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 編號:第36號
- 市長:張令平
- 發文時間: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第36號)
《金昌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張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管理,確保住房公積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安全保值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貸款通則》、《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以下簡稱“住房貸款”)是指金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運用所歸集的住房公積金,委託銀行向轄區內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發放的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裝修等)具有自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的管理。
第四條 住房貸款的對象應是本市轄區內,已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按規定連續正常繳存公積金滿一年的在職職工。
第五條 借款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金昌市常住戶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證;
(二)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具備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裝修)自住住房的契約、協定或有關部門出具的相關書面證明材料;
(四)購買二手房的,借款人須提交兩年內的房屋交易過戶手續和完稅證明;
(五)以共有房屋申請借款的,其借款人須為房屋共有人的直系親屬;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應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資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證件(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有效證件);
(二)有關借款人家庭穩定的經濟收入證明;
(三)符合規定的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裝修)住房契約或協定以及有關部門的書面批准證明材料;
(四)貸款擔保的相關材料。其中,抵押擔保的,須出具抵押物清單、有關部門的評估證明、抵押登記手續。用有價憑證質押擔保的,須出示質押物清單、有關背書(不記名的除外)、止付等手續。以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須保證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證明、所在單位的工資證明、其本人同意擔保的書面材料等。
第七條 貸款種類:房產抵押擔保貸款;有價證券、住房公積金質押擔保貸款;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保證擔保貸款。
第八條 貸款額度根據借款人按以上品種的不同款項、償還能力等因素和具體情況分別確定應貸款額度,但最高不得超過25萬元,且不得超過自住住房總價款的70%。
第九條 貸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0年,由貸款限額確定借款人最終還款時間,借款的實際期限應當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內。
試行裝修貸款,裝修貸款最高額度8萬元,期限5年。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按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按新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貸款應向管理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經審定具備貸款條件後,填寫《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審批表》,並提交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對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檔案、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貸款的可行性進行審查、評估,並提出可否貸款及貸款種類、額度、期限、償還的建議後,報審批領導小組審批。
貸款審查批准工作自受理之日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 借款人應與管理中心先行簽定《住房貸款擔保契約》,在辦理完畢相關手續後雙方簽字或蓋章生效。其中,委託代扣款項歸還貸款本息的,須另簽訂委託扣款協定。
第十四條 借款人持管理中心開具的《委託貸款通知書》到指定的受託銀行簽訂住房貸款主契約,並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根據借款人的具體情況,住房貸款採用一種或同時採用幾種貸款擔保方式。
在貸款期間,經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變更貸款擔保方式,但無論何種方式本人和擔保人公積金必須封存。
第十六條 房屋抵押擔保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住房貸款的抵押物必須是管理中心認可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房產,所抵押房產須權屬明確且抵押人享有處分權;
(二)抵押物價值需要評估的按照評估價確定,由借款人申請有評估資質的單位評估並承擔費用;
(三)管理中心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契約後,雙方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四)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財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並隨時接受管理中心的監督檢查;
(五)對設定的抵押物,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前,未經管理中心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讓、重複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六)抵押擔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記完成之日起至擔保的債權(包括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全部清償之日止。貸款本息清償後,抵押人應按契約約定,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註銷登記手續,解除抵押權。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質押擔保貸款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住房貸款可以用財政部發行的憑證式國債、國家重點建設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個人定期儲蓄存單質押(僅限於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機構代售)。
(二)借款人以符合條件的有價證券作質押,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質押權利憑證票面價值的90%。
(三)管理中心應對出質人提交的以上有價證券進行查詢和認證,需要背書的出質人應出具已背書的證明,並提供與有關金融機構簽訂的就該憑證的凍結協定。質押期間,出質人對用做質押的有價證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凍、掛失,貸款清償後,可憑管理中心出具的書面通知辦理解凍手續。
(四)管理中心與出質人簽訂質押契約的同時,出質人應將確認後的質押權利憑證交付管理中心。質押擔保的期限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管理中心負有妥善保管質押權利憑證的責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權利憑證滅失或毀損的,管理中心應承擔民事責任。
(六)質押權利憑證兌現日期先於貸款到期日的,可以選擇以下方式處理,並應在質押契約中註明:
1.到期兌現用於提前清償貸款;
2.轉換為定期儲蓄存單繼續用於質押;
3.轉換為管理中心認可的有價證券繼續用於質押;
4.用管理中心認可的等額債券、存款單調換到期債券、存款單。
(七)用憑證式國債質押的,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憑證式國債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張憑證式國債作質押,以距離到期日最近者確定貸款期限。
第十八條 借款人可以由管理中心認可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住房置業擔保公司必須具備有關規定要求的擔保能力,並在管理中心指定銀行開設保證金專戶。
第十九條 公積金聯保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行政單位(含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正式職工,貸款額度在5-15萬元,本人及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餘額不得低於貸款額50%,且至少有一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貸款額度在15萬元以上,本人及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餘額不得低於貸款額的40%,且至少有二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企業職工本人及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餘額根據單位經營狀況不得低於貸款額的50%-90%,以用於質押擔保。
第二十條 借款人應按借款契約約定的還款計畫、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必須選擇採取以下一種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一)按時到受託銀行償還本息;
(二)由單位代扣按時到受託銀行償還本息;
(三)委託扣款即借款人委託銀行在其工資存摺賬戶中直接扣劃還款。
第二十二條 住房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採用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清償的還款方法。
第二十三條 住房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採用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額償還貸款本息,其中每月貸款利息按月初剩餘貸款本金計算並逐月結清。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每月還款額必須根據貸款契約的約定進行本息償還。借款人在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內到銀行償還貸款本息的,由銀行辦理收貸業務;借款人委託單位代扣代還貸款本息的,由管理中心將借款人每月應還款數額通知該借款人單位進行代扣,並由單位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將此代扣代還款項送交委託銀行辦理還款手續;借款人委託銀行從借款人或擔保人工資存摺賬戶代扣代收貸款本息的,受託銀行必須按契約約定時間進行代扣代收。
第二十五條 在貸款期內,借款人經管理中心同意後可提前清償部分本金或全部貸款本息。
第二十六條 抵押物、質押權利在擔保期間確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發生變更的,擔保人應與管理中心按要求重新簽訂相應的抵(質)押契約。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住房公積金《借款契約》依法終止,財產繼承人應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予以償還借款債務。
借款人被宣告失蹤或被宣告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財產代管人、監護人應繼續履行借款人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借款契約》,確因情勢變更,可提前終止契約,但財產代管人、監護人應承擔償還貸款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借款契約需變更的或借款人將借款契約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他人,必須經管理中心同意,並簽訂相應變更協定。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需變更原抵押物的,應事先徵得管理中心同意,並由當事人各方另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借款人按借款契約約定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借款契約終止。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對借款人追究違約責任,並將借款人賬戶記憶體儲的公積金或進行擔保的抵押物、質押物,依法用於清償借款人的所借款項: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契約約定清償全部貸款本息;
(二)借款期間,借款人未按約定的還款計畫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
(三)借款人擅自將抵押物毀損、轉讓或重複抵押等;
(四)提供的檔案、資料不實,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
(五)與他人簽訂有損住房貸款權益的契約或協定;
(六)借款人在契約履行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其遺產或財產繼承人、受遺贈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不繼續履行原借款契約;
(七)違反本辦法和借款契約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