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親職教育促進條例

重慶市親職教育促進條例於2016年5月27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親職教育促進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5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6年9月1日
  • 性質:政府公文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親職教育發展,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增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親職教育的實施、指導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親職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響。
第四條親職教育遵循家庭盡責、學校指導、社會參與、政府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親職教育的直接責任主體,依法承擔親職教育義務。
第六條推進親職教育健康發展是政府、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親職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事業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親職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親職教育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親職教育工作。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親職教育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婦聯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推進親職教育工作。
民政、衛生和計生、公安等部門,以及關心下一代工作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親職教育相關工作。
第九條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為本市親職教育日。
第二章家庭實施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樹立正確的親職教育觀念,掌握科學的親職教育方法,提高親職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言傳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家庭成員應當共同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傳承良好家風,構建平等和諧的親職教育環境。
第十三條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機構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過各種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監護人和學校聯繫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和心理狀況,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的親職教育指導活動。
第十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的親職教育指導,參加學校的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組織開展的親職教育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溝通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情況,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雙方應當繼續共同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一方履行親職教育義務時,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
養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繼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第十七條未成年子女應當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參加學校和社區(村)親職教育指導機構開展的親職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聯、民政部門、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反映、投訴、求助,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相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一)不履行親職教育職責,使未成年子女置於無人照看或者危險狀態的;
(二)採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實施親職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父母雙方服刑、強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親職教育職責的。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有損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關單位和組織反映。
第三章學校指導
第十九條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親職教育工作制度,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學校工作計畫。
第二十條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教職工業務培訓內容,建立親職教育工作隊伍。
第二十一條教師進修培訓機構應當將親職教育課程納入師資培訓計畫。
鼓勵師範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機構設定親職教育專業或者課程,開展親職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條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定期開展親職教育指導與交流活動。
中國小、幼稚園應當成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向家長提供親職教育諮詢和輔導。
中國小的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兩次以上親職教育活動。幼稚園的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三次以上親職教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照要求參加學校親職教育活動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聯繫和溝通。
未成年人在學校有違紀、違法或者其他不良、不當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告知後仍不履行親職教育責任的,學校應當向其所在的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通報情況。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親職教育職責有困難的,學校應當及時提供親職教育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中國小、幼稚園及師範院校應當協助當地親職教育指導機構開展親職教育指導工作。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二十五條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人進行親職教育宣傳指導。
第二十六條婦幼保健院等醫療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親職教育宣傳指導。
鼓勵醫療服務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孕婦學校、新生兒父母學校,開展公益性早期親職教育指導。
第二十七條履行監護責任的寄養、助養機構或者家庭,應當履行親職教育義務。
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孤兒的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照料,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服務。其戶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親職教育指導,並將其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的情況納入監護評估內容。
第二十八條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將親職教育納入單位文化建設,把親職教育情況作為評選文明職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為職工實施親職教育創造條件,提供支持。
父母、其他監護人參加學校親職教育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支持。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提供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九條為婦女、兒童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組織,應當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
第三十條設立經營性親職教育服務機構或者提供經營性親職教育服務的,應當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親職教育志願服務。
第三十二條鼓勵依法設立親職教育基金會或者親職教育基金,支持親職教育事業發展。
鼓勵單位、個人向親職教育基金會、親職教育基金和親職教育社會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五章保障激勵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建立城鄉親職教育指導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並優先向孤殘、留守、流動、遺棄、流浪、單親或者父母服刑、強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救助和指導服務。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親職教育培訓制度,制定親職教育人才培訓計畫,組織編制親職教育培訓教材,培養親職教育專門人才。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親職教育大綱,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以及生活環境等情況,分別確定親職教育的重點內容,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親職教育。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組織購買親職教育公共服務。購買親職教育公共服務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作為承接主體。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普及親職教育知識,營造親職教育文化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以專題節目、專題報導、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普及親職教育知識,開展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進城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入學、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務工地就近入(托)學、參加考試、居住。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親職教育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教育督導事項,建立親職教育工作督查評估制度,對親職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親職教育納入社區教育工作體系,每年開展四次親職教育指導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推進親職教育工作,處理親職教育求助申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親職教育職責,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相關單位和組織依法予以勸誡、批評教育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及時處理,並根據情節依法予以訓誡、告誡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親職教育職責,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二條親職教育服務機構未依法登記,或者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負有親職教育指導、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和組織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親職教育工作職責,不落實親職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冒領親職教育經費的;
(三)因工作失職致使親職教育經費被騙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求助,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怠於行使職權或者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現就《重慶市親職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重視親職教育、注重對健康人格和完美品行的塑造,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2015年2月習近平總書記在新年團拜會上指出,“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風”,為新時期開展親職教育指明了方向。推進親職教育,事關國家發展、民族進步、社會和諧,對於傳承文明家風,培養青少年健康成長與成才,構建和諧幸福家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親職教育是現代教育體系的三大組成部分之一,它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共同構成塑造人的完整教育體系。親職教育是人初始的、覆蓋全程的、最為重要的終身教育。建國以來,黨和國家十分重視親職教育工作。1978年,改革開放使我國親職教育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以後,在黨中央、國務院和各級黨委政府的重視領導下,經過各地區各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親職教育工作形成了“政府領導、婦聯和教委主抓、相關部門履職、社會各方參與”的工作體制機制,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政策,建立了相對完備的親職教育工作制度,為親職教育事業的發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也為親職教育立法打下了堅實的工作基礎。一是現行憲法和法律對親職教育作出了相關規定。憲法、教育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反家庭暴力法對親職教育作出了相關規定。二是中共中央、國務院檔案對親職教育工作提出了目標任務並確立了相關工作制度。國務院《九十年代中國兒童發展規劃綱要》(國發〔1992〕9號)、《中共中央關於印發〈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的通知》(中發〔2001〕15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的若干意見》(中發〔2004〕8號)、2013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意見》(中辦發〔2013〕24號)等檔案,提出了建立學校教育、社會教育、親職教育相結合的育人機制,形成家庭、社會與學校攜手育人的強大合力的要求,並對親職教育宣傳、諮詢、服務、骨幹培訓、師資培養、理論研究等作出了部署。三是全國婦聯、教育部等部門相繼出台了規範和指導親職教育的檔案。1996年以來,全國婦聯、教育部、中央文明辦等多個部門連續印發了四個親職教育五年規劃,對各個歷史時期親職教育的指導思想、總體目標、主要任務、工作原則、保障措施等作了部署安排,要求推動親職教育立法(第五個親職教育五年規劃將於今年頒發)。2004年以來,全國婦聯、教育部等七部委先後發布了10多個關於親職教育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分別對親職教育工作、親職教育規劃實施評估、家長教育行為規範、家長學校、親職教育指導、親職教育專家講師團建設、親職教育工作示範及試點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尤其是2015年教育部《關於加強親職教育工作的指導意見》(教基一〔2015〕10號)、全國婦聯《關於進一步做好指導推進親職教育工作的通知》(婦廳字〔2015〕24號)等檔案,對親職教育工作的重要意義、家長的主體責任、發揮學校重要作用、建立社會支持網路、完善工作保障措施等以及社區親職教育指導服務、鞏固發展各級各類家長學校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規範。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我市親職教育仍然面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從工作層面上看,一是家長親職教育主體責任不落實,親職教育意識和履責能力不強;二是親職教育工作體制機制不夠完善,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管理等制度不夠健全和規範;三是社會參與不夠;四是激勵保障措施不完善。這些問題均已無法在道德和政策層面予以解決,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規,規範和推進親職教育事業健康發展。從立法層面上看,親職教育立法明顯滯後,與其在現代國民教育和終身教育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適應。相對於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的立法狀況而言,親職教育無論在管理體制、組織形式和物質條件等方面,都未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成為制約完善教育法律制度的短板。現行法律法規中涉及親職教育的條款多是倡導性的,執行力度缺乏剛性,且散見於多部法律之中,不系統且相互重複,制約著親職教育事業的發展。
黨和國家高度重視親職教育立法工作。早在90年代,國務院就明確要求制定親職教育法。2010年以來,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11—2020年)》,以及全國婦聯、教育部等七部委制定的親職教育十二五規劃都提出了制定親職教育法、推進親職教育立法進程、促進親職教育立法取得實質性成果等要求。全國婦聯早在2008年就開始了親職教育立法調研,並於2011年會同教育部啟動了親職教育立法調研,形成了調研報告和專家建議稿。2013年,全國婦聯、教育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交了關於申請將制定《親職教育促進法》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項目的建議。2014年、2015年十二屆全國人大二、三次會議上,120多名代表提出了4件關於制定親職教育法的議案。上海、深圳等城市在10多年前就先後啟動了親職教育地方立法的調研工作,完成了研究報告,設計了親職教育地方法規的基本框架和重要條款等。去年以來,貴州、天津、吉林、江西、山西等地已相繼啟動了親職教育立法工作。
綜上所述,親職教育立法既有國家要求,也有法律、規範性檔案作為立法依據和參考借鑑,更有20多年來的工作基礎,制定親職教育地方性法規的時機和條件已經成熟。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教育法律制度,有利於強化父母親職教育法定主體意識,促進青少年兒童身心健康發展,對於促進親職教育事業發展,解決親職教育面臨的突出問題,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二、關於起草過程
2013年以來,親職教育立法先後列入了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的五年立法規劃和2015年立法計畫的預備項目。2013年下半年立法工作啟動後,市婦聯先後組織召開專題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赴有關省市區進行了立法考察和調研,徵求了市級部門、單位及有關區縣、學生家長和學校相關人員、家教從業人員、教育學和法律專家意見,擬定了親職教育促進條例稿。同時,還邀請了重慶師範大學、西南大學、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及專家團隊參與對條例稿進行了31次論證、修改、完善。在此期間,我委前期介入立法工作,先後4次參加市婦聯組織的專家學者和市級相關部門立法座談會(民政、人社、教委、衛計委、財政、法院),並提供指導性意見。
2015年列入立法計畫預備項目後,我委牽頭組成了親職教育立法工作小組,確定了專人具體負責立法工作。在市婦聯前期調研基礎上,多次會同市婦聯,聽取專家學者和未成年人審判專家的意見。並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婦聯、市教委等單位對條例稿進行了多次研究、論證。11月12日,張軒主任聽取了市婦聯關於《條例》立法推進工作情況的專題匯報。2016年1月,我委先後召開了4個座談論證會,聽取了相關部門、法律專家、部分區縣人大和學校、家長委員會、服務機構負責人等的意見,並書面徵求了38個區縣人大常委會意見,並就專項問題與市政府相關部門多次協調研究。2月16日通過代表履職平台徵求了400位市人大代表的意見。2月19日向市人大黨組會議作了匯報。3月15日,我委召開第十四次全體會議通過了草案稿。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草案共七章四十五條,對親職教育的立法目的與依據、適用範圍、定義、基本原則、工作體制機制,以及家庭實施、學校指導、社會服務、保障激勵措施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草案體現了3個特點:一是以鼓勵和推進親職教育事業發展為立法理念,堅持以上位法為依據,注重結合我市市情,借鑑其他省市的立法探索經驗,以及美、日等國及台灣地區在親職教育立法方面的經驗和做法;二是堅持針對問題立法、立法解決問題的理念,就家庭主體責任不落實、工作體制機制不暢、社會參與不夠、激勵保障措施不完善等問題,設定法律規範;三是著眼於“四化”,即細化法律親職教育相關規定,固化國家檔案所確立的工作制度,強化父母主體責任,深化指導保障工作機制。
(一)親職教育的定義和調整範圍。親職教育主要有狹義和廣義兩種概念。狹義概念認為親職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子女或者被監護人的教育和影響;廣義概念認為親職教育包括生活中所有家庭成員(不限於父母、子女)之間相互的影響和教育。目前國家層面還沒有對親職教育的概念作出官方定義,但從我國親職教育相關法律規定、國家規範性檔案、親職教育工作實踐上看,以及關於親職教育工作的考核指標、評估標準、督查內容上看,均為狹義概念。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項重要職能,親職教育對子女的成長有很大的影響。父母子女間的親密關係,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條件。教育子女既是社會道德的必然要求,更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因此,草案稿對本條例所稱的“親職教育”的概念採取了以狹義為主的方式進行了定義,並在調整範圍上重點從狹義方面進行規範。
(二)關於工作體制機制。親職教育工作涉及政府多個部門,需要建立相應的組織體制和工作機制。條例草案稿將組織協調機制設定為三個層次:一是由市和區縣兩級政府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承擔組織、協調、指導、督促職能;二是構建親職教育由婦聯、教育部門主抓的工作格局;三是明確民政、衛生和計生、公安、關工委等相關部門、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開展親職教育工作提供支持。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鑒於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婦聯分別屬於議事協調機構和人民團體,沒有行政權,根據教育法的規定,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教育工作,教育法同時也將親職教育納入了調整範圍,因此,親職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可由教育部門承擔。
(三)關於親職教育日。1993年聯合國大會紐約特別會議確立每年5月15日為“國際家庭日”,旨在提高國際社會對家庭重要性的認識,促進家庭和睦、幸福和進步。2004年以來,由國家25個部委組成的全國雙合格親職教育宣傳實踐活動領導小組每年舉辦“親職教育宣傳實踐月”。設立親職教育日,集中宣傳我國重視親職教育的優良傳統、親職教育的先進典型,有利於促進全社會增強親職教育意識,增進家庭幸福和社會和諧。條例草案第9條參照上海等地每年舉辦“親職教育宣傳周”及“親職教育日”的做法,將5月15日“國際家庭日”設立為全市親職教育日。
(四)關於親職教育服務。親職教育工作需要社會廣泛參與,更需要政府鼓勵支持。我市親職教育服務市場一方面尚處於起步發展階段,經營性親職教育培訓機構反映難以按親職教育屬性(即企業名稱、經營範圍等)取得工商登記許可,不能名正言順地進行經營活動。另一方面,加強對親職教育服務市場管理也是社會普遍要求。因此,明確經營性親職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是立法需要應對的問題。從我市實際情況看,2014年6月市政府頒布的行政規章《重慶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未將非文化教育類和技能培訓類的經營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納入調整範圍,目前,經營性親職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及管理制度處於缺失狀態。2月以來,張定宇副主任主持召開了協調會,與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辦、市婦聯等部門負責人,就此問題進行了專題研究。我委也與市政府法制辦、市教委進行了多次溝通,並根據張定宇副主任的指示,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名義函請市政府辦公廳予以協調。3月7日市政府辦公廳回函建議,對經營性親職教育服務機構不作鼓勵性規定,相關管理措施也有待民辦教育促進法修改後再行研究明確。草案原則上採納了該建議,刪去了草案稿第33條“鼓勵個人和組織設立親職教育服務機構或提供親職教育服務”的表述,只就該類機構的登記途徑作了原則性規定。
(五)關於告誡制度。不當親職教育行為大多與家庭暴力所伴隨,為了有效制止父母以家庭暴力形式教育子女,草案第42條第二款依據反家庭暴力法第16條設立的公安機關告誡制度的規定精神,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違反條例規定但尚不足以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規定由公安機關出具告誡書。
條例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親職教育促進條例(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6年3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重慶市親職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強化父母履行親職教育法定責任,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解決親職教育面臨的突出問題,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市人大網站公布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並就草案中的重要制度和修改內容多次徵求了相關單位的意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收集到的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6年5月10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親職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親職教育的外延
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三條關於親職教育的外延過於寬泛,在分則中缺乏與 “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教育和影響”相對應的內容,建議採用狹義的親職教育概念。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對“親職教育”這一核心概念的界定,其內涵和外延應當與法規內容相對應。除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子女的教育之外,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特別是晚輩對長輩,一般不負有法律上的親職教育義務。因此,二次審議稿將“親職教育”界定為“本條例所稱親職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響”。這樣修改後,既保持了核心概念邏輯的自洽性,又突出了規範重點,體現了針對問題立法、立法解決問題的要求。
二、關於親職教育的內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十三條關於親職教育內容的規定較為原則,不接“地氣”,建議修改,增強可操作性。二次審議稿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和身心健康等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親職教育大綱,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以及生活環境等情況,分別確定親職教育的重點內容,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親職教育”。
三、 關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應從實際出發,將草案第十四條關於外出務工人員應當攜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規定改為倡導性規定,以增強條例的可執行性。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意見具有合理性,同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是所有父母的普遍義務,而不應僅限於外出務工人員。因此,二次審議稿從三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將“外出務工人員”修改為“父母”;二是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作為父母的原則性義務要求,規定“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三是進一步明確,對父母不履行該條規定職責的,由父母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相關單位和組織對其進行勸誡、批評教育。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四章的內容不僅是社會服務,建議將該章的章名修改為“社會參與”。二次審議稿採納了該意見。
有意見認為,草案第三十七條中“購買公共服務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作為承接主體”,以及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親職教育服務機構和人員有以上行為的,三年內不得承接政府公共服務項目”等規定的合法性需要進一步研究。二次審議稿根據這些意見,將草案第三十七條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刪去了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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