應當完好、整潔,破損殘缺、不潔的,責任單位應及時修復。
第二十條 道路、廣場應當保持平整、完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情況,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 因修繕或裝修房屋、疏通排水設施,進行水、電、通訊等施工作業產生的污泥、渣土等廢棄物,責任人應當及時清除,保持路面整潔。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場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作業;
(二)臨街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規定設定圍欄,並設定明顯的標誌;
(三)施工現場進出口實行硬底化,並採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車輛污染施工場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規定設定廁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設工程竣工時,施工單位必須清理施工場地,拆除臨時建築及施工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完好整潔。
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必須封蓋嚴密,防止撒漏。
畜力車不得進入市區主要街道。進入非主要街道必須配備糞兜。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停車場應設有明顯標誌,車輛必須停放整齊。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和街道隨地吐口香糖、吐痰,隨地便溺,亂倒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和包裝物等雜物。
第二十六條 未經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批准,市區內不得飼養家禽、家畜。
居民飼養犬類、信鴿等寵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市區內拋撒冥幣、紙錢等物品。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清掃保潔:
(一)主要街道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按照規定實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掃保潔;次要街道,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不含通過居住區的城市道路)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四)集貿市場(含早、夜市)由市場開辦者清掃保潔;
(五)車站、停車場、體育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責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從事各種活動的,臨時占用者負責占用地段的清掃保潔。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可以接受清掃責任單位的委託進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九條 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投放、收集、運輸、處理:
(一)生活垃圾由產生垃圾的單位或個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
(二)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居民區的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20日內做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廚餘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醫療單位、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屠宰場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特種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並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運垃圾必須採用封閉方式,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清運。做到日產日清,車走地淨、容器整潔。
第三十條 城市糞便實行統一管理。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公共廁所和居民公用廁所的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組織清運;單位廁所的糞便,必須自行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三十一條 開挖道路或者進行工程建設,妨礙居民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運時,施工單位必須與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協商清運,不得積存。
第三十二條 下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發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清運;
(三)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其他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
第三十三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必須遵守國家的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委託從事環境衛生作業的,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作業服務規範和質量標準可以嚴於規定的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四條 遇有降雪,各級人民政府要及時組織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拉運積雪的工作。
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清掃拉運積雪的義務。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用設施,包括廁所、垃圾容器、環境衛生專用標誌、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及其停車場、垃圾轉運站(點)、垃圾處理廠(場)、糞便處理廠(場)和環境衛生工作間等。
第三十六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必須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須經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有關建設手續。配套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施工;建成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八條 市區內新建或改造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點),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
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點),由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維護保潔;單位的公共廁所,由產權人維護和保潔。
第三十九條 人行道、廣場的垃圾容器,按照規定設定,並由專人維護和保潔。
公園、體育場、機場、車站、停車場、集貿市場等場所,由責任單位在其責任區內,按照規定標準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負責維護和保潔。
第四十條 垃圾處理廠(場)、糞便處理廠(場)的設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規劃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垃圾、糞便處理場。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占有環境衛生設施。
確因建設需要拆除、移動、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市、縣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內焚燒雜物和傾倒糞便、積雪、污水。
廁所內不準傾倒各種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無下水道的廁所不準傾倒污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場所和街道隨地吐口香糖、吐痰,隨地便溺,亂倒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和包裝物等雜物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第三款規定,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清理或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也可暫扣當事人經營兜售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20元以上200元下罰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護欄、電桿、行道樹和臨街建築物門窗外、屋頂、平台及未封閉的陽台上懸掛、晾曬、擺放有礙市容觀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或張貼宣傳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樹葉及其他雜物的;
(四)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未封閉、遮蓋或封閉遮蓋不嚴,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車擅自進入市區主要街道或進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備糞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居民區的居民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廚餘垃圾未單獨收集和處置或將廚餘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飼養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可按每隻(頭)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飼養犬類、信鴿等寵物,影響市容環境衛生或居民生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對施工作業產生的污泥、渣土等廢棄物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強制清除,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工程竣工時,施工單位未清理施工場地,或者未拆除臨時建築和施工設施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工程施工場地內,未按規定設定廁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建築垃圾未按規定地點銷納、處理的,責令改正,可以按每噸200元處以罰款;
(五)將特種垃圾隨意倒入公共垃圾場(站)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買賣、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城市糞便的,給予警告,並按每噸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單位和個人私設垃圾、糞便處理場的,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破壞或擅自拆除、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環境衛生設施造價3至5倍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對阻礙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管理部門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規定著裝執法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暫扣、沒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權謀私、玩忽職守、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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