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是發布於2000年5月25日的條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第132號
- 發布時間:2000-05-25
- 生效時間:2000-07-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2號)
《重慶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2000年5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5月25日
重慶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5月25日
重慶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0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下簡稱《計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從事計量活動和對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與計量單位制的統一或量值的準確可靠有關的行為,包括建立計量標準,使用計量單位,進行計量認證、檢定、測試、測量和計量器具的校準,製造(含組裝)、修理(含改裝)、安裝、進口計量器具,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對產品、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其它有關計量行為。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與計量單位制的統一或量值的準確可靠有關的行為,包括建立計量標準,使用計量單位,進行計量認證、檢定、測試、測量和計量器具的校準,製造(含組裝)、修理(含改裝)、安裝、進口計量器具,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對產品、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其它有關計量行為。
第三條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計量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縣(自治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計量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計量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原則。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一規劃並建立本市或區域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一規劃並建立本市或區域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國際和國家認可的先進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七條下列活動涉及計量單位,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教學、科研、撰寫、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技術資料;
(四)製作、發布廣告、公共圖形符號;
(五)制定、修訂標準,制定檢定規程、技術規範、檢驗測試方法;
(六)訂立契約;
(七)出版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計算機網際網路傳播信息;
(九)印製票據、票證、帳冊,設計、印製包裝、裝潢、技術圖樣;
(十)生產、進口、銷售產(商)品,標註產(商)品標識、標籤,編制產(商)品使用說明書;
(十一)出具計量檢定、校準、檢驗、測試、測量、試驗數據和憑證;
(十二)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教學、科研、撰寫、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技術資料;
(四)製作、發布廣告、公共圖形符號;
(五)制定、修訂標準,制定檢定規程、技術規範、檢驗測試方法;
(六)訂立契約;
(七)出版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計算機網際網路傳播信息;
(九)印製票據、票證、帳冊,設計、印製包裝、裝潢、技術圖樣;
(十)生產、進口、銷售產(商)品,標註產(商)品標識、標籤,編制產(商)品使用說明書;
(十一)出具計量檢定、校準、檢驗、測試、測量、試驗數據和憑證;
(十二)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出口商品所用計量單位,可根據契約的約定使用;契約未約定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九條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分別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租借、騙取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及其標誌、編號。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租借、騙取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及其標誌、編號。
第十條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第十一條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必須在其獲證的產品(或者銘牌)、合格證、說明書和外包裝上標明國家規定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並用中文標明其企業名稱、地址。
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必須在其修理合格證上標明國家規定的《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
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必須在其修理合格證上標明國家規定的《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
第十二條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二)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無製造企業名稱、地址的計量器具產品;
(四)利用他人的樣機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樣機試驗;
(五)擅自超出《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批准的項目、準確度等級、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六)偽造產地,偽造、冒用計量器具產品生產企業名稱、地址。
(一)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二)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無製造企業名稱、地址的計量器具產品;
(四)利用他人的樣機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樣機試驗;
(五)擅自超出《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批准的項目、準確度等級、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六)偽造產地,偽造、冒用計量器具產品生產企業名稱、地址。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十三條不得銷售、使用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企業名稱、地址,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
(三)準確度不符合國家、市或行業規定的;
(四)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證書有效期的;
(五)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偽造冒用企業名稱、地址的;
(六)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的;
(七)國家規定不得銷售、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企業名稱、地址,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
(三)準確度不符合國家、市或行業規定的;
(四)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證書有效期的;
(五)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偽造冒用企業名稱、地址的;
(六)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的;
(七)國家規定不得銷售、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
第十四條隨成套設備進口的計量器具,應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以下簡稱《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必須取得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以下簡稱《型式批准證書》)後,方可進口、銷售。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以下簡稱《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必須取得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以下簡稱《型式批准證書》)後,方可進口、銷售。
第十五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的防作弊裝置,破壞計量器具的檢定封緘、印、證;
(二)偽造檢定封緘、印、證;
(三)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的防作弊裝置,破壞計量器具的檢定封緘、印、證;
(二)偽造檢定封緘、印、證;
(三)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六條本市對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以下合稱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或者首次強制檢定。
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授權後,可自行檢定。
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以下合稱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或者首次強制檢定。
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授權後,可自行檢定。
第十七條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由使用單位依法自主管理,並定期檢定,其檢定周期和檢定方式由使用單位自行決定。
第十八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準方法,並按照批准的項目和區域範圍進行檢定、校準、測試、測量,不得對未經檢定、校準、測試、測量的項目出具相關的證書、報告、結論和數據。
計量檢定、校準、測試、測量人員必須取得相關資格,持證上崗。
計量檢定、校準、測試、測量人員必須取得相關資格,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計量檢定機構收到送檢的計量器具後,應在二十日內(現場檢定在收到申請三十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長檢定、校準時間的,應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計量檢定印、證,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製作、使用,不得偽造、盜用、非法買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對其計量檢測體系進行評定的,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合格確認。計量合格確認管理辦法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對其計量檢測體系進行評定的,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合格確認。計量合格確認管理辦法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技術機構和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合格,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增測試、測量項目,必須按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取得單項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二)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時所使用的檢測儀器、儀表及裝置經計量檢定、測試合格;
(三)不得對未經計量測試、測量的項目出具有關數據;
(四)不得偽造、篡改計量測試、測量結論和數據;
(五)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原考核、認證條件,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應當按規定申請複查。
(一)新增測試、測量項目,必須按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取得單項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二)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時所使用的檢測儀器、儀表及裝置經計量檢定、測試合格;
(三)不得對未經計量測試、測量的項目出具有關數據;
(四)不得偽造、篡改計量測試、測量結論和數據;
(五)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原考核、認證條件,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應當按規定申請複查。
第二十三條計量檢定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技術機構和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在規定的項目(種類)和範圍內所出具的檢定、校準、測試、測量報告、證書、結論和數據具有證明效力,並對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貿易計量結算
第二十四條經營、服務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市有關規定。
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安裝防作弊裝置。
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安裝防作弊裝置。
第二十五條按照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和市有關規定。
禁止計量欺詐行為。
禁止計量欺詐行為。
第二十六條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其產品的包裝上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七條現場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結算的,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和顯示量值。
第二十八條商場及商品交易市場,應當設定無償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售氣機、燃油加油機、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等計量器具,未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其顯示的計量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按以下規定實行首次強制檢定;
(一)經營者在本市銷售的,由該經營者向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檢定;
(二)從本市以外採購並直接在本市安裝、使用的,由採購者向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檢定。
(三)本市對同一隻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的首次強制檢定只進行一次,不得重複檢定。
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按以下規定實行首次強制檢定;
(一)經營者在本市銷售的,由該經營者向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檢定;
(二)從本市以外採購並直接在本市安裝、使用的,由採購者向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檢定。
(三)本市對同一隻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的首次強制檢定只進行一次,不得重複檢定。
第三十條供水、供電、供氣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三十一條房產交易必須如實標註房產的實際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二條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情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
(二)進行現場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協定、帳冊、票據和其它有關資料;
(四)封存涉案的計量器具及其相關物品。
抽取樣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及時退還所抽取的樣品。
封存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一般不超過二十日,因案情複雜或檢測技術需要,確需延長的,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封存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情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
(二)進行現場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協定、帳冊、票據和其它有關資料;
(四)封存涉案的計量器具及其相關物品。
抽取樣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及時退還所抽取的樣品。
封存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一般不超過二十日,因案情複雜或檢測技術需要,確需延長的,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封存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三條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承辦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以及進行檢定和計量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保守申請者和受檢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提供樣機或者規定數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義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銷售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
第三十七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水、電、氣、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務中的貿易計量結算的計量器具進行重點監督。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服務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申請計量調解或者仲裁檢定、測試、測量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公正處理。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服務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申請計量調解或者仲裁檢定、測試、測量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公正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及本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修理、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收繳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並處其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出廠、修理、銷售,沒收違法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補辦型式批准手續,可並處其相當於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規定製作、使用計量檢定印、證的,責令改正,沒收不符合規定的計量檢定印、證,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收繳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並處其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出廠、修理、銷售,沒收違法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補辦型式批准手續,可並處其相當於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規定製作、使用計量檢定印、證的,責令改正,沒收不符合規定的計量檢定印、證,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消費者、用戶補足缺量、補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檢定、校準、測試、測量費,並處該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未取得合格證書的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測量的,責令改正,沒收檢定、校準、測試、測量費,並處該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檢定、校準、測試、測量費,並處該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未取得合格證書的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測量的,責令改正,沒收檢定、校準、測試、測量費,並處該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除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而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情形外,責令停止檢驗、測試、測量,沒收檢驗、測試、測量費,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進行貿易計量結算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計量欺詐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房產交易中,用於結算的銷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超過國家規定限差的,責令改正,處以其超過限差部分銷售面積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計量欺詐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房產交易中,用於結算的銷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超過國家規定限差的,責令改正,處以其超過限差部分銷售面積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銷售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的,責令改正,並處其被封存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銷售額、違法所得,或者銷售額、違法所得無法計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實帳目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別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計量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證數據是指面向社會從事檢測工作的技術機構和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為他人做決定、進行貿易結算、仲裁、裁決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後果的具有真實性、科學性和合法性的數據;
(二)偽造數據是指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進行不誠實的測量,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定量包裝商品實際量與標註量不符合的行為;
(三)製造計量器具是指以銷售為目的,製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包括製造用於其他銷售的設施、儀器、儀表、裝置等產品上的該目錄中的計量器具。
(一)公證數據是指面向社會從事檢測工作的技術機構和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為他人做決定、進行貿易結算、仲裁、裁決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後果的具有真實性、科學性和合法性的數據;
(二)偽造數據是指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進行不誠實的測量,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定量包裝商品實際量與標註量不符合的行為;
(三)製造計量器具是指以銷售為目的,製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包括製造用於其他銷售的設施、儀器、儀表、裝置等產品上的該目錄中的計量器具。
第五十條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五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六章 貿易計量結算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下簡稱計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計量活動和對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與計量單位制的統一或量值的準確可靠有關的行為,包括建立計量標準,使用計量單位,進行計量認證、檢定、測試、測量和計量器具的校準,製造(含組裝)、修理(含改裝)、安裝、進口計量器具,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對產品、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其它有關計量行為。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計量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計量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原則。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一規劃並建立本市或區域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計量事業,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國際和國家認可的先進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下列活動涉及計量單位,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教學、科研,撰寫、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技術資料;
(四)製作、發布廣告、公共圖形符號;
(五)制定、修訂標準,制定檢定規程、技術規範、檢驗測試方法;
(六)訂立契約;
(七)出版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計算機網際網路傳播信息;
(九)印製票據、票證、賬冊,設計、印製包裝、裝潢、技術圖樣;
(十)生產、進口、銷售產(商)品,標註產(商)品標識、標籤,編制產(商)品使用說明書;
(十一)出具計量檢定、校準、檢驗、測試、測量、試驗數據和憑證;
(十二)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出口商品所用計量單位,可根據契約的約定使用;契約未約定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有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第十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第十一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二)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企業名稱、地址的計量器具產品;
(四)利用他人的樣機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樣機試驗;
(五)偽造產地,偽造、冒用計量器具產品生產企業名稱、地址。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十二條 不得銷售、使用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無製造企業名稱、地址;
(三)準確度不符合國家、市或行業規定的;
(四)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證書有效期的;
(五)偽造冒用企業名稱、地址的;
(六)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的;
(七)國家規定不得銷售、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
第十三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以下簡稱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必須取得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以下簡稱型式批准證書)後,方可進口、銷售。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的防作弊裝置,破壞計量器具的檢定封緘、印、證;
(二)偽造檢定封緘、印、證;
(三)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五條 本市對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以下合稱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或者首次強制檢定。
單位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授權後,可自行檢定。
第十六條 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由使用單位依法自主管理,並定期檢定,其檢定周期和檢定方式由使用單位自行決定。
第十七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準方法,並按照批准的項目和區域範圍進行檢定、校準、測試、測量,不得對未經檢定、校準、測試、測量的項目出具相關的證書、報告、結論和數據。
第十八條 計量檢定機構收到送檢的計量器具後,應在二十日內(現場檢定在收到申請三十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長檢定、校準時間的,應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計量檢定印、證,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製作、使用,不得偽造、盜用、非法買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對其計量檢測體系進行評定的,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合格確認。計量合格確認管理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合格,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增測試、測量項目,必須按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取得單項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二)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時所使用的檢測儀器、儀表及裝置經計量檢定、測試合格;
(三)不得對未經計量測試、測量的項目出具有關數據;
(四)不得偽造、篡改計量測試、測量結論和數據;
(五)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原考核、認證條件,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應當按規定申請複查。
第二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技術機構,在規定的項目(種類)和範圍內所出具的檢定、校準、測試、測量報告、證書、結論和數據具有證明效力,並對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貿易計量結算
第二十三條 經營、服務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市有關規定。
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安裝防作弊裝置。
第二十四條 按照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和市有關規定。
禁止計量欺詐行為。
第二十五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其產品的包裝上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六條 現場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結算的,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和顯示量值。
第二十七條 商場及商品交易市場,應當設定無償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售氣機、燃油加油機、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等計量器具,未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其顯示的計量數據不得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按以下規定實行首次強制檢定:
(一)經營者在本市銷售的,由該經營者向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檢定;
(二)從本市以外採購並直接在本市安裝、使用的,由採購者向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檢定;
(三)本市對同一隻水錶、電能表、天然氣表、煤氣表的首次強制檢定只進行一次,不得重複檢定。
第二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它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三十條 房產交易必須如實標註房產的實際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情況,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
(二)進行現場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協定、帳冊、票據和其它有關資料;
(四)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案的計量器具及其相關物品採取強制措施。
抽取樣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及時退還所抽取的樣品。
第三十二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承辦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以及進行檢定和計量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保守申請者和受檢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提供樣機或者規定數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義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銷售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水、電、氣、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務中的貿易計量結算和計量器具進行重點監督。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服務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申請計量調解或者仲裁檢定、測試、測量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公正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及本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修理、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出廠、修理、銷售,沒收違法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補辦型式批准手續,可並處其相當於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製作、使用計量檢定印、證的,責令改正,沒收不符合規定的計量檢定印、證,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消費者、用戶補足缺量、補償損失。
第四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檢定、校準、測試、測量費,並處該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未取得合格證書的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測量的,責令改正,沒收檢定、校準、測試、測量費,並處該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除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而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情形外,責令停止檢驗、測試、測量,沒收檢驗、測試、測量費,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進行貿易計量結算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計量欺詐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房產交易中,用於結算的銷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超過國家規定限差的,責令改正,處以其超過限差部分銷售面積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銷售額、違法所得,或者銷售額、違法所得無法計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實賬目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計量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證數據是指面向社會從事檢測工作的技術機構,為他人做決定、進行貿易結算、仲裁、裁決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後果的具有真實性、科學性和合法性的數據;
(二)偽造數據是指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進行不誠實的測量,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定量包裝商品實際量與標註量不符合的行為;
(三)製造計量器具是指以銷售為目的,製造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包括製造用於其他銷售的設施、儀器、儀表、裝置等產品上的該目錄中的計量器具。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修改:
十九、對《重慶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有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二)刪除第十一條。
(三)刪除第十二條第三項的“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第五項。
(四)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的“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第五項的“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
(五)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