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是重慶市人大常委會1998年8月1日通過,從1998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就重慶市農村衛生保健有了比較系統何全面的介紹,該條例就條例頒布的目的、職責、任務及具體的農村常見流行的疾病的預防和治療有比較詳細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 發布日期:1998-08-01
- 生效日期:1998-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第85號
【發布日期】1998-08-01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一)健全區、縣(市)、鄉(鎮)、村醫療機構,保證農民獲得基本的藥物供應,常見疾病能及時就近獲得治療;
(二)落實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措施,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發病率和孕產婦、嬰兒死亡率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三)改善農民生活環境衛生,飲用不、爐灶、廁所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醫療制度,農民治病享有經濟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強農民的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實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及優生、優育、優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場所、勞動場所及學校等方面的衛生,消除不良的生活習慣和多種危害農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初級保健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農村社會成員都應當按規定參與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一)參與本社區的初級衛生保健活動;
(二)要求創建符合衛生的生產、生活環境;
(三)要求提供衛生食品和安全飲用水;
(四)得到預防、保健和康復服務;
(五)得到基本醫療服務;
(六)得到精神衛生服務;
(七)獲得損害健康的賠償;
(八)其他有利於增進健康的權利。
(一)宣傳初級衛生保健和做好家庭衛生保健工作;
(二)改變不利於健康的行為和生活習慣;
(三)愛護公共衛生設施,制止損害公共衛生設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衛生設施;
(五)維護公共衛生環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為;
(六)配合衛生部門做好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傳染病等工作;
(七)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義務。
預防保健機構的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其有償服務收入納入預算管理,不沖抵財政撥款。對從事農村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和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的工資、福利、補貼,應從縣、鄉兩級財政撥付的資金中予以保證。對村衛生室(所)從事預防保健工作的人員由舉辦單位給予誤工補貼。
各級人民政府及財政、審計、衛生行政部門對農村衛生經費使用進行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貪污農村衛生事業經費。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全市防疫站、婦幼保健所、鄉(鎮)衛生院應達到國家和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關標準。
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所需經費由鄉級財政列入預算。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補助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基本建設。
鄉統籌用於衛生部分和村提留經費應有一定數額用於農村合作醫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扶持老、少、邊、窮地區發展的經費中安排一定經費用於老、少、邊、窮地區農村合作醫療。鼓勵鄉村經濟組織對農村合作醫療事業給予資助。
農民交納的農村合作醫療費用,屬於農民個人消費性支出,不屬於增加農民負擔,不計入鄉統籌、村提留。農村合作醫療經費必須用於農民的醫療保健費用補償,實行專帳管理,定期張榜公布收支情況,接受鄉人民代表大會和村民會議的監督。
區、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按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培訓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提高業務技術水平。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標任務,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任期和當年責任目標進行考核。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定期進行檢查審評,對審評不合格的區、縣(市),應限期改進。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責任書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效益的;
(二)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有突出貢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