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負有行政複議職責的工作部門(以下統稱為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行政複議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的領導,認真研究解決行政複議工作中的問題。對重要行政複議案件親自審理和簽署行政複議決定書。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制,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情況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體系。
第二章 行政複議機構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為行政複議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五)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六)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七)其他法定職責。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行政複議能力建設,使其能夠全面履行立案審查、案件審理、宣傳指導和監督管理等行政複議職責。行政複議人員的配備應當與其承擔的行政複議工作任務相適應,保證一般行政複議案件至少有2名行政複議人員承辦,重大行政複議案件至少有3名行政複議人員承辦。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配備與行政複議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行政複議人員。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設定行政複議接待場所和案件公開審理場所,配置辦公、交通、取證等設備,保證行政複議工作順利開展。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適應行政複議工作需要的經費保障機制,將行政複議工作經費列入本機關行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行政複議工作經費包括案件調查費、諮詢論證費、典型案例研究費、宣傳指導費和其他與行政複議職責相關的業務經費。
第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集中行政複議審理工作,提高行政複議的公信力。行政複議委員會原則上由政府分管領導、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相關法律專家組成。行政複議委員會是本級政府行政複議工作的議決機構。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行政複議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安排行政複議人員在行政複議接待場所負責接待工作。行政複議人員在接待工作中應當認真負責、態度熱情。行政複議接待場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公示行政複議申請條件、申請文書格式、審理程式等事項。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行政決定文書中載明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致使當事人逾期申請行政複議的,其申請期限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補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與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化解行政爭議的聯動工作機制。在信訪接待場所公示行政複議法律、法規、規章,為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供便利。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在信訪接待場所設定行政複議接待視窗,安排行政複議人員,依法及時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五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複議解決的行政爭議,信訪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將行政複議申請書轉送行政複議機構,並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同一案件的申請人超過5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於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內推選1―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代表人的行為對申請人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材料的,行政複議機構收到後,應當在5日核心實有關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直接受理下級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一)已經責令下級機關受理,下級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下級機關與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四章 行政複議案件審理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前提出;實行聽證審理的,應當在聽證程式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條 一般案件,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由1名行政複議人員主審,1名行政複議人員協助審理。
第二十一條 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單數的行政複議人員以合議方式審理。
(一)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指定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主審,具體負責案件審理。
(二)行政複議人員應當根據案件證據及相關法律依據,對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分別提出書面意見。
(三)行政複議人員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依據多數人意見確定合議意見,由主審行政複議人員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報請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或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簽發。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複議審理工作試點的,由主審行政複議人員擬定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處理意見,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定後提交行政複議委員會議決。
第二十二條 重大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案件主審行政複議人員認為必要時,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以聽證方式審理案件。行政複議機關以聽證方式審理案件時,被申請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應當出席聽證會。
第二十三條 重大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相互矛盾、爭議較大等其他需要調查取證情形的,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實地調查取證,核實證據;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技術人員參與調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報告案件審理情況,經處(科)室負責人審核後報送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情況複雜,需要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一併報送審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其工作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存在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涉嫌職務犯罪的,應將相關材料移送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申請人不適格,但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在決定駁回申請的同時,應當根據《重慶市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以建議、協調、調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與申請人達成和解。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應在行政複議法定審理期限屆滿前完成。
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改變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準許並終止行政複議:
(一)撤回申請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不得違反或規避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超越或者放棄法定職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第三人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理由明顯不成立。
第三十條 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中載明和解的內容。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或者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或和解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決定。對涉及到的重大法律問題,應當多方聽取意見,認真開展法律論證,確保法律適用正確。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增強說理性,以法明理,以理服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或者撤銷已無實際意義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
(四)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拒不提出書面答覆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但不適合撤銷的。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但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申請人、第三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被申請人不得在行政訴訟中與行政複議機關抗辯。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職權檢查、督促或者責令其限期履行。對前款規定情形,申請人、第三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訴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後7日內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必須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將結果報告發出責令的機關。
第六章 行政複議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通過制發行政複議意見書或建議書,及時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和解決行政管理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督促做好行政複議案件相關的善後工作。對不按照行政複議意見書或建議書要求反饋落實情況的,應當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案件質量評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及下級政府辦理的行政複議案件進行評查,監督、指導、促進行政複議工作。
第三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在作出涉及人數眾多、矛盾糾紛突出、社會影響較大的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後,應當在7日內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大備案審查力度,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總結行政複議辦案經驗,整理、評析並推廣典型案例,統一行政複議辦案尺度,確保同類案件裁決結果基本一致和對同一法律法規適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包括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席行政複議聽證審理和行政訴訟出庭應訴的情況,按照國務院法制機構關於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專人如實填寫並及時報送案件統計報表。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範中“5日”、“7日”、“15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