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金融企業經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式之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或者股權可認定為呆賬: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相關程式已經終結,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產後3年以上仍未終結破產程式的,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經法院或破產管理人出具證明,確實不能償還的債權。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者死亡,金融企業依法對其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並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後,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金融企業對其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四)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五)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或下落不明,未進行工商登記或連續兩年以上未參加工商年檢,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
(六)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金融企業經追償後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七)由於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有財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超過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債權;或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有財產,進入強制執行程式後,由於執行困難等原因,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程式的債權;或借款人和擔保人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執行程式終結或終止(中止)的債權。
(八)金融企業對債務人訴諸法律後,或債務人按照《破產法》相關規定進入重整或和解程式後,重整計畫或和解協定經法院裁定通過,根據和解協定或重整協定,金融企業無法追償的剩餘債權。
(九)對借款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後,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金融企業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十)由於上述(一)至(九)項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依法取得抵債資產,抵債金額小於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十一)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等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和保證人由於上述(一)至(十)項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金融企業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十二)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投資權的金融企業對外投資,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核銷:
1.由於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並終止法人資格的,金融企業經清算和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股權;
2.被投資企業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金融企業經清算和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股權;
3.被投資企業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且無重新恢復經營改組計畫的;或被投資企業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完成破產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
4.被投資企業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金融企業對被投資企業不具有控制權,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超過10年,且被投資企業因連續3年以上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
(十三)金融企業經批准採取打包出售、公開拍賣、轉讓等市場手段處置債權或股權後,其出售轉讓價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
(十四)對於餘額在50萬元及以下(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為5萬元及以下)的對公貸款,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十五)對於餘額在10萬元及以下(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為1萬元及以下)的個人無抵押(質押)貸款、抵押(質押)無效貸款或抵押(質押)物已處置完畢的貸款,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十六)因借款人、擔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涉嫌違法犯罪,或因金融企業內部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十七)金融企業對單筆貸款額在500萬元及以下的,經追索1年以上,確實無法收回的中小企業和涉農不良貸款,可按照賬銷案存的原則自主核銷;其中,中小企業標準為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均不超過2億元的企業,涉農貸款是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的通知》(銀髮[2007]246號)規定的農戶貸款和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貸款。
(十八)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
第二條 經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式之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銀行卡透支款項以及透支利息、手續費、超限費、滯納金可認定為呆賬:
(一)持卡人和擔保人經依法宣告破產,金融企業對其財產進行法定清償後,未能收回的剩餘款項。
(二)持卡人和擔保人死亡或經依法宣告失蹤、死亡,金融企業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後,未能收回的剩餘款項。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後,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金融企業對其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剩餘款項。
(四)持卡人和擔保人因經營管理不善、資不抵債,經有關部門批准關閉,被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金融企業對持卡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剩餘款項。
(五)持卡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透支款項,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金融企業經追償後無法收回的剩餘款項。
(六)對持卡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經法院判決或仲裁併經強制執行程式後,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經法院調解達成和解協定,按和解協定無法追償的剩餘款項。
(七)對持卡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後,因持卡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或因借款契約、擔保契約等權利憑證遺失或喪失訴訟時效,金融企業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剩餘款項。
(八)涉嫌信用卡詐欺(不包括商戶詐欺),經公安機關正式立案偵察1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剩餘款項。
(九)單戶本金餘額在2萬元及以下的,逾期後經追索1年以上,並且不少於6次追索,仍無法收回的剩餘款項。
(十)對於單戶本金餘額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後經追索180天以上,並且不少於6次追索,仍無法收回的剩餘款項。
第三條 經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式之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助學貸款(含無擔保國家助學貸款)可認定為呆賬: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勞動能力,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財產,並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未能歸還的貸款。
(二)借款人經訴訟並經強制執行程式後,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並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三)貸款逾期後,在金融企業確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內,對於有抵押物(質押物)以及擔保人的貸款,金融企業依法處置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和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後,仍無法收回的貸款;對於無抵押物(質押物)以及擔保人的貸款,金融企業依法追索後,仍無法收回的貸款。金融企業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自主確定有效追索期限,並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第四條 呆賬核銷必須遵循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級上報、審核和審批,對外保密,賬銷案存的原則。
第五條 金融企業申報核銷呆賬,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資企業資料,包括呆賬核銷申報表(金融企業製作填報)及審核審批資料,債權、股權發生明細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擔保人和擔保方式、被投資企業的基本情況和現狀,財產清算情況等。
(二)經辦行(公司)的調查報告,包括呆賬形成的原因,採取的補救措施及其結果,對借款人(持卡人)和擔保人具體追收過程及其證明,抵押物(質押物)處置情況,核銷的理由,債權和股權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情況,對責任人進行處理的有關檔案等。
(三)第九至十一條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不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的呆賬,不得核銷。
第九條 金融企業核銷一般債權和股權呆賬,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的,提交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決定檔案和財產清償證明。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蹤證明、財產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的,提交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四)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的,提交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吊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五)符合第四條第(五)項的,提交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六)符合第四條第(六)項的,提交法院裁定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七)符合第四條第(七)項的,提交強制執行證明或法院裁定證明。
(八)符合第四條第(八)項的,提交法院裁定證明,金融企業和債務人簽訂的和解協定。
(九)符合第四條第(九)項的,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裁定免除債務人責任的判決書、裁定書或民事調解書;因權利憑證遺失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台賬、貸款審批單等旁證材料、追索記錄、情況說明以及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因喪失訴訟時效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符合第四條第(十)項的,提交抵債資產接收、抵債金額確定證明和上述(一)至(九)項的相關證明。
(十一)符合第四條第(十一)項,提交墊款證明和上述(一)至(十)項的相關證明。
(十二)符合第四條第(十二)項的,提交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決定檔案、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吊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或破產清算證明、被投資企業財務狀況證明,投資期證明等。
(十三)符合第四條第(十三)項的,提交資產處置方案、監管部門批覆同意處置方案的檔案、出售轉讓契約(或協定)、成交及入賬證明和資產賬面價值清單。
(十四)符合第四條第(十四)項的,提交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並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
(十五)符合第四條第(十五)項的,提交抵押情況證明,抵押物處置證明,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並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
(十六)符合第四條第(十六)項的,提交公檢法部門出具的法律證明材料。
(十七)符合第四條第(十七)項的,提交中小企業或涉農貸款分類證明,追索記錄。
(十八)符合第四條(十八)項的,提交國務院批准檔案。
第六條 金融企業核銷銀行卡透支款項呆賬,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的,提交法院破產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二)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的,提交死亡或失蹤證明和財產或遺產清償證明;
(四)符合第五條第(四)項的,提交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持卡人關閉的檔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持卡人營業執照的證明。
(五)符合第五條第(五)項的,提交法院裁定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六)符合第五條第(六)項的,提交訴訟判決書或仲裁書、強制執行書、和解協定。
(七)符合第五條第(七)項的,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裁定免除債務人責任的判決書,裁定書或民事調解書;因權利憑證遺失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相關旁證材料、追索記錄,情況說明以及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因喪失訴訟時效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業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符合第五條第(八)項的,提交公檢法部門出具的法律證明材料。
(九)符合第五條第(九)項的,提供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並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
(十)符合第五條第(十)項的,提供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並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並可以採用提供客戶清單方式經有權人審批同意後核銷。
第七條 金融企業核銷助學貸款呆賬,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的,提供法院關於借款人死亡或失蹤的宣告;或公安部門、醫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證明;或法務部門出具的借款人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借款人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對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處置和對擔保人追索的情況。
(二)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的,提供法院判決書或法院在案件無法繼續執行時作出的法院終結裁定書;對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處置和對擔保人追索的情況。
(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的,提供金融企業確定有效追索期限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的檔案;對抵押物(質押物)處置情況和對擔保人追索記錄。
申報核銷無擔保國家助學貸款的,應提供對債務人的追索記錄,無需提供對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的處置和對擔保人追索情況的材料。
第八條 金融企業核銷呆賬,應按本辦法規定提供財產清償證明等外部法律證據。但因職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財產清償證明等相關檔案的,金融企業可憑相關政府部門出具的證明,以及內部清收報告、法律意見書進行核銷。清收報告和法律意見書必須經相關人員簽章確認。
內部清收報告應包括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基本情況、形成呆賬的原因、採取的補救措施、債務追收過程、對責任人的處理情況等。
金融企業法律意見書應由金融企業內部法律部門出具,就被核銷債權進行的法律訴訟情況進行說明,包括訴訟過程、結果等;未涉及法律訴訟的,應說明未訴訟理由。
第九條 債務人在同一金融企業的多筆貸款,若擔保人和擔保條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筆貸款經過該金融企業訴訟並取得了無財產執行的法院終結或終止(中止)裁定,或雖有財產但難以或無法執行的法院終結或終止(中止)裁定,該債務人的其餘各筆貸款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和內部清收報告及法律意見書核銷。
第十條 債務人在不同金融企業的多筆貸款,若擔保人和擔保條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個金融企業經過訴訟並取得了無財產執行的法院終結或終止(中止)裁定,或雖有財產但難以或無法執行的法院終結或終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業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和內部清收報告及法律意見書核銷該債務人的有關債權。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發生的呆賬,提供確鑿證據,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隨時上報,隨時審核審批,及時從計提的呆賬準備中核銷。金融企業不得隱瞞不報、長期掛賬和掩蓋不良資產。
第十二條 金融企業發生的呆賬,經逐級上報,由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審批核銷。對於小額呆賬,可授權一級分行(分公司)審批,並上報總行(總公司)備案。總行(總公司)對一級分行(分公司)的具體授權額度根據內部管理水平確定,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一級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機構轉授權。
第十三條 金融企業核銷呆賬,必須嚴格履行審核、審批手續,並填報呆賬核銷申報表。上級行(公司)接到下級行(公司)的申報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嚴格審查和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包括債務人不得干預、參與金融企業呆賬核銷運作。
第十五條 下列債權或者股權不得作為呆賬核銷:
(一)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金融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式追償的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逃廢或者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三)因行政干預造成逃廢或者造成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四)金融企業未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五)其他不應當核銷的金融企業債權或者股權。
第三章
第十六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銷一筆呆賬,必須查明呆賬形成的原因,對確係主觀原因形成損失的,應明確相應的責任人,包括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特別要注意查辦因決策失誤、內控機制不健全等形成損失的案件。對呆賬負有責任的人員,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金融企業要完善呆賬核銷授權機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職責,要按照有關會計制度和核銷的有關要求,健全呆賬核銷制度,規範呆賬核銷程式,及時核銷已認定呆賬,並防範虛假核銷。
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必須按照呆賬發生和呆賬核銷審批的有關情況建立呆賬責任人名單匯總資料庫,以加強呆賬核銷的管理。
第十七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責任追究制度。對呆賬沒有確鑿證據證明,或者弄虛作假向審核或審批單位申報核銷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虛假核銷造成損失的,對責任人給予撤職或降級及以上級別(含降級)的處分,並嚴肅處理有責任的經辦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置。
未經過責任認定程式而予核銷的,應當追究批准核銷呆賬的負責人的責任。
對應當核銷的呆賬,由於有關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原因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的,應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第十八條 金融企業應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及時向各監管部門報告責任追究工作,對違規違紀行為,必須在認定責任人後2周內進行處理,處理結果在1周內書面向各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對已被金融企業處理的責任人,金融企業應視情節輕重,限制內部任用;對責任人繼續任職或錄用的金融機構,監管部門將予以重點檢查,以防範風險。
第二十條 金融企業對呆賬認定和核銷過程中發現的各類違規違紀行為,不追查、不處理或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監管部門將依照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保密制度。金融企業按照規定核銷呆賬,應當在內部進行運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係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已核銷的呆賬作“賬銷案存"處理,應當建立呆賬核銷台賬和進行表外登記,單獨設立賬戶管理和核算,並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呆賬核銷的檔案管理,有關情況不得對借款人和擔保人披露。
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係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包括:
1.列入國家兼併破產計畫核銷的貸款;
2.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
3.法院判決終結執行或法院裁定免除責任,並且了結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的債權;
4.法院裁定通過重整計畫或和解協定,根據重整計畫或和解協定核銷的債權,在重整計畫或和解協定執行完畢後;
5.自法院裁定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已超過2年的債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務院批准,一律不得對外披露金融企業內部呆賬核銷安排和實際核銷情況。金融企業實際呆賬核銷金額按國家規定對外披露。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保守金融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後的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係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金融企業對已核銷的呆賬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並對已核銷的呆賬、貸款表外應收利息以及核銷後應計利息等繼續催收。
第二十三條 審批核銷呆賬的總行(總公司)應當對核銷後的呆賬以及應當核銷而未核銷的呆賬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通過檢查,審查規章制度執行情況,從中汲取經驗教訓,提出改進措施,提高呆賬核銷工作質量,並有效保全資產,切實提高資產質量。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的事後監督和管理。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對當地中央直屬國有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呆賬核銷的監督管理。每年累計檢查覆蓋面原則上應不低於金融企業當年核銷呆賬金額的20%。
金融企業在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上年度呆賬核銷情況,包括核銷金額、分項目核銷情況等。其中,中央金融企業將核銷情況報送財政部,中央金融企業在各地分支機構報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地方金融企業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各級財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和弄虛作假核銷呆賬,以及應當核銷呆賬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制止和糾正,除按照有關規定對金融企業進行處理和處罰外,要責成金融企業嚴肅處理相關責任人,並將有關情況在金融企業範圍內進行通報。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金融企業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印發的《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08修訂版)》(財金[2008]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