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依法屬於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組全體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未建立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未建立組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負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協調和監督,各級農村經營管理站負責具體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和農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屬於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行使。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依法歸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投資、投勞形成的建(構)築物、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旅遊設施、鄉村道路、產役畜、林木和教育、科學、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興辦或購買、兼併的企業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各類企業以及與有關單位或個人共同出資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及有價證券;
(六)國家無償撥款、減免稅、補貼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資助、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等無形資產;
(八)依法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平調、挪用、私分、損壞和非法變賣。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滅應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登記,並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備案。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當事人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可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可實行承包、租賃經營,也可以集體資產參股或實行股份合作等經營。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提出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
第十五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農村集體資產,除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全體成員統一發包外,應採取公開招投標確定經營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對採取公開招投標確定的經營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擔保的,必須提供擔保。
禁止採取欺詐、脅迫或惡意串通等行為發包或出租集體資產。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或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參股或實行股份合作經營的,以招投標方式出讓、出租集體資產經營權的,以及承包經營和變賣集體資產的,集體資產的價值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認為需要評估的,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確認,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和有關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或個人,享有契約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通過的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決議、決定;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監督、檢查經營者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合資企業等章程派員參加管理工作;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承包費、租金、徵收或徵用土地補償費、幹部補貼、招待費、公益事業費、上級撥付的專項補貼等財務收支,集體資產權屬變更,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項隨時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三)集體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的確定;
(四)重要資產購置、處分和重大投資項目;
(五)較大數額的舉債;
(六)用集體資產進行擔保;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
民主監督小組成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民主選舉產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監督小組成員。
第二十三條 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本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決定事項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的財務活動;
(三)監督集體資產的發包、租賃等招投標活動,監督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聽取和反映民眾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協助農村經營管理站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權對本組織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提出詢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負責人應當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滿意的,可向農村經營管理站申訴,農村經營管理站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財會人員,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帳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免,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通過後,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考核、批准,鄉(鎮)、村財會人員的任免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完善固定資產的折舊制度。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年終收益分配時,必須結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務及債權債務,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公益事業需要的專項資金。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集體資產統計報表,定期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報送。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接受農村經營管理站和有關部門對其集體資產的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組織離任審計。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國家徵用,村、組建制被撤消的,其集體資產處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可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經濟損失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其行為無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並處一百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處五十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資產的管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條例

(2000年3月2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依法屬於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組全體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未建立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未建立組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負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協調和監督,各級農村經營管理站負責具體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和農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屬於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行使。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依法歸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投資、投勞形成的建(構)築物、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旅遊設施、鄉村道路、產役畜、林木和教育、科學、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興辦或購買、兼併的企業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各類企業以及與有關單位或個人共同出資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及有價證券;
(六)國家無償撥款、減免稅、補貼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資助、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等無形資產;
(八)依法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平調、挪用、私分、損壞和非法變賣。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滅應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登記,並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備案。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當事人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可以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可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可實行承包、租賃經營,也可以集體資產參股或實行股份合作等經營。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集體資產的,必須提出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
第十五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農村集體資產,除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全體成員統一發包外,應採取公開招投標確定經營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對採取公開招投標確定的經營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擔保的,必須提供擔保。
禁止採取欺詐、脅迫或惡意串通等行為發包或出租集體資產。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或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參股或實行股份合作經營的,以招投標方式出讓、出租集體資產經營權的,以及承包經營和變賣集體資產的,集體資產的價值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認為需要評估的,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確認,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和有關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或個人,享有契約規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通過的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決議、決定;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監督、檢查經營者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合資企業等章程派員參加管理工作;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承包費、租金、徵收或徵用土地補償費、幹部補貼、招待費、公益事業費、上級撥付的專項補貼等財務收支,集體資產權屬變更,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項隨時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三)集體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的確定;
(四)重要資產購置、處分和重大投資項目;
(五)較大數額的舉債;
(六)用集體資產進行擔保;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
民主監督小組成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民主選舉產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監督小組成員。
第二十三條 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本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決定事項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的財務活動;
(三)監督集體資產的發包、租賃等招投標活動,監督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聽取和反映民眾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協助農村經營管理站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權對本組織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提出詢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負責人應當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滿意的,可向農村經營管理站申訴,農村經營管理站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財會人員,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帳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免,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代表會議通過後,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考核、批准,鄉(鎮)、村財會人員的任免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完善固定資產的折舊制度。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年終收益分配時,必須結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務及債權債務,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公益事業需要的專項資金。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集體資產統計報表,定期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報送。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接受農村經營管理站和有關部門對其集體資產的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站組織離任審計。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國家徵用,村、組建制被撤消的,其集體資產處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可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經濟損失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其行為無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並處一百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處五十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資產的管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