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生產資料和交通運輸價格管理暫行規定

《重要生產資料和交通運輸價格管理暫行規定》在1988.01.11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要生產資料和交通運輸價格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01月11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1月1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要生產資料和交通運輸價格的管理,保證改革、開放方針的貫徹執行,穩定市場,穩定物價,保障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要生產資料和交通運輸價格是指在國內生產或流通的關係國計民生重要的生產資料價格和鐵路、水路、航空的運輸價格以及主要收費標準(詳見目錄)。
第三條 對石油、石化、鐵道、民航、電力、冶金、有色金屬、煤炭等壟斷企業或壟斷性行業生產的重要生產資料和交通運輸價格、主要收費標準,由國家物價局統一管理、制定和調整。關係重大的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其它生產資料及交通運輸價格仍按國家原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凡國家規定的重要生產資料和交通運輸價格、主要收費標準,一切生產、經營單位都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包括企業、企業集團、行業協會)和個人都無權擅自變動。
第五條 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指令性計畫中規定的品種、數量生產,並按時調撥供應,嚴格履行經濟契約,執行國家規定價格。企業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計畫、履行契約的情況下,才允許自銷按規定留成和超產的產品。不準截留或變相截留計畫內產品轉計畫外高價出售。
實行國家指導性計畫的產品,凡國家基本上供應主要原材料的,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未供應主要原材料、執行國家定價確有困難的,應按物價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經過批准,其價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內浮動。
物資經營單位對計畫內外生產資料品種規格的串換,需報經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生產和經營企業(包括鄉鎮企業)銷售、採購計畫外重要生產資料,應按規定到國家和省、自治區、大中城市設立的生產資料交易市場或指定的經營單位成交,不準在場外交易。
第七條 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成交的重要生產資料,其價格都要置於國家監督之下。凡國家規定有統一最高限價的,不得超過統一最高限價;國家沒有規定統一最高限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根據不同產品的供求情況,適時制定本地區最高限價。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企業都不準突破最高限價,也不準以任何名義在限價之外加價或收取費用。
第八條 重要生產資料的流通,必須貫徹少環節的原則,提倡產需雙方直達供應,嚴禁倒買倒賣。重要工業生產資料和農用生產資料只能由經過批准的部門和企業按照規定的營業範圍經營,不準其它企業及個人經營。企業經營的環節,要由有關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做出具體規定。
經營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名義超過或額外收取其它費用。
第九條 各地物價部門要對重要生產資料臨時價格進行清理和整頓。加強對臨時價格的管理,控制臨時價格的品種範圍和提價幅度。大型重點企業重要生產資料制定臨時價格,必須經地方物價部門和主管部門審核,國家物價局批准;其它企業制定臨時價格,必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批准。
產地對同一生產資料不準實行本地和外地兩種臨時價格。
第十條 貫徹按質論價、優質優價的政策。優質產品必須經國家標準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認可,才可以申請優質產品加價,加價幅度按物價管理許可權由國家物價局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 計畫內進口的重要生產資料,國家規定實行國家定價的,執行國家定價;規定實行代理作價的,執行代理作價。計畫外進口的重要生產資料,有最高限價的,執行最高限價;有浮動幅度規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難的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批准,可執行進口代理價。
第十二條 鐵路、航空、交通等運輸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延伸服務的收費,應由當地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審定後執行。取消計畫外車皮加價、加費。
第十三條 國家禁止企業、行業壟斷市場價格。凡是憑藉壟斷地位違反國家規定,哄抬市場價格,牟取暴利的,企業之間或者行業協會、聯合會以及其它經濟組織串通商定壟斷價格的,均屬違法行為,必須嚴格查處。
第十四條 不準生產、經營企業以提供重要生產資料為條件,串換生活資料;或者以購方“返利”的形式,變相提高生產資料價格;也不準在價外索取附加條件,變相哄抬價格,獲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條 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地區、部門和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加價集資,已經加價集資的,按違反財經紀律從嚴查處,並由國家計委按隸屬關係相應扣減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下一年自籌基建指標。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和各級業務主管部門都必須加強對生產資料價格和收費的管理、監督、檢查。國務院授權國家物價局必要時派出物價督察員進駐大中型工商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監督檢查國家價格政策和國家定價的執行情況。企業應支持他們的工作,並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條 違反上述規定的,均屬違法行為。對違法案件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認真查處。在查處中,必須堅持使違法者在經濟上受到懲罰的原則,情節嚴重的,還要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法律責任。對查處決定拒不執行的,由物價檢查部門根據規定,通知銀行強行劃撥罰沒款項,問題嚴重的,銀行要停止其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縱容企業和單位亂漲價、亂收費及越權定價,也不得阻礙物價檢查部門按照規定查處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 鼓勵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對於揭發、檢舉者要給予鼓勵和保護,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較高的獎勵。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者,以本規定為準。
國務院
1988年1月11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