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重慶市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是重慶市人大常委會1998年8月1日通過,從1998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就重慶市農村衛生保健有了比較系統何全面的介紹,該條例就條例頒布的目的、職責、任務及具體的農村常見流行的疾病的預防和治療有比較詳細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 發布日期:1998-08-01
  • 生效日期:1998-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第85號
【發布日期】1998-08-01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重慶市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5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改善農村衛生保健條件,提高農民健康水平,促進農村社會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是指保障、增進農民健康所必需的醫療預防保健條件、基本的醫療預防保健服務和完善的醫療預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務是:
(一)健全區、縣(市)、鄉(鎮)、村醫療機構,保證農民獲得基本的藥物供應,常見疾病能及時就近獲得治療;
(二)落實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措施,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發病率和孕產婦、嬰兒死亡率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三)改善農民生活環境衛生,飲用不、爐灶、廁所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醫療制度,農民治病享有經濟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強農民的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實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及優生、優育、優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場所、勞動場所及學校等方面的衛生,消除不良的生活習慣和多種危害農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條實施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配合、分級負責、社會支持、人人參與和社會效益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有關單位共同完成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初級保健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五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動員本單位職工和轄區內的村民參與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農村社會成員都應當按規定參與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六條農民享有下列初級衛生保健的權利:
(一)參與本社區的初級衛生保健活動;
(二)要求創建符合衛生的生產、生活環境;
(三)要求提供衛生食品和安全飲用水;
(四)得到預防、保健和康復服務;
(五)得到基本醫療服務;
(六)得到精神衛生服務;
(七)獲得損害健康的賠償;
(八)其他有利於增進健康的權利。
第七條農民承擔下級初級衛生保健的義務:
(一)宣傳初級衛生保健和做好家庭衛生保健工作;
(二)改變不利於健康的行為和生活習慣;
(三)愛護公共衛生設施,制止損害公共衛生設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衛生設施;
(五)維護公共衛生環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為;
(六)配合衛生部門做好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傳染病等工作;
(七)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義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支出增長的比例,增加對農村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
預防保健機構的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其有償服務收入納入預算管理,不沖抵財政撥款。對從事農村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和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的工資、福利、補貼,應從縣、鄉兩級財政撥付的資金中予以保證。對村衛生室(所)從事預防保健工作的人員由舉辦單位給予誤工補貼。
各級人民政府及財政、審計、衛生行政部門對農村衛生經費使用進行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貪污農村衛生事業經費。
第九條健全完善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農村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應承擔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的服務任務。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全市防疫站、婦幼保健所、鄉(鎮)衛生院應達到國家和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關標準。
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所需經費由鄉級財政列入預算。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補助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
第十條村衛生室(所)由村民委員會或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管理,也可實行村辦鄉管或鄉、村一體化管理。合理解決鄉村醫生的報酬。
第十一條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做好預防保健工作,落實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及其他常見病的防治措施,控制傳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兒童計畫免疫接種率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二條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農村開展婚前保健和孕產期知識宣傳教育,推行科學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檢查、孕產婦定期檢查訪視和嬰兒常見病的防治服務;無償為農民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諮詢、母嬰保健指導。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健康教育,宣傳衛生科學知識,做好農村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學校衛生和勞動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改水、改廁納入村鎮建設規劃和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規劃。改善農村飲用水設施,農村安全衛生水飲用達到初保目標要求。修建衛生廁所或無害化廁所,政府應給予適當的補助或獎勵。
第十五條農村中國小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設健康教育課,列入教學計畫,配備專(兼)職教師,為學生提供符合衛生標準的教學環境,重點做好學生齲齒和近視眼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條農村必須銷售食用碘鹽,禁止銷售非加碘鹽和不合格加碘鹽
第十七條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財力,採取不同方式建立和發展農村合作醫療。舉辦農村合作醫療,要堅持民辦公助、自願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則。籌資以個人投入為主,集體扶持,政府適當支持。
鄉統籌用於衛生部分和村提留經費應有一定數額用於農村合作醫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扶持老、少、邊、窮地區發展的經費中安排一定經費用於老、少、邊、窮地區農村合作醫療。鼓勵鄉村經濟組織對農村合作醫療事業給予資助。
農民交納的農村合作醫療費用,屬於農民個人消費性支出,不屬於增加農民負擔,不計入鄉統籌、村提留。農村合作醫療經費必須用於農民的醫療保健費用補償,實行專帳管理,定期張榜公布收支情況,接受鄉人民代表大會和村民會議的監督。
第十八條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遵守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術水平,做好本職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按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培訓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提高業務技術水平。
第十九條建立城市醫療機構支援農村衛生事業制度,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有計畫地安排城市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到農村開展衛生、醫療技術服務,指導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條鼓勵大學、中專醫學院、校畢業生到農村邊遠、艱苦地區的鄉(鎮)衛生院工作,其工資待遇從優,具體辦法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應實行責任制。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標任務,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任期和當年責任目標進行考核。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定期進行檢查審評,對審評不合格的區、縣(市),應限期改進。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責任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在開展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效益的;
(二)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銷售非加碘鹽或不合格加碘鹽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由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侵占、破壞農村醫療衛生保健機構的房屋、設施、場地及其他財產,擾亂醫療衛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醫療衛生保健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門予以制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剋扣、挪用、侵占農村合作醫療經費和初級衛生保健經費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當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項,並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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