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重慶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意在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提高菸草製品質量,維護生產經營秩序,保護菸葉種植者、菸草製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條例,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3101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50號  
  • 發布日期:2000-11-24
基本信息,具體條例,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0號)
《重慶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已於2000年11月24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1月24日
重慶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
(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具體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提高菸草製品質量,維護生產經營秩序,保護菸葉種植者、菸草製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以下簡稱《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專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管理工作,受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應加強吸菸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運輸工具上和公共場所內吸菸,禁止中小學生吸菸。
第二章 菸葉的種植和收購
第五條菸葉收購計畫由市人民政府計畫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計畫下達,菸葉產區的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菸葉收購計畫,不得擅自變更。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將菸葉收購計畫落實到適宜種植菸葉的村、社、戶。
第六條菸草公司應按照菸葉收購計畫與菸葉種植者根據平等、自願原則,依法簽訂菸葉生產購銷契約,約定種植面積、收購數量、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糾紛的辦法,以及相關的生產資料和技術服務等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要求菸葉種植者超出契約約定面積種植菸葉,不得要求菸草公司超出契約約定收購菸葉。
第七條菸草公司應當因地制宜推廣和供應菸葉優良品種,提供菸葉種植技術服務,幫助菸葉種植者提高菸葉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菸葉種植者推廣和採用析技術,科學種煙,不斷提高菸葉質量和菸葉生產水平。
第八條菸葉由菸葉產區的菸草公司在本轄區內依法統一收購。菸草公司應根據需要與便民相結合的原則,設立菸葉收購站點;菸葉收購站點的設立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菸葉收購許可證。未取得菸葉收購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購菸葉。
第九條菸葉種植者應持菸葉生產購銷契約在約定地點交售菸葉。
菸葉收購站點應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收購菸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及菸草公司與菸葉種植者簽訂的契約全部收購,不得提級提價或壓級壓價,不得拒收契約約定的菸葉,不得拖欠菸葉貨款。
菸葉收購站點應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菸葉等級樣品,並公布等級價格。
第十條負責菸葉收購的驗級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菸葉收購人員在收購菸葉工作中,應嚴格執行計量標準和質量等級標準,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錢物。
第十一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和菸葉種植者代表組成菸葉評級覆核小組。菸葉購銷雙方對菸葉質量、等級有異議的,可向菸葉評級覆核小組申請覆核。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維護菸葉收購秩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買強賣菸葉,擾亂菸葉收購秩序。
第三章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三條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按《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報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批准設立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菸草製品。
第十四條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應按《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菸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應按《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菸草製品的零售業務。
菸草製品零售點的設定應當合理,其具體設定條件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確定。
第十六條菸草製品零售經營者應在發證機關所在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在核定地點亮證經營。
菸草製品零售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
第十七條未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菸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
未經審查批准設立或自發形成的菸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
第十八條禁止銷售走私菸草專賣品。
禁止為走私菸草專賣品提供存儲、運輸、郵寄等服務。
第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提供場地、存儲、運輸等服務及條件。
第二十條儲存菸草專賣品應持有合法有效證明。
第二十一條零售的捲菸、雪茄菸應貼(印)有當地區、縣(自治縣、市)菸草專賣標識。菸草專賣標識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
第四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二條市內跨區、縣(自治縣、市)運輸菸草專賣品,應持有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託)機構簽發的準運證。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地域範圍內託運或自運菸草製品,應持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二十三條菸草專賣品準運證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所運輸的菸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準運證。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為無準運證的單位或個人承運菸草專賣品。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行為:
(一)重複使用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複印、變造、偽造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三)超出菸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品種、數量的;
(四)未運至準運證規定的運達地點的;
(五)使用通過虛假手段騙取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六)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涉嫌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的當事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二)查閱、抄錄或複製與違法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可以通過其他合法手段獲取有關證據材料;
(三)在依法設立的鐵路、公路、水上等檢查站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臨時檢查站,對涉嫌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行為進行檢查;
(四)查處轄區內的違法案件,對涉案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菸草專賣品和其他物資。
第二十六條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配合;
(二)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經本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應告知當事人實施查封、扣押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需延長期限的,應經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涉嫌違法的行為人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封扣押菸草專賣品或涉案物資後,不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接受調查處理。
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後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查封、扣押的菸草專賣品連同涉案物資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礙、拒絕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九條對檢舉、協助查處菸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菸葉收購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錢物或在菸葉收購中短斤少兩、壓級壓價、提級提價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菸葉購銷人員或者其他單位或個人強買強賣菸葉,擾亂菸葉收購秩序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貨值無法計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提供場地、存儲、運輸服務的,沒收服務收入,並處服務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服務收入或服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拒不改正的,並處沒收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或者拒絕接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以暴力抗拒菸草專賣執法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取消其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資格。
第三十四條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或者未在指定地點下經營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零售未加貼(印)當地菸草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銷售走私菸草專賣品、出口倒流國產煙、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海關或工商等行政部門沒收走私菸草專賣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違法經營走私菸草專賣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走私菸草專賣品提供存儲、運輸服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儲存捲菸、雪茄菸五十條以上或菸葉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儲存其它菸草專賣品無合法有效證明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或處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使用的菸草專賣標識、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菸草專賣標識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標識貨值金額或違法使用菸草專賣標識的菸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抗拒、阻礙菸草專賣行政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走私菸草專賣品貨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合法進口菸草專賣品的市場批發價計算所得的金額。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9月29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菸葉的種植和收購
第三章 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四章 菸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提高菸草製品質量,維護生產經營秩序,保護菸葉種植者、菸草製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以下簡稱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專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管理工作,受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應加強吸菸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運輸工具上和公共場所內吸菸,禁止中小學生吸菸。
第二章菸葉的種植和收購
第五條 菸葉收購計畫由市人民政府計畫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計畫下達,菸葉產區的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菸葉收購計畫,不得擅自變更。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將菸葉收購計畫落實到適宜種植菸葉的村、社、戶。
第六條 菸草公司應按照菸葉收購計畫與菸葉種植者根據平等、自願原則,依法簽訂菸葉生產購銷契約,約定種植面積,收購數量、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糾紛的辦法,以及相關的生產資料和技術服務等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要求菸葉種植者超出契約約定面積種植菸葉,不得要求菸草公司超出契約約定收購菸葉。
第七條 菸草公司應當因地制宜推廣和供應菸葉優良品種,提供菸葉種植技術服務,幫助菸葉種植者提高菸葉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菸葉種植者推廣和採用新品種、新技術,科學種煙,不斷提高菸葉質量和菸葉生產水平。
第八條 菸葉由菸葉產區的菸草公司在本轄區內依法統一收購。菸草公司應根據需要與便民相結合的原則,設立菸葉收購站點。
第九條 菸葉種植者應持菸葉生產購銷契約在約定地點交售菸葉。
菸葉收購站點應在規定的範圍內收購菸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及菸草公司與菸葉種植者簽訂的契約全部收購,不得提級提價或壓級壓價,不得拒收契約約定的菸葉,不得拖欠菸葉貨款。
菸葉收購站點應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菸葉等級樣品,並公布等級價格。
第十條 菸葉收購人員在收購菸葉工作中,應嚴格執行計量標準和質量等級標準,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錢物。
第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和菸葉種植者代表組成菸葉評級覆核小組。菸葉購銷雙方對菸葉質量、等級有異議的,可向菸葉評級覆核小組申請覆核。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維護菸葉收購秩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買強賣菸葉,擾亂菸葉收購秩序。
第三章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三條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按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報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批准設立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菸草製品。
第十四條 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應按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菸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應按菸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菸草製品的零售業務。
菸草製品零售點的設定應當合理,其具體設定條件由所在區縣(自治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確定。
第十六條 菸草製品零售經營者應在發證機關所在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在核定地點亮證經營。
菸草製品零售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
第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菸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
未經審查批准設立或自發形成的菸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走私菸草專賣品。
禁止為走私菸草專賣品提供存儲、運輸、郵寄等服務。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提供場地、存儲、運輸等服務及條件。
第二十條 儲存菸草專賣品應持有合法有效證明。
第二十一條 零售的捲菸、雪茄菸應貼(印)有當地區縣(自治縣)菸草專賣標識。菸草專賣標識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
第四章菸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二條 市內跨區縣(自治縣)運輸菸草專賣品,應持有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託)機構簽發的準運證。
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地域範圍內託運或自運菸草製品,應持有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二十三條 菸草專賣品準運證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所運輸的菸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準運證。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為無準運證的單位或個人承運菸草專賣品。
第二十四條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為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行為:
(一)重複使用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複印、變造、偽造的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三)超出菸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品種、數量的;
(四)未運至準運證規定的運達地點的;
(五)使用通過虛假手段騙取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六)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涉嫌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的當事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二)查閱、抄錄或複製與違法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可以通過其他合法手段獲取有關證據材料;
(三)在依法設立的鐵路、公路、水上等檢查站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臨時檢查站,對涉嫌違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行為進行檢查;
(四)查處轄區內的違法案件,對涉案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對涉案的菸草專賣品或其他財物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配合。
第二十七條 涉嫌違法的行為人在其涉案的菸草專賣品或其他財物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後,不在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調查處理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先行登記保存的菸草專賣品連同涉案財物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礙、拒絕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九條 對檢舉、協助查處菸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菸葉收購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錢物或在菸葉收購中短斤少兩、壓級壓價、提級提價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菸葉購銷人員或者其他單位或個人強買強賣菸葉,擾亂菸葉收購秩序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工商或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無法計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提供場地、存儲、運輸服務的,沒收服務收入,並處服務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服務收入或服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沒收違法經營的菸草製品。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或者拒絕接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以暴力抗拒菸草專賣執法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地點未亮證經營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未在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核定地點經營的,責令在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零售未加貼(印)當地菸草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銷售走私菸草專賣品、出口倒流國產煙、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海關或工商等行政部門沒收走私菸草專賣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違法經營走私菸草專賣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走私菸草專賣品提供存儲、運輸服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儲存捲菸、雪茄菸五十條以上或菸葉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儲存其它菸草專賣品無合法有效證明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或處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標識,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使用的菸草專賣標識、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菸草專賣標識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標識貨值金額或違法使用菸草專賣標識的菸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抗拒、阻礙菸草專賣行政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走私菸草專賣品貨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偽劣菸草專賣品、合法進口菸草專賣品的市場批發價計算所得的金額。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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