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電信管理條例

《重慶市電信管理條例》是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電信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信管理,維護電信秩序,保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電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電信管理應當明確區分電信行業管理和經營管理,堅持政企職能分開,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配置電信資源,堅持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
第四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執行國家電信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
(二)編制和組織實施全市電信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管理本市電信行業,協調經國家批准經營電信基本業務的企業互聯互通,協調公用電信網同專用電信網的關係,對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實施行業監督檢查;
(四)管理本市電信業務市場,審批有關電信業務,維護電信秩序和用戶權益,依法查處電信違法行為;
(五)辦理國家電信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區、縣(市)電信部門根據市電信主管部門的授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電信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計畫、規劃、建設、市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做好電信行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信經營單位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市場需求,編制全市電信發展的規劃和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市)電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市場需求,按照職責分工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電信發展的規劃和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電信發展規劃包括的電信機房、電信網路設備和電信管線等,納入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八條 在城鄉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工業與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通信設計標準,預埋通信管線設施。
預埋通信管線設施包括: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建築物內的通信管線和線路設備。
預埋通信管線設施應當通達建築物的下列範圍:
(一)工業建築的每層或每個作業區;
(二)商店、教學、科研等建築的每層和有關房間;
(三)辦公樓、寫字樓、賓館等建築的每個房間;
(四)住宅建築的每層或者每套住房。
第九條 預埋通信管線設施應當納入工程設計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應當參與工程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
預埋通信管線設施所需建設費用,按下列規定分擔:
(一)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和建築物內的通信管線及線路設備,由工程建設單位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統一安排解決;
(二)用地範圍以外的公用通信管線和設施,由電信經營單位投資,負責與工程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同步建設;
(三)按照規劃要求需要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電信生產經營用房,由電信經營單位按建築綜合造價向工程建設單位(產權單位)購買;國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預埋通信管線設施達到標準的區域,電話初裝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另行核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隧道等市政基礎設施,應當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通信技術標準,預設通信管線或預留位置,新設和增容通信管線費用由電信經營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在立項報批時,應當告知電信經營單位同時申報敷設或者預留電信管道的立項計畫。
第十一條 電信經營單位架設電信管線及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電信管線必須經過建(構)築物的,電信經營單位應當規範設定標準,不得有礙觀瞻,其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支持和配合。影響建(構)築物結構或使用功能的,電信經營單位應予補償。
附掛電信線路的建(構)築物檢修時,建(構)築物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提前五日通知電信經營單位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損壞電信設施和妨礙通信暢通。
第十二條 電信經營單位設定電桿、敷設電纜或管道等需使用土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土地和市政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提倡聯合建設。除軍隊、鐵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門或單位可建專用通信網外,其他部門或單位應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網,避免重複建設。
專用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不能滿足需要的地區,經市電信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批文,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可運用專用通信網臨時經營部分公用通信業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以及有關電信經營單位應當扶持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電信事業的發展。
第三章 電信市場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電信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公用電信網應當按照有償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則,給經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要的中繼設備、線路等,按規定標準收費,保證其向社會提供良好的電信服務;
(三)外國和境外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電信業務相關的經濟技術合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有關的電信業務由市電信主管部門歸口管理。
第十六條 申辦國家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電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許可證或批文並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項手續後,方可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七條 電信經營者變更、終止電信業務,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禁止無證經營、超範圍經營電信業務和轉讓、偽造經營許可證或批文。
禁止偽造、冒用電信專用標誌、電信日戳等專用品。
第十八條 進入公用電信網的終端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具有國家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進網使用批文,設備上應有國家電信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進網標誌和產品標識。
禁止下列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在公用電信網上擅自安裝交換機及其他電信終端設備;
(二)擅自改變租用公用電信網的設備和線路的業務性質,轉讓公用電信網的設備租用權、使用權和代辦電信業務經營權;
(三)銷售無進網許可證或無進網使用批文的通信終端設備;
(四)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無線移動通信手機的維修業務和尋呼機改頻入網業務;
(五)其他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市電信主管部門,區、縣(市)電信部門和有關電信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公安等部門對電信通信產品市場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電信建設市場實行公平競爭。禁止分割、封鎖、壟斷電信建設市場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經營電信基本業務的單位,具備技術條件的,市電信經營部門應當互聯互通。
市電信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電信工程設計、施工、建設和監理等建設活動實施行業管理,進行登記驗證。
未按前款規定登記驗證的單位不得從事電信工程設計、施工、建設和監理活動。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用電信網的年報統計工作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負責。建有專用電信網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電信主管部門報送專用電信網的有關統計資料。
國家規定按系統向國務院有關部、委報送專用電信網統計資料的單位,在按規定上報的同時,應當抄報市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電信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電信服務規章制度,公開服務質量標準和資費標準。
電信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業務,忠於職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電信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或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變相增加收費項目;
(二)強行要求用戶使用高資費業務或用戶提出取消有償服務的電信業務,不受理或受理後不取消;
(三)強行推銷或搭售商品或服務;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或者刁難用戶;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
(六)隱匿、毀棄電報或者竊聽、竊用用戶電話。
第二十二條 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應當指導專用電信網單位做好技術業務培訓和電信設備的維護管理工作,提供有關業務技術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電信經營單位不得擅自停辦國家規定應當辦理的電信業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暫停或者減少辦理部分電信業務時,應當報經市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告知用戶。
第二十四條 電信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的原則設定服務機構或服務網點,為公眾提供電信服務。
代辦電信業務應經電信經營單位委託並簽訂代辦協定。代辦經營者必須執行統一的電信業務規程、資費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用戶交換機由市電信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電信部門設定的專門機構進行協調管理,用戶交換機產權單位應支持電信管理部門做好用戶交換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電信經營單位受理電信用戶安裝電話、用戶電報、傳真、拆除和遷移電話等業務和障礙修復,應當公布業務流程、辦理時限和資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公眾電信業務的基本資費,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地方性資費標準,由市電信主管部門擬定,報市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通信業務資費和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電信用戶應當按規定足額向電信經營單位繳納各項資費。
第二十八條 經營電信業務的營業場所(代辦點),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公告營業時間、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等。
第二十九條 電信服務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電信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查詢、投訴、舉報制度,設立監督電話,受理電信用戶的投訴;對電信服務質量的投訴,受理投訴的電信經營單位應當在市電信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答覆投訴人。
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並公布電信經營單位的通信服務質量。
第五章 電信安全與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保護電信通信設施安全的宣傳教育。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檢舉、揭發和制止一切破壞電信設施、危害電信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電信經營單位應當提高電信服務質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導致通信中斷時,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通信暢通。
第三十二條 執行電信搶修任務的工作人員和專用車輛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放行。專用車輛執行任務時,在不影響道路暢通和安全的前提下,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可不受禁止停放和禁止通行的限制。發生違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後及時放行,待其完成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破壞電信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電信設施;
(二)擅自在電信設施上搭掛非電信管線和張貼廣告、啟事及其他宣傳品等;
(三)盜用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非法複製、倒賣或並機使用;
(四)盜用他人長途電話賬號、號碼偷打電話;
(五)偷接他人電話線路並機使用;
(六)非法接入信息網輸入、調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壞電信網運行程式;
(七)其他破壞電信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電信地下管線上方和規定側向、架空明線下方進行鑽探、開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業時,應當事先與電信經營單位聯繫;對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當徵得電信經營單位同意,並採取確保電信設施安全的技術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用地性質、規劃定點時,應當考慮電信保密要求。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電信機房、基站、管線、塔架等設施,需事先徵求市電信主管部門和當地區、縣(市)電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電信經營單位應予配合。
第三十七條 電信經營單位對地下、水底電信管線和無線電信塔架等設施,應按規定設定標誌。
第三十八條 電信經營單位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建設的無線通信設施,其無線輸入輸出方向、保護區域範圍、標準和要求,應採取措施給予保護。
在無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設影響電信安全的建(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電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在架空線路下和設有地下管線的地面上,對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竹,電信經營單位應同樹竹產權單位協商後進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緊急搶修電信線路或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對樹竹進行修剪、截乾或砍伐時,應同時通知樹竹產權單位,故障排除後要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水、電、氣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越、平行建設時,應保持規定的間隔距離,未達到間隔距離的,後建單位應主動與先建單位協商,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電信管線和水、電、氣等管線的安全,由此產生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直至由建設單位予以補建,並經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一)未按國家有關電信通信設計標準,預埋通信管線設施的;
(二)未將預埋通信管線設施納入工程設計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或區、縣(市)電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電信主管部門批准運用專用電信網臨時經營部分公用通信業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從事電信設計、施工、建設和監理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電信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市電信主管部門或區、縣(市)電信部門可以通知電信經營單位予以強制停話、撤機、撤銷代辦委託。
第四十三條 電信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電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警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電信用戶損失的,電信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可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市電信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市)電信部門配合規劃、市政、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中繼線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不得非法提供和使用中繼線,不得為違法經營電信業務的繼續提供中繼線服務。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區、縣(市)電信部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電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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