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管理規定

為加強對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充分發揮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的作用,促進我市與外地的聯繫、交流、合作和共同發展,根據國務院、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管理規定
  • 文發號:第28號
  • 市長:張令平
  • 日期:二○○九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主題詞,內容,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金昌市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張令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主題詞

行政事務 機構管理 令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省屬在金各單位, 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內容

金昌市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地駐金辦事機構,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在本市設立的非經營性辦事處、聯絡處、工作處、代表處。
第四條 市經濟技術協作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全市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的管理、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
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國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技術協作機構在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管理和服務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外地駐金辦事機構進行信息交流;
(二)宣傳本市的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和相關規章;
(三)發放相關檔案資料;
(四)提供協調服務;
(五)辦理外地駐金辦事機構派出單位委託的相關事宜;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管理、服務職責。
第六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管理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第七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向市經濟技術協作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辦事機構派出單位的書面申請公函,包括擬設立駐金辦事機構的名稱、職責任務、業務範圍、隸屬關係、人員編制等,企事業單位還應出具派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登記註冊證書》;
(二)由派出單位出具的辦事機構負責人任命書及身份證複印件;
(三)辦公地址和固定辦公場所證明(包括房屋產權證或房屋租賃契約等證件正本複印件);
(四)辦事機構聯繫方式。
第八條 市經濟技術協作機構在辦理外地駐金辦事機構備案登記時,應當對相關事項準確記載,並在3個工作日內向符合條件的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發放《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登記證》。
第九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本市的各項規定,接受本市相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涉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的正常合法活動。
第十一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應當發揮派出單位和本市的聯絡、協調和服務作用,做好下列相關工作:
(一)做好兩地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各領域交流的聯絡、協調和服務工作,積極為兩地招商引資牽線搭橋,搞好服務;
(二)收集、傳遞、交流各地政務、經濟等綜合信息,搞好專題調研,為相關決策提供服務;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門和派出單位組團來訪的聯繫協調、接待服務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區、主管部門與其他駐金單位的聯絡、協調、服務工作,配合兩地政府處理涉及社會穩定和兩地關係的突發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單位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後需變更名稱、辦公地址、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的,由派出單位出具公函說明理由,併到市經濟技術協作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遺失《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登記證》的,應當登報聲明,之後按相關規定申請補領。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登記證》不得仿造、塗改、出借、轉讓和買賣。
第十四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在本市辦理購房產權證、辦理代碼證書、開立銀行賬戶、機動車上戶換牌、子女入托就學等事項,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五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可按照戶籍管理相關規定申請我市常住戶口,非常住人員應當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六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應當依法維護其招用職工的合法權益。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無法與在本市招用的職工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由本市勞動事務代理機構或勞務派遣組織與其招用的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七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需要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辦理相關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外地駐金辦事機構撤銷時,應當在撤銷前持單位信函到市經濟技術協作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並將《外地駐金辦事機構登記證》正副本、相關檔案和印章交回市經濟技術協作機構。
第十九條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組織設立的駐金辦事機構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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